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新司法解释(续一)的个人点评/金泽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3:57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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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征求意见稿)个人分析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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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质安函[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加强对拆除工程的管理,遏制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工程安全,现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以供学习参考。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建建[2007]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

  为加强拆除工程管理,确保拆除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迳与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联系。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七年三月五日

  

  附件

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拆除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

  第三条 各地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应当与负责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签订拆除合同。

  拆除工程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职责和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拆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明;

  2、拆除工程合同(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工程除外);

  3、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4、拆除工程施工方案;

  5、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备案机构应对报备材料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迁人、拆除施工企业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

  第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拆除。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书面记录。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九条 施工企业拆除工程时应确保拟拆除工程已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居住人员已全部撤离。

  第十条 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应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必须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安全防护隔离网。

  第十一条 拆除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进入危险区域或高外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拆除过程中应文明施工,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出场。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占用绿地,不得污染水源。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三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认真做好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台风、雷暴雨等恶劣天气禁止进行拆除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泄、火灾、爆炸、坍塌掩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应及时组织抢救,排除险情,并以最快方式立即向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任务的,负责拆除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拆除,并按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拆除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负责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除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从事拆除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福利基金会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五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应当给予扶持。农场对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和开发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以及道路、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项目,纳入市的计划。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回原籍农村定居需要兴建住宅的,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划给建设用地。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归侨职工退休后,退休金不足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的,加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退休补助费按其退休金支付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予保留,按照其出境时的社会微利商品房价格补差。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日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一年内返回要求恢复户籍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恢复户籍手续;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出境定居超过一年,要求返回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