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对现代海关管理的挑战及对策/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5:25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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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对现代海关管理的挑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从出台行政许可法的意义入手,在概括分析行政许可与海关管理辨证关系的基础上,笔者大胆提出、论述了实施行政许可会给现代海关管理带来挑战的四个方面,并围绕上述问题就相关对策展开了系统论述。

【关 键 词】行政许可 海关管理 挑战 对策

【作者简介】李志刚 物流监控科


今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是中国政府进行的一场“自我革命”,也是“三个文明”发展的必然成果,不但直接改变着行政管理者的理念,改变现有的管理模式,而且也改善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其管理行为会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而更多地涉及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如何就海关行政许可创新管理体制,实现现代海关制度第二步战略目标对海关管理法治化的要求,建立法治管理型海关,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看法。
一、实施行政许可会给现代海关管理带来诸多挑战
从哲学角度讲,行政许可和现代海关管理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行政许可制约海关管理权限,促进海关管理的法治化进程;海关管理需按照行政许可进行,是海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与保障。正确地驾驭矛盾可以促进事物的发展。基于当前海关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要马上转变管理理念,适应海关行政许可,无疑会遇到许多挑战:
挑战一:对海关管理构成要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海关管理是一个存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行政管理体系,包括海关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客体以及海关管理所处的管理环境三个构成要素。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因此,《行政许可法》在海关系统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合法实施行政许可、科学进行海关管理,其首要条件是要使海关管理的构成要素具备更高的素质和要求。
(1)海关管理的主体。在整个海关管理体系中,海关是管理的主体,但管理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都是由人来完成的,也就是说,海关管理的真正主体应是担当不同行政职务的海关关员。所以,行政许可主要是对管理执行人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只有实施管理行为的个体自身具备了相当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必要的管理知识,并在执法管理活动中树立起“许可执法”的意识,才能真正贯彻海关行政许可权力,才能在海关内部形成一个整体的“人民海关为人民”的执法队伍。
(2)海关管理的客体。行政许可不同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赋予相对人权利和免除义务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予以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管理客体素质的高低对能否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起着重要作用。海关管理的客体,是海关管理的对象或承受者,是具体的进出境行为以及发生行为的人(自然人、企业法人)、行为的有形载体(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行为的无形载体(知识产权)。海关对这些客体所进行的监管、征税、统计等管理职能也多是建立在管理相对人申报的基础上的。所以,管理相对人自身掌握知识的多少、能否如实申报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海关行政许可实施的质量。
(3)海关的管理环境。是指存在于海关管理系统之外,对海关管理的实施和发展产生影响的外界客观情况和条件,主要是指社会环境。海关行政许可多是基于财政需求和国家安全等目的设置的,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就是优化海关管理环境的过程,它要求海关管理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管理相适应,以民主和法制为导向,综合运用多种合作方式提高信息交流,以满足社会对海关管理低耗、高效的需求。
挑战二:对海关管理理念的创新提出更严的标准。
《行政许可法》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合法、高效、便民、公正”的立法精神,创新了行政许可理念,推动了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变革。其也必然会给创新现代海关管理理念提出更加严格的标准。
(1)有限性管理标准。海关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是现行的海关法律,但其受 “行政主导”和“防范为主”的立法思想的影响,大都过度强化海关对进出口活动的管理职能,而忽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规定和保障。其在执法管理中的表现是:海关不能正确摆正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往往会形成“海关处于主导地位、相对人只能按照海关的指令办事”的错误认识,随意对管理相对人发号施令、而不容许他人申辩、反驳;还有的甚至把管理相对人置于同海关相对立的地位,认为自己就代表海关、就代表法律,是管人的人,我说了算。这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行政许可权设置的指导思想是相悖的。今后的海关管理要与市场经济规则相结合,把那些能减的审批项目坚决地减下来,对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海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应逐步地交还给行业协会或报关协会等团体组织办理,把海关从日常的事务管理中脱离出来,方能更科学地依法办事,提高执法管理的综合社会效能。
(2)服务性管理标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原则”,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做好服务。就海关行政审批的实施而言,无纸化报关、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就是体现“便民原则”的现代审批方式。当前,海关管理的方式已初步形成了以H2000、执法评估、风险管理、统计监督等强大网络系统支持的现代海关管理模式,不足的是我们目前的受理方式和受理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海关行政许可的要求。在条件成熟的条件下,需要按照“统一受理、分工作业”的原则尽快开通对外的审批专用电子邮箱,将各种通信地址和有关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在操作流程、设备要求和审批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制定应对方案,逐步配套,进而把私法中的平等、合议原则引入公法的管理中来,使每个关员在思想和行动上同“行政许可”接轨,真正树立起“管理就是服务”的执法理念。
(3)公开、透明性管理标准。 “海关行政许可”是以保护从事进出口贸易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和社会秩序为许可内容的。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是现代海关管理的必然要求,但长期以来海关执法管理的依据多是政策性法规文件,其变化性较强,且公开程度不高。据统计,现行3000余件海关规范性文件大部分没有公布,与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相差甚远,缺乏执行所必须的社会监督机制,使得执法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海关关员执法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如:同一个进口贸易商分别从青岛和连云港进口美国废钢,在青岛一天就顺利通关,而在连云港报关时,则被南京海关提出了价格质疑,经过三天多时间的价格磋商,最后以企业无奈答应调价才给予了放行通关。一样的货,一样的价格,不一样的通关结果,让企业感觉到了不一样的海关执法。可见,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海关管理的法制建设仍然任重而道远。
挑战三:对海关管理程序设置的要求更加规范。
程序是许可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程序对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的权利以至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但行政许可法不可能详细列出所有行政行为的程序,只能规定一些主要的必经程序。所以,海关作为一个国家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遵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设置符合本系统实际的管理程序。
(1)要明确有权设置海关行政管理程序的主体资格。目前,海关行政管理程序的设置的随意性太强,且较为混乱、繁琐,上至总署下至基层海关内部各科室都或多或少地设置了某些业务管理程序,自成一套、各不相同。如有些业务名为“三级审批”,而事实上在某些海关要经过八九个报批环节,有甚者还常出现因程序过多而引起的科室间或科室内部互相推诿、扯皮情事,严重制约海关管理效能的提高,乃致使一些企业怨声载道。对此,应按照行政许可法中“一项许可只能由一个机关审批”的设置原则,科学、合理地界定设置海关行政管理程序的主体资格条件,以统一设置来实现管理程序的一致性。
(2)引进民主和监督机制,科学设置海关管理程序。海关行政管理程序的制定是一项涉及面较广、较细,可操作性要求又较强的工作。实践证明:任何一项许可程序的制定或废止都会牵扯到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因而,海关行政许可管理程序的制定应着重考虑两个方面:
一要方便申请人通关。有权设置管理程序的海关,应在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询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知其所需,方能为其所设。在“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分工协作”管理思路的指导下,充分尊重管理相对人参与管理程序制定的权利,尽可能简化操作流程、降低企业通关成本。
二要便于海关及时、公正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法律是依据,程序是保障。“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原则,是防止政府行为“出尔反尔”法律约束。因而,海关在修改制定相关程序时,应充分考虑对程序的实践需要性和实际可操作性,科学解决好法定固有程序和领导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并以成文的外在形式加以公布,使海关管理能够以法定的程序办事、以公正的态度服务。借此,达到以固有的程序制度规范海关管理的目的。
挑战四:对海关管理责任划分的要求更加明确。
监督与责任制度是行政许可法中设立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目的以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来解决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等轻责任的问题。海关是一个高风险职业,执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注重程序合法或注重内容合法等倾向,引起的行政诉讼或赔偿有逐步增加的趋势。暴露出的是海关管理的法制基础建设不到位,海关实施行政许可责任的划分不明确。
(一)海关违反行政许可进行海关管理的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撤销的责任,是指海关有义务撤销违法的许可,恢复到许可以前的状态。主要是针对海关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许可行为而言的,不管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不管是管理相对人违法还是海关管理行为违法,海关都必须撤销。例如:海关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保税库从事保税货物堆存经营,就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和威胁,如果不及时纠正,必定会违背许可的目的。二是补救的责任。可以简单地理解为补偿受害者责任。是对受益人基于信赖被撤销行为的合法存在而产生的利益的实际损失的补偿。
(二)海关违反行政许可进行管理的责任形态:
  (1)无权限管理的责任
海关管理权与其他权力一样都必须来自法律的授予,未经法律授权或由于认识上的问题而实施了法律并未授权的许可行为时,应视情况承担两种责任。首先,应当承担纠正责任,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或者确认该项许可为无权限的无效许可;其次,应当承担善后责任,即补偿无过错的申请人由于获得许可或者失去无效许可遭受的损失。
(2)越权管理的责任
海关实施许可行为进行管理时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和不得越权原则,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任何管理行为。一旦超越权限实施了许可行为,则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此外,还应考虑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和撤销带来的公共利益熟轻熟重,当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大于撤销的公益时,许可不得撤销;当信赖利益小于撤销行政行为获得的公益时,可以撤销但应对收益人给予补偿;如果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许可,不必补偿。
(3)违反程序实施管理的责任
 实践中,海关违反许可实施管理的行为有多种,除了以上涉及的无权限和越权许可之外,还存在一种违反许可程序的管理行为,也称为“许可程序违法的管理行为”是指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如违反法定时限、省略、颠倒行政步骤、形式要件不足、缺少程序要求等而实施的海关管理行为。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海关必须承担责任,但由于程序违法对海关管理行为的实体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海关对此类因违反许可进行的海关管理行为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如果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发生海关纠正的责任,管理相对人获得的许可也并不因此撤销,故也不存在善后补偿的责任;反之,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导致实体违法的,必须权衡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许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轻重而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和给予补偿。
二、应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几点对策
目前,为了迎接《行政许可法》实施对海关管理的挑战,总署已在按照许可法的要求,对海关行政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着以“立”、“改”、”废”为主线的清理检查工作。但,要建立达到《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现代海关管理制度,仅做这些是不够,还必须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对相应的、必要的调整:
一、树立人本管理意识,提高海关管理诸构成要素素质。
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各级海关管理主体有必要以前瞻性的战略眼光来全面认识和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内容。一方面深入了解行政许可法出台的背景与历程,全面掌握行政许可权尤其是涉及海关的行政许可权的设置范围和实施原则,不断丰富自身的知识面;另一方面要结合当前管理情况,吸收教训、总结经验,改进外部管理环境,从而做到预估在先,心中有底,有备而战。
同时,更要根据新形势的要求,逐步建立人本管理机制,努力提高海关工作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具体做到:①真正贯彻公务员“逢进必考”制度。有目的地增加法律在公务员考试中的比例,对刚通过军转等途径入关的同志应组织法律知识培训,从源头上把好人员的法律素质关;②建立健全学法、用法的日常考核机制。目前单位或个人学法的意识业已形成,但其相应的机制不是很全,致使存在“学法一阵风、口号一喊就放松”现象。为此,应建立不定期的专项法律学习的考试考核制度、开展定期的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等等,为关员坚持长期学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③提高法律知识在职务升迁考核中的比例。在观念上打破“顺次而进,依阶而上”的用人机制,把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少作为用人时参考的重要标准来考虑,以此来激发关员学习法律知识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二、创新海关管理理念,提升执法服务水平。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从前几部法律的实施情况来看,规范政府行为的关键是要让行政机关在管理中树立起一个“法”的意识,不断强化与更新管理理念:
(一)要强化法治和统一实施理念。行政许可法是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治国者先治于法”。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树立宪法与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海关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其有维护宪法与法律绝对权威的义务。因而,海关应找准把关和服务的平衡点,树立行政许可意识,打破部门限制、融入地方经济建设中来,明确自身职能的边界,明确法制统一实施的重要性,在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进出口活动管理的同时,尽可能地简化行政手续、为企业通关服务。确保海关系统执法尺度的一体化
(二)要强化平等和服务理念。就是树立平等行政、公正执法和服务社会的行政观念。海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并保证管理相对人的平等权利,以平等的姿态行使管理主体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要有行政权力来自于人民,行政主体必须为人民服务,替人民负责的意识,平等地对待各行政管理相对方,平等、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要从传统的命令、服从观向服务、公朴观转变,进一步增强海关主体的服务意识,这不仅是海关“十六方针”的要求,也是为了使海关管理更好的适应行政许可法的客观要求。
(三)要强化科学理念。也就是各级海关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培养科学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法,推动行政主体的科学决策及科学管理,把科学创新作为促进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强大动力,努力把海关管理的决策与执行过程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尽可能减少行政失误,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行政管理手段的科学化,确保海关系统执法尺度的一体化。
(四)要强化效能理念。效能原则是行政许可法实施的重要原则之一。要求海关管理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树立起追求效率、追求效益的行政理念,完善对各种新情况保持灵敏高效的应对机制,使海关管理在充分发挥国际市场配置机制作用的过程中保证各种社会资源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在管理运作上要讲求执法统一、程序便捷、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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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进一步完善环保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做好“十一五”期间国家环保标准工作,在充分总结“十五”期间环保标准工作基础上,我局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规划 通知

附件: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推进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完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努力使环境保护标准与环保目标相衔接,制定本规划。

  一、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现状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与国家环境保护事业同时起步。1973年,我国发布了第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经过30多年的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已初具规模,标准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构成。国家级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标准样品、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及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十五”期间,总局和各级环保部门加大了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力度,重点解决标准经费投入少,体系不健全,科学性与公开性不足的问题。紧紧围绕国家环保重点工作,制修订并颁布了一大批环境保护标准。在环境质量标准方面,修订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排放标准方面,出台了火电厂、水泥工业、啤酒酿造业、医院废物处理处置、医院污水、城市生活污水、机动车排放控制等重要标准;在环境保护管理技术规范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环境工程技术规范、清洁生产标准。截至2005年12月31日,各类现行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共计841项。其中,涉及空气、水、土壤、噪声和振动等方面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共有16项。包括水污染物、空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控制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共有84项。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种类包括水、空气、土壤、生物质等,共251项。包括核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标准、环境污染物与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标准、清洁生产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标准、环保产品标准、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和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共490项。

  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上海、山东等省市共制定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30余项。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环境保护标准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与新形势下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管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管理体制与法律规定、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仍有很大差距。“超标即违法”仍没有成为多数环保法律的基本内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仍未完全转化为具有强制效力的技术法规,对提高环保标准的法律地位、防止国外污染环境的产品和技术向国内转移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许多排放标准实施后长期没有修订,技术内容与形势不适应,控制水平落后,对行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不足。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采用的监测技术较为落后,缺少先进的现代监测技术方法标准。污染物监测方法数量不足。生态保护标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生态保护工作的需要。

  3、排放标准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尚待提高,标准适用范围存在重叠、空缺现象。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少,覆盖面不宽。标准的科学性不足,开展的基础研究较少。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过程中,对排放控制水平的经济和技术成本、可行性分析不足。

  4、用于指导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技术规范,在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实际需要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

  二、“十一五”期间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目标、任务

  针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改革和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要求,“十一五”期间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力度,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为核心开展各项工作。具体目标、任务和措施如下:

  (一)目标

  初步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完成100余项重要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1000项以上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任务

  1、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体系,修订《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标准,制定《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配套制定相应的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2、加大制定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的力度,完成钢铁、煤炭、火力发电、农药、有色金属、建材、制药、石化、化工、石油天然气、机械、纺织印染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增加行业型排放标准覆盖面,逐步缩小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对实施时间较长的排放标准进行全面复审和修订,提高其排放控制水平。在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对国家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和完善,解决标准适用范围的重叠、空缺问题。提高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适应依法行政要求,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规范对新建立和现有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在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加大采用先进监测技术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力度。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方法标准为重点,全面开展各种环境介质中有害物质和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和环境标准样品的研制工作。重点开展各种有机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监测方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制定管理和控制环境监测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完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体系。重点开展水中有机污染物标准样品研制工作,提高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的质量。

  4、全面开展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制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与控制、环境信息与档案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环境工程建设管理、环境标志与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环境污染健康损害判定、循环经济与生态工业等工作的技术规范。

  5、按照《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标准备案工作,公布备案信息,规范和促进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发展。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对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标准的理论研究。开展代表性环境污染物的环境基准研究和验证工作。适应国家环保工作的需要,夯实环境保护标准科研基础,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环境保护标准的良性发展。

  (二)适时修订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确定环保工作目标提供依据。

  (三)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技术法规管理体系,将其他自愿采用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标准管理体系。修改有关法律,明确超标责任,赋予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效力。

  (四)提高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制修订工作指南及用于指导和规范清洁生产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各类标准编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严格按要求开展工作。在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环保标准研究技术支撑单位的作用。

  (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标准工作所需经费投入,提高单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额度。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地方环保管理部门、科研和监测机构及国内外先进企业的积极性。“十一五”期间,每年力争安排3000万元用于支持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建立和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六)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要着重发挥环保系统科研、监测和管理机构的积极性,同时开展与产业部门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借鉴国外的成果和经验,与国外政府或科研机构就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合作。

  (七)促进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发展,规范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支持各地开展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工作,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

  附表:“十一五”期间需要制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名录

附表下载: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066.pdf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2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七条 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械车、摩托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车辆,或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车辆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及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车辆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额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车辆)。
  (七)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八)在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各种出租车)。
  (九)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以及不行驶公路其车辆牌证按报停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机构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稽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减征、免征的车辆,如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按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一律按费额征收,应征费额计算办法为:应征费额=征收标准×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辆)×缴费月数×包缴或减征车辆的应征比例。
  征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吨位或折合吨位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实际载质吨位计征。
  (二)大客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出厂核定的乘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卧铺客车按每铺3座计算和设定的座位合并后每10座折合1吨计征。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2吨计征。各类出租车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全额以下,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核定载质吨位在0.5吨以下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前款按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 缴费月数可按月、按季、按年度计算,不足1个月的可按旬计算。
  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和20座(不含20座)以上的客车,可实行按季度、年度一次性包缴。季度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92%,半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0%。
  (二)摩托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机动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5个月的应征费额。畜力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
  (三)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拖拉机与小客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季度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2%。
  摩托车、三轮机动车以及2吨(含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小客车以及畜力车必须实行包缴。
  实行包缴的车辆,必须一次缴清费款。包缴期间一律不办理报停和退费手续,包缴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的新增车辆须另行缴费。


  第十四条 减征车辆按减征后的应征比例一次足额缴清全年养路费。
  新增车辆一次缴清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养路费。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从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出具的缴费截止日期起,一次缴清本年剩余月份的养路费。


  第十五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四章 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车启用或报停、封存的车辆重新启用时,启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当月上旬启用的缴纳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启用的缴纳中、下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启用的缴纳下旬养路费。
  按月缴费的应于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季度缴费的应于本季度末缴纳下季度养路费。包缴全年或上半年的应于本年度末缴纳次年或次年度上半年养路费。包缴下半年的应于6月底前缴纳下半年的养路费。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度末,办理下季度养路费手续,并核发免费证。


  第十七条 养路费实行月缴、包缴的,应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各类汽车符合免征和减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领取公路养路费减、免审批表,经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拖拉机和畜力车符合免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局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免征手续。
  新购车辆领有临时牌证的,从临时牌证有效之日起缴纳养路费。新车入户后5日内,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养路费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持支票或现金办理。
  外国籍及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可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价格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所收取的外币和外汇兑换券应按规定存入外汇专户,不得擅自兑换。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截留、套取和挪用。
  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按2.5%的比例由各级交通征稽机构拨给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核发,养路费票据应套印公路养路费票据专用章和收费收据专用章。
  养路费缴、免凭证应塑封装贴在风档玻璃右上角,无风档玻璃的应随车携带,在凭证有效期内妥善保管,遗失不补。养路费缴、免凭证损坏或涂污不清时,经征稽机构核实后,换发旬缴证。
  养路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建立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费车辆档案。
  
第五章 停征与征费变更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末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行车执照、车辆牌照(主车两面、挂车一面)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存当地征稽机构,不交存车辆牌证或牌、证不全的,不予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减征比例在50%以下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报停。
  报停车辆启用时,应持原报停手续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领取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因故封存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办理长期封存手续,经批准后,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车辆封存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确需启封的,上半年启封的一次缴清剩余月份养路费,下半年启封的一次缴纳6个月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应提前到本省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车辆调驻缴费通知,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稽机构的缴费通知,到驻地交通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时间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清理结算手续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已办理包缴的车辆在省与省之间转籍的,应将养路费包缴证上交当地交通征稽机构,转籍前的养路费按月计征,剩余部分办理退费或补征手续;包缴车辆在本省内转籍的,凭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的转出手续到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包缴证换证手续。
  (三)车辆改型、报废时,应从公安机关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5日内持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车辆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在办理车检、新车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验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的,应责令其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免费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稽查逃、漏养路费的公安机关、农机管理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补收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稽人员在上路稽查中,查获逃、漏养路费的,按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免征的车辆,逾期不领取免费凭证的,从应领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免征车辆转让而未及时到征稽机构交回有效期免费凭证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的,从转让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
  对超过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费额标准全额征收。


  第三十条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没有养路费审核证行驶的车辆,按每吨每月处以10元罚款,并限期到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补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立即缴纳养路费、滞纳金的罚款的,交通征稽机构可扣留其车辆和有关证件,签发扣车、扣证通知单。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征稽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收滞纳金使用滞纳金专用票据,收入作为养路费收入存入养路费专户。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