挟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行为一定要公诉吗?/王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3:11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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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持非婚生幼年子女
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行为一定要公诉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岩(男)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与邱雪结婚,其继女邱方方(9岁),一直与其姥姥共同生活,曾随母在辛岩家住过几次。两人婚后不久开始闹矛盾,邱雪多次跑回娘家。辛岩去叫,邱雪就说陈家欠账太多,不愿回来。2001年,辛岩外出打工,挣来的钱全部交给 邱雪。邱雪却将家里的牛、羊等物品全部卖掉,摩托车推到其亲戚家,随后住到其娘家不再回来,甚至被褥都没留下。2003年春节后,辛岩多次登门要求与邱雪面谈婚姻问题,邱雪一直避而不见,辛岩到处找邱雪无果。
2003年7月7日7点钟左右,被告人辛岩租用一面包车,在邱方方上学的路上,强行将其挟持。因邱方方哭闹,辛岩将事先购买的4片阿普唑仑药溶入“雪碧”饮料中,给邱方方服用,致被害人昏睡,并欲将其带至黑龙江双鸭山市,企图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辛岩在火车站候车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辛岩涉嫌绑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辛岩以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绑架罪量刑以10年为起点),但辛岩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利,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目的指向的是他人的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处分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其内容属于家庭纠纷,其性质为行政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刑法予以评价。应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但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对辛岩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作为全面保护各种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只有在各种合法权益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仍不足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关于本案,从民法的角度,辛岩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之一,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严重”程度,内容尚属于家庭纠纷的范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一般亦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在一些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一方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胁持后隐藏、拘禁,迫使另一方让步或就范的现象并不少见。若对这类行为通通评价为犯罪,则会大大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亦不相符。
另外,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而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或前提,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刑罚的目虽然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将类似辛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显然没有必要,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胁持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理论所要求的严重的程度。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执法者应该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为民理念要求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的社会效果。
综上,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对辛岩作不起诉处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当然,即使公诉机关按照绑架罪公诉辛岩,法院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要履行烦琐的程序,其结果也不得而知。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许萍萍 徐庭霜
0534——3011638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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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0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海沧大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好,保障海沧大桥的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海沧大桥的车辆驾乘人员、游客必须爱护大桥,服从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驻海沧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守护大桥,保卫大桥的安全。
驻海沧大桥的公安治安检查站以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协助维护大桥的治安秩序。
驻海沧大桥的公安交警负责维护大桥的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安全畅通。
第六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大桥的养护维修和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驻海沧大桥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章 通 行
第七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海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第八条 海沧大桥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立交桥匝道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5公里。遇有交通标志、标识时,应按交通标志、标识上所示的限速行驶。
第九条 车辆在海沧大桥上不得擅自停车。车辆在桥上抛锚的,应尽量离开车行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80米处设置紧急停车标志,不得在现场维修,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海沧大桥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摩托车;
(三)运载石子、沙、煤、土、垃圾等未经集装化处理的车辆;
(四)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
(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超过限制载重标准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限制载重标准为汽车单辆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000千克,平板挂车单辆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120000千克。
第十一条 禁止行人在海沧大桥车行道通行。游客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具体规定由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海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桥桥下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船舶吃水和当时潮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安全通过。

第三章 通行收费
第十三条 海沧大桥实行车辆有偿通行。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照省有权机关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海沧大桥车辆通行费实行单向收费,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征收。通过大桥的车辆在海沧大桥收费站缴纳。
第十五条 通过海沧大桥的车辆,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规定减征、免征通行费的,予以减征、免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办理不停车缴费;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应接受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海沧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泄漏、散落的,由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可能影响大桥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凡在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的,设置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修造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海沧大桥旅游区的建设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锚泊、捕捞、养殖、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利用桥墩揽靠船舶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上桥通行的车辆上桥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人在大桥车行道通行或未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补缴,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同意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捕捞、养殖、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利用桥墩揽靠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桥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沧大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是指大桥主桥、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大桥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