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属性对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影响/周生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4:22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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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属性对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影响

  人们随着经济地位地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刑事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事情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借鉴于现代法治原则,法学界从司法结构、刑事程序原论等不同视度这此问题都作了深入的探讨。在这里,我旨在通过法的属性即法的地方性和民俗性出发揭示侦查权与人权的矛盾冲突的根源以及我国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反对不加比较分析、脱离中国实际、简单地移植国外法。认识难免浅显、粗陋甚至谬误,还望指正。
  一、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保障人权的根据。
  马克思理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组织他们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中国法律发展史和刑法发展史也验证了这一点。刑法作为一部部门法,其形成自然也不例外。《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引《文子》:“老子日:法者,非从天生,非从地出,发于人心,反已自正。”所说的法律通过思维反映现实又回到现实即法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根据或理由,也表明: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只可能是反映统治者意志的实践经验总结的提高。
  我国宪法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镇压的是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不是单纯地结案了事。
  马克思理论主张要辩证的看待问题,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一些作法,比如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也可称之为无罪推定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应视为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法人类学家的著名代表波斯皮士尔在提出法的四种基本属性时,认为明确区分法律和政治领域的标准应是法的第二属性即“普遍适用的意图”。这一属性要求权威在作出决定时,打算使该种决定适用于将来所有类似或相同的情况,以其判决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既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出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得到适当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自身具有人权法性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适用于侦查阶段的条文规定也阐述了这一观点。比如第14条规定的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获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权利、及时受审的权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刑事诉讼法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该法的人权法性质要求司法界在认识领域把握这一点,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侵犯人权。
  二、侦查权扩张与嫌疑人合法权利冲突的根源
  我国可以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其中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即通过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尽可能将所有的犯罪分子都交付审判,从而实现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安宁与秩序的职能目标,它的界定多是从其侦查行为的角度出发的。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证据尚大量散失在外,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就必然会采取法律所付予的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侦查行为权力,而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也就必然会与公民的包括人身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人权发生冲突。我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侦察权任意扩张与公民合法权利的冲突,必要的、合法的冲突不在这个范围之列。
  法具有地方性或民俗特征的论证有其科学性。我国自解放以来一直在努力创建适合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但是历史文化的影响总是有的,这里面有好的部分,也有不好的部分。
  纵观我国法制史,直至清末大量采用移植法设有专门司法机关以外,各级地方官史也亲掌审判,在不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同时,以审讯代替侦查,明文允许刑讯。新中国建国后行政直接干涉司法也持续了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对侦查的权威界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也有所体现,当属“性质”型。但是,这一界定或多或少地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影响,只注重侦查行为的性质而忽视了它的功能,这无疑于在基础上膨胀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心理,从而更注重侦查权的“权”而轻视了侦查程序在功能上保障人权的作用。我认为“任务兼性质”型的界定方式更为科学严密,即“侦查是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而西方国家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自然法则论的天赋人权说得到普遍承认,自由心证制度得以推广。同时国家与公民权利位置也变生了置换,“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利”的思想使得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得到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的本意,侦查是为了查清罪犯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较多地考虑侦查的效率价值,侦查活动的主要目标定位于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据,在合法地限制嫌疑人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我们都不难看出刑事诉讼史对现行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程序的影响。这也是法所具有的地域性和民俗性的影响。我认为,法的这一属性应是侦查机关任意扩张侦查权,从而造成与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冲突的根源。
  在讨论侦查程序对嫌疑人的权利侵犯时,法学界多数是借鉴现代法制的一些作法,从司法活动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以及司法行政化、行政司法化来考虑。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人事上受制于权力和行政机关,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性。他们一般将司法机关限定为法院,认为法院做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立机构,应具有独立和专横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与被告、控诉人共同构成三方构建模式,才是合理的。他们强调“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并由此认定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太多的社会责任,行政的司法化有扩张之嫌。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恰恰忽视了现代法制的核心思想即法的地域性,忽视了国家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第一,做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西方国家是保护资产阶段的利益,其判决必然为少数资产阶段的所谓“自由人权”服务,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司法机关也必然与行政机关一样为这一宗旨服务,受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权力机构领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资源的配置上的矛盾可以通过国家财政计划化解,不能成为司法人员不依照法律判断的借口,行政机关也应该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但是这都不能说明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独立审判权。
  第二,从体制的角度来看,赋予某一机构新的权力也必然造成新的不平衡,甚至会使其权力膨胀、扩张,形成特权阶层,不宜监控,这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不配备的,对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发展经济也是不利的。行政机关对审判的滥加干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逾期羁押等,以及法官任意实行自由裁量权,都与其实施权利时缺乏实质性的监督不无关系。从这一点出发,西方国家广泛实行的律师监督及媒介监督有可借鉴之处。其次,司法机关负有“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并不代表其司法行政化,因为从心理过程来看,人们总是先产生一定的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寻求实现目的的手段和方法。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律的实质是要保障绝大从数人的利益,只有从这一点出发才能客观公正地看待问题,辩析事情,从根本上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其所担负的任务与其中立的地位并不矛盾。
  第三,行政司法化不是中国特有的,美国的一位警察局局长就曾骄傲地说:他们是一些“万事通”,不能仅仅因为它违反了所谓的现代法治原则就彻底地否定它存在的价值。如果没有存在的必要,它也不会延续这许多年了。变革的结果是不如以前,坚决不能变;如果变革的结果是没有大多进步不如不变。假如真如他们所说,法院只是机械地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查,侦查机关也只是机械地执行法院的判决,法律的实体的价值将不能限好地实现。必竟程序法的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的法律价值,所以我们需要地是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并非要颠倒主次、非本未倒置。
  我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不应生搬硬套西方的现代法治原则。所谓现代法治原则归根到底是以西方国家为主加以规范的,只有在认真比较中西的异同,特别是实质性的区别以后有甄选的借鉴之,才能够真正找到解决矛盾的途径。
  三、限制侦查权扩张、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根据以上对侦查权的扩张与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根源的分析,我认为限制侦查权扩张、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宜从完善现有法律、填补法律空白、使法律基本原则得以落实出发,而不宜急功近利、不切实际地照搬西方的作法。
  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基本特征,对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在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法学界因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的准备程序而一直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十七项原则中则几乎没有属于侦查程序特有的原则,适用于侦查阶段的也仅有六项。这六项原则是:法律监督的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权获取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这六项原则是否真正发挥了作用尚值得商榷。
  第一,法律监督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真空”。
  首先,检察机关在我国虽然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不彻底的。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监督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方式,对于侦查程序中的许多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都缺乏有效的知悉途径。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侦查的初期的实行强制措施以后一段时期内,这一阶段的法律监督空白无疑于纵容了侦查人员的急功近利心理。考虑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侦查程序进行全过程亲历监督,但是在做笔录的同时进行录音,有条件的地区进行全程录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时候,通过这些资料以及通过加强社会监督获取其它资料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可行的。
  其次,人民检察院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方法主要是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意见,都没有法定的效力,接受与否,全凭被监督方的自我约束,而法律却是无能为力的。针对无论何种监督,在监督的内容、手段、程序等等方面,都应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完善。要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监督的法律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这样监督权才会名符其实。
  另外,我国宪法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赋予了法律监督权。但是,因其性质所限,其具体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且,其法律监督的落实在法律上也没有得到体现,即缺乏一定的国家强制力。
  第二,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文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抵触部分。这也是司法界批评行政司法化的一个主要原因,我认为实有纠正的必要。比如我国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实质上是把司法权赋予了做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劳动教养制度可说是我国的一个创新,但也存在着不可取之处。比如公安机关有权对那些有轻微违法行为者进行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等措施的严厉程序在期限上比所有附加刑和部分剥夺自由刑还长,既然“罪刑法定”,作为上位阶的刑法确立了原则,下位法相抵触的部分就应该加以纠正。
  第三,侦查机关和嫌疑人的武装不平衡致使有权获取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无法实际落实。
  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依职权行使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嫌疑人是没有该权利的,并且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这就使得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软弱无力,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侦查人员出于的职业本能,多是侧重于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生的证据材料,而忽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这样,本应属于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无疑转移到了毫无侦查能力的嫌疑人身上,为了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就需要有一个有力监督,第一条所述的法律监督是一项,诉讼参与人律师的参与也是一项。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法律的法律帮助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随后《刑法》第306条也增加了一项专门针对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和起诉机关都对这一罪名作扩大解释。只要在律师介入后证人证言的内容发生变化,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证人证言是由真变假还是由假变真,也不管证人证言的变化是否因律师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为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能够确实履行职责,有必要建立类似于全国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权机制,如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终结期间,非经法院判决不被逮捕的机制。
  第四,法定程序不够严谨,溃乏监督机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无法得以落实。
  正如列宁所说:“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程序的违法性后果有相应的规定,但考虑方面明显不足,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严重超期羁押,国家赔偿法没有赔偿的规定,责任追究也仅限于内部处理。并且在证据的采信上也仅仅局限于证据的真实上而没有采用排除非法取证原则,试问非法的程序如何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立法上确立了侦查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后果,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其违法行为无从揭示,也是起不到良好的作用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所述的法律监督机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仅有以上两项监督还是不够的,要使侦查机关严格执行侦查程序,尚需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以企与侦查机关武装平等,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律师在该阶段也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使是逮捕时也没有辩护的权利,致使诉讼武装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不知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知羁押何处,甚至被严重超期羁押也就不足为奇了。《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其中缺少比例原则精神,致使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强制措施甚至大于其实际犯罪时应受到的处罚。
  第六,缺乏必要的法律条文支持,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名存实亡。
  密切联系联众是我国执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其先进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上,该原则过于空洞。既是原则就应能落实到具体的条文中,司法机关执行它是其权利,不执行它也承担一定的后果义务,但是该项原则的权利义务方面都无法很好具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仅在强制措施章节中有所体现。
作者:周生军 工作单位:中原油田 E-mail:mfkinf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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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该行为应当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为了实现牟利及其它特定目的,有分工有协作地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帮助他人非法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或者是帮助“蛇头”拉拢、引诱、介绍偷越者的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帮助行为,不宜归入此列。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阮某(越南人),叫其找一些越南人来中国务工。次日上午,阮某从越南境内带着16名无合法入境证件的越南籍民工经由某市中越边界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随后由陆某带领前往该市区某工地,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二、分歧及争议焦点

  (一)第一种意见

  陆某、阮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和阮某相互通谋,以介绍工作为由,经过多方动员和广泛宣传,拉拢、引诱、介绍多名越南人,并领导、策划、指挥这些越南人在无合法入境证件、未经边境检查的情况下从便道偷越我国边境进入我国境内,从中获取所谓的“中介费”。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不仅非法占用我国的就业机会,而且由于没有经过我国有关政府部门的登记,相关部门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必将为社会治安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陆某、阮某二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规定,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第二种意见

  陆某、阮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首先,陆某、阮某的行为只是介绍务工,从中获取中介费,而非帮助他人偷渡牟利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其次,越南边民入境务工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的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再次,本罪的主要目的是打击“蛇头”即组织者,如果对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入罪,则要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的刑期对于他们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无疑是过重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争议焦点

  经过对两种不同意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以及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

  三、评析意见

  (一)对“组织”行为的学理解释

  法学理论界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对主要分歧就是对“组织”一词的理解。第一种观点用“非法组织”解释“组织”一词,不但犯了同义反复定义的逻辑错误,对司法实务中的判断也没有任何帮助。第二种观点采用列举法对“组织”一词进行说明,即鼓动、策划、拉拢、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渡地点、人员、方式的行为。此解释虽然对实务判断具有实际意义,但由于列举法本身的局限,不能穷尽所有“组织”行为,不能将“组织”一词的内涵全面揭示出来,从而有失片面。第三种观点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定义方法对“组织”一词进行了解释,即采取鼓动、策划、拉拢、联络他人等方式偷越国(边)境或者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越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的行为。这一解释弥补了第二种观点的不足,清楚、完整地揭示了“组织”一词的内涵,相对准确、合理。

  (二)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行为认定的分歧

  学理上对“组织”行为的解释并不难理解,但在实践中要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该受本罪处罚的“组织”行为,仍存在以下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1.日常的询问、联络与本罪中所指的“鼓动、拉拢、联络”是否有区别,达到何种程度、或有何具体表现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中“鼓动、拉拢、联络”?本案中,阮某召集越南务工人员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打电话委托他人帮忙找人,二是见到认识的人就问对方是否想去中国修路。除外,还有6个人是听到消息之后自己找到阮某要求一起去中国打工,前后不过一天时间。这种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呢?持非罪意见的观点则认为,阮某只是陈述一个事实、介绍一个工作的机会,并没有刻意夸大、欺骗以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境,而且阮某是针对有到中国务工意愿的人员公开进行询问,并不是对无务工意愿的人员进行引诱、拉拢的秘密行为。这只是一个在边境地区日常的联络行为。

  2.如果偷越国(边)境者不需要别人提供任何帮助便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非法入境行为,在此情形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否仍然成立?众所周知,由于边境小路错综复杂,不可能做到每条小路都有边防检查人员把守。边境管理区内的边民不经过任何边检手续直接从便道越境相互往来、通婚、从事贸易等活动已经成为当地的习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也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处理。本案中如果阮某等17名越南人相约在中国的某一地方汇合,由各自在不同时间通过不同小道到达在中国的汇合地,是否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本案中的真实情况与上述假设并无本质区别,即阮某一行人虽然是一群人同时通过同一小道非法入境,但入境的过程完全是由每个人独立完成。再举一个例子,中越边民相互通婚是法律允许并且在实践中是常有的事,如果两地边民在中国举办婚礼,受邀请的越南亲朋好友相约一起赴宴,以不经过任何边检手续直接从便道越境的方式进入我国境内,这一行为与本案是没有区别的,难道对婚礼邀请者也要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实际上,当地边民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通关手续进入中国,只是图省事而抄小道进来,这样的行为对边境管理制度的妨害以及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如果对这类行为都入罪的话,刑法的打击面是否过大?

  3.不是基于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获取利益而是基于介绍工作获取中介费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一般来说,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具有通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牟利的目的,但是本案中的陆某和阮某只是希望通过介绍越南务工人员到中国务工得到合理的中介费,并不是基于帮助越南务工人员偷越国(边)境而获得非法利益,两者的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性质能否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

  4.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甚至对边境地区经济建设有一定促进作用的集中越境行为,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而科以重刑,社会效果是否欠佳?例如,广西崇左市辖区内大部分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或不愿干粗重活,越南务工人员填补了当地劳动力的空缺,保证了该市农业以及其他产业的顺利发展。目前,崇左市不少地方的农民或农业承包经营者雇佣越南劳动力种砍甘蔗,边境贸易点存在大量的越南搬运工,还有许多越南工匠从事木料加工、建筑等工作,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越南边民通过边境小道非法入境进来的。虽然这些越南务工人员违反边境管理制度非法入境,但其中大部分人能够遵纪守法,靠诚实劳动获取报酬,只要国内有关部门监管得当,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还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如果对这样的非法入境务工行为打击面过广,将在一定程度上对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影响,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

  (三)“组织”行为认定的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何种行为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进行全面梳理,以便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1.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从这一规定上看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第二个层次是实施第一个层次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人员,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解释对“组织”行为范围进行了限定,“领导、策划、指挥”是关键,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 例如出谋划策、拟定具体行动计划、确定时间、路线、指示地点、安排交通运输工具等。实践中实施者通常运用夸大、欺骗、游说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要非法入境的想法,或者产生接受组织者的安排实现非法入境的目的;整个实施过程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

  2.“组织”的内容是非法偷越国(边)境。也就是说组织者实施的是如何使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能够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者成功出入境后做什么在所不问。一般而言,被组织者凭自己的力量不能实现偷越行为,因此愿意花大价钱听从组织者的安排,在他们的帮助下达到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组织者通常形成专业造假流水线,给被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者带领被组织者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甚至为躲避风险带领被组织者不按常规路线而是刻意绕远道等方式实现偷越目的。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马青林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
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下发的《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全州范围内从事非煤矿山(含粘土砖瓦场和砂石料场)、交通运输(含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临夏分行为全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业务指定代办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全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企业从事生产的危险程度分类分级提取,原则上为一次性收缴,但对一次性收缴有困难的可分步实施。
  (一)非煤矿山。采砂场、采石场、砖瓦厂,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为3万元。每年存储1万元,3年交清。洞矿开采企业存储额为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白酒生产企业)、储存、运输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6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0.5万元。
  (四)交通运输企业。客运企业年营运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年营运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
  货运企业,年营运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年营运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水运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个体客渡船舶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其他船舶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6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0万元;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0万元, 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0万元;
  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六)城镇燃气营销企业,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年度存储标准时,要结合企业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为由迟(缓)存或不存储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中央、省属在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备案并分类实施;州、县(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统一建账管理,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存储指标,由州、县(市)安监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项管理。全州各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缴存标准、缴存办法和缴存时限。核定的收缴通知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所属企业,并督促企业按时缴存。
  跨省、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全州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必须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全额承担所需费用的垫支;
  (四)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未能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权责一致、集中管理”的原则,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但资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代办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重伤或一般死亡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下年度按本办法的缴存标准缴存。如果当年发生一般死亡事故或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在下年度收缴时,除补缴所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外,在原缴存标准基础上加收50%的缴存额。
  第十七条 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将核定的缴存标准和年度缴存总额通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缴存,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缴清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批缴存。
  第十八条 矿山、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缴;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交通部门负责收缴;建筑施工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建设部门负责收缴;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公安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发生变化时,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并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在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在支取风险抵押金前必须将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核定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存或未足额缴存者,每天收取缺额1.5‰的滞纳金,滞纳金将用于风险抵押金的专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企业须持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证明后方可办理。企业拒不落实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州、县(市)工商、运管、建设、海事、安监、质监、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或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而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有关证照或核准其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经查实后,责成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给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办理、审验有关证照,该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发生民事赔偿纠纷的,由有关办证部门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独立核算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