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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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有婚前医学检查的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三)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其中有一名女医师)。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经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名单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并能熟练运用英语;主检医师应取
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是否近亲的证明,并介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须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和有关证明、介绍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检单位复查,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患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或者患精神病已痊愈的,婚检单位应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可以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必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技术鉴定;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9
0日。负责鉴定的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给申请鉴定的人员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的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确保婚前医学检查质量。
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应当严肃、认真、亲切,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按省有关规定收费,婚检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城乡有别,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对未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告知男女双方先到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未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患
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泄露当事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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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担保行业管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关于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担保行业管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5-08
  实施日期  2004-05-08
  文 号  财金函[2004]49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担保行业管理权限问题的请示》(财金[2004]2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编办《关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函[2003]81号)的精神,金融类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由财政部负责。你厅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3]133号)的规定,做好金融类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股权管理、评估备案以及产权登记工作。
  二、根据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专题会议的指示精神,财政部负责担保行业的管理和政策制定。请你厅据此切实做好担保行业的财务与资产管理工作。
  此复。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0月9日,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
你院报来《关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费立项申请和调整原收费标准的请示》(〔98〕社科办字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院委托培养博士生、研究生学费等试行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委托培养博士生、硕士生学费标准为:(一)委托培养博士生,国内生每生每学年1万元;国外生每生每学年3万元。(二)委托培养硕士生,国内生每生每学年8000元;国外生每生每学年2.7万元。
二、在职人员申请学位的学费标准为:博士学位的全学业学费每生2.1万元;硕士学位的全学业学费每生4500元(考试费另收)。
在职人员申请博士、硕士学位进修的进修费标准为:(一)1年期进修,国内生每生7000元,国外生每生1万元;(二)半年期进修每生4000元;(三)单科进修每生400元。
三、报考博士生、硕士生考前辅导班的收费标准,每人每期(不少于20天)不超过600元。在职硕士生考试费标准,国内生每生每科200元,国外生每生每科1700元。
四、报考博士生、硕士生的报名考务费标准每人50元。
五、委托培养博士生、硕士生的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你院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六、你院收取委托培养费等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导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将资金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上述试行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