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铜梁 认清形势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职能作用/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9:52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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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铜梁 认清形势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职能作用

重庆市铜梁公安局研究室主任 王泗友

【内容提要】 在新形势下要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的目标。公安机关必须深刻认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找准公安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定位,任务艰巨,责任重大。
关 键 词 公安机关 维护稳定 建设小康社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奋斗目标,它涵盖经济、政治、文化和可持续发展等方方面面,是高度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兼具的社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一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新形势下所肩负的历史责任,就是要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的目标。
一、明确公安机关承担的历史责任,致力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就铜梁县来讲,是渝西经济走廊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经济发展总体形势很好,但是从东南西北的情况看,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未来五年,将以兴工富县为核心,提升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亲和力,塑造城市个性魅力,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2%,三级财政总收入年均增长15%,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2%;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6%,农产品商品率达到80%,城镇化水平达到45%。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深刻认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最大限度地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和经济建设大局,找准公安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定位,任务艰巨,责任重大。
第一,坚持“稳定压倒一切”,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党的十六大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要有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公安机关必须以一流的工作、一流的服务,保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始终坚持把维护稳定放在首位,认真研究和掌握新形势下社会治安工作的特点规律,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高度重视改革发展过程中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问题,积极做好调处、化解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巩固“严打”整治斗争成果,有效进行治安整治,努力探索更加科学有效的新举措。大力加强公安基础工作,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落实,有效控制和减少犯罪活动,使社会治安秩序更加良好。
第二,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创造优质的服务环境。
“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公安机关必须紧紧围绕第一要务,增强大局意识,以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作为衡量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认真研究在打击、执法、管理、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动探索公安机关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新思路、新办法和新措施。深刻理解社会治安是一种重要的投资环境,在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实践中,为全县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软环境,不断提高保卫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人民根本利益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坚持服务经济建设,提高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公安机关要围绕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信用环境、法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是对已取消的一批公安行政管理审批事项要进一步狠抓落实。二是治安、户政、消防等部门,本着方便群众,服务群众,让群众满意的原则,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改善窗口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三是以金融、财税和商贸等领域为重点,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四是全力推行公安部30条便民利民措施、重庆市保护企业29 条便民利民措施。
二、认清铜梁的治安形势,致力于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防范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综合治理落实不够。主要表现在:有的群众法制观念淡薄,防范意识差;一些单位和部门存在麻痹思想,守楼护院形同虚设,齐抓共管的措施落实不够;城乡结合部人员结构复杂,大多数是外来暂住人口,极易引发案件。
(二)刑事案件发案虽然有所下降,案件总量较大,侵财案件、暴力案件比较突出。我县发生的刑事案件虽然比往年大幅度下降,但总量仍然比较大,侵财案件比较突出,主要是无业闲散人员和外地流窜作案人员将涌进城镇,伺机作案;加之有的内保部门和街道居民防范松懈,麻痹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导致撬门入室、抢夺、扒窃案件增多。此外,暴力案件也比较突出,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
(三)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案件成倍增加,影响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我县城镇化建设的快速推进,由于企业改制、人事劳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三农”问题、移民安置、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等因素,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而这些矛盾又将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造成新的群体性事件和闹事苗头,造成集访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
(四)交通安全方面潜在不安定因素。主要表现在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产生矛盾。就铜梁而言,交通运输业不是十分发达,市场需求不很乐观,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交通运营业的发展,因而产生了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的不相适应。交通运输业要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必须从治本上下功夫,否则,违章、违规运作将无法根治,交通事故将不断发生。此外,下年时近年关,人员流量大,商品物资运输量大,车辆超载超速、客货混装、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等情况较多,极易酿成交通事故。
(五)黄、赌、毒屡禁不止。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发展,导致与法治社会不相适应的一系列诸如黄、赌、毒问题。近年来,经我局多次查禁,屡查屡禁,屡禁不止。
(六)邪教组织“法轮功”的渗透和破坏活动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从我县打击处理的情况看,“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渗透和破坏活动由于它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寻求境外敌对势力的支持和庇护,通过互联网、传真电话、卫星电视等高科技手段,与我争夺群众、争夺阵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而,邪教组织的破坏和渗透活动在一定时期内还不可能禁绝。
综上所述,公安工作要置于全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大背景中,摸清我县治安上的特点规律,才能有效解决治安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坚持“严打”方针,巩固严打成果。
近些年,公安工作的实践证明,保持“严打”声威,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举措,必须长期坚持。要针对治安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及时研究和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类犯罪活动。突出“命案必破”、“盗案必防”,强化刑侦技术、刑侦基础、刑侦信息工作,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巩固和发展“严打”整治成果。
(二)完善防控体系,严密治安管理。
近年来,我局狠抓了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建设,重点是深化社区警务建设,全面推行人防、物防、技防三种防范措施,构筑居民住宅的防范、社区进出口通道的控制、重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这三道防线,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和青少年帮教,构筑社区治安防范体系。严密军、警、民三级巡逻控制网络,继续完善协警巡逻队负责社区的巡逻防控力量,大力整治社会治安问题,严格行业场所的治安管理,加强内部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构筑行业、场所的阵地控制体系。
(三)搞好专群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
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优良传统,必须进一步发扬光大。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根本标准,牢固树立“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思想,坚持宣传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充分挖掘和利用社会资源参与社会治安工作,大力推进治安工作社会化。
(四)狠抓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近年来,我局认真贯彻《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强化执法检查、执法监督和执法考核工作,有效提高了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坚持依法治警,重点解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有法不依、越权执法等问题,严格规范公安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管理、检查,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正视存在的突出问题,致力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安队伍。
总的来看,我县公安队伍总体是好的,但是基础还比较脆弱,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
一是社会上的消极现象对民警的不良影响不可低估。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良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少数民警政治意识、忧患意识和宗旨观念淡化,理想信念动摇,价值取向扭曲,滋生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
二是部分民警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推诿拖拉,群众很有意见。随着公安工作任务的日益繁重和公安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警承受的工作压力、心理压力日益增加。在这种压力面前,有的民警事业心和责任感减退,思想上出现失落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该作为而不作为,为群众办事推诿拖拉,甚至玩忽职守。
三是队伍的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公安工作的需要。当前公安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警务技能和实战本领与现实斗争的需要都还存在差距,很难达到克敌制胜的要求。有的民警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不会做群众工作,不懂得如何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搞好治安工作;有的凭经验办事,知识结构、思维方式陈旧,对公安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不够,对付智能型犯罪、新型犯罪的办法不多,难以适应形势。
四是少数中层领导表率作用差,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风。少数班子放松思想作风建设,不团结,搞内耗;有的班子成员忽视党性修养,高高在上,以管人者自居,滋长自由主义、官僚主义习气;有的科所队长不调查研究,对待上级的工作要求生吞活剥,照抄照搬,缺乏创造性;有的对工作缺乏一抓到底的韧劲,致使有的工作流于形式,落于空谈。
五是队伍中违法违纪问题还时有发生。尽管近年来队伍建设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执法不公、不严、不廉等问题仍有发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有的基层单位思想政治工作比较薄弱,对思想政治工作重视不够,对新形势下做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掌握不够,对民警的思想疑虑化解不够,工作时紧时松,成效不是很明显。有的基层单位治警不严,管理松懈,对队伍中存在的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置不果断,甚至包庇护短。
作为公安机关必须正视公安队伍建设的现状,看到公安队伍整体素质与现实斗争需要之间的差距,坚持政治建警、从严治警不动摇,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
一是以思想政治建设为先导,培养公安民警优良的纪律作风。有的放矢地开展思想教育,树立民警正确的价值观、荣辱观、苦乐观。引导民警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我县政治、经济、文化和区位特点,围绕我县社会治安面临的形势和公安工作的任务,围绕我县公安队伍的现状,围绕正在开展的警务改革,认真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教育整顿活动,树立和培养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形成“一马当先、万马奔腾”的良好局面。
二是以职业素质建设为重点,打造一支能征善战的公安队伍。结合各警种专业特点,抓好以执法能力为核心的智能、体能、技能训练,改变基层民警“说不过、追不上、打不赢”的被动局面,增强民警业务素质和实战本领。
三是以领导班子建设为核心,培养和造就奋发有为的领导层。以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为着力点,加强领导班子的能力建设;以增强班子整体功能为取向,优化领导班子结构;以联系群众为核心,改进领导班子的作风;以增强领导班子团结为重点,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推进干部轮岗交流,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公安领导干部队伍。
四是以长效管理机制建设为保障,强化公安队伍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在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同时,认真执行公安部《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下力气整治少数民警中存在的服务意识淡薄、作风粗暴、对待群众“冷硬横推”等问题。从执法、执勤、办案、办证、审批等业务工作入手,从容易发生问题的薄弱环节抓起,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用制度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违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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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科技、教育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更新、补充和拓展的教育。
  继续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州、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方案,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学习时间;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协议为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与专业有关的、有考核的学习;
  (二)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种研讨班、进修班或培训班;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或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培训;
  (五)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连续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时,应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划、指导方案,提出和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在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的《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并建立学习档案,定期考核。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不予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
  (二)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或修业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放弃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退还所在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开展继续教育而未开展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时,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于2月2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进行检查、考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span>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