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8:48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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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游 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司法机关在受贿个案的处理中遇到不少适用难题。虽说从刑法理论上讲,“两院”司法解释并非独创刑法禁止性规范,不存在独立的是否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判断问题 ,但由于解释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 ,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犯罪认定
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经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对此,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犯罪范围。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却遇到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这两个相关联的问题。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意味着应当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毕竟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当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
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我认为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主客观统一原则,二是罪罚相当原则。首先,就前者而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其次,就后者而言,对犯罪的实际处罚,又必须与其所呈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考虑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我认为,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与收受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有所不同,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记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比如汽车等)存在着基本特性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转移(过户)作为条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转移(过户)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并没有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 。就作为具体犯罪对象的特定房屋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即便已经入住其中,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地占有该项不动产。同时,就受贿犯罪人的故意内容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为“送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获得印证。另外,从送房者(通常是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通识来看待自己的送房行为的,通常不会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行贿人以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筹码,不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性谋利,甚至出现最终反悔,以“举报”相要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已经入住的房屋等现象。
受贿犯罪对职务活动廉洁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内涵,其表现就是利用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它在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结果,自然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贿赂财物。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对以不动产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而言,应当以办理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既遂标准,也就是强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对收受尚未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认同。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又容易与免费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反映此类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失之过宽。所以,笔者的倾向意见是,对此类行为,应当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其他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价值目标。

三、贿赂财物“私收公用”行为的性质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业已收受他人财物的具体流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长期以来存在争论,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对此,“两院”司法解释未予正面解答,因此,同样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实际处刑。
所谓贿赂财物的“私收公用”,是指行为人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贿赂财物私下接受并事后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的行为。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财物数额从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缺乏权威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实践做法仍然不尽统一。笔者认为,从总的指导思想和刑法适用原则出发,惩治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应当立足于“从严”的基本政策立场,坚决反对以往比较流行的“扣除法”,对贿赂财物“私收公用”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笔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律扣除的做法混淆了受贿案件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通常情况下,贿赂行为是私下发生的,这类案件的一方被告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是无人知晓的,其非法获得的财物也由个人进行支配,其个人职务行为与给予财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特征十分明显。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所谓的“用于业务支出”的支付行为,同样不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其私自支付的这部分“业务费用”从其个人犯罪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就会给这些费用(财物数额)的最终性质确定带来困惑。因为这无异于毫无根据地强行确认这类个人收受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单位性质(因为接收有职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属于受贿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上,这也就混淆了犯罪认定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原本就是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利用职权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本单位或者部门的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性质的商业受贿犯罪性质。第二,一律扣除的做法明显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司法裁决的意义在于提供行为评判的价值尺度,以便社会成员明了并据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因此,其裁决的标准应当是相对明晰和确定的。就个人实施的受贿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或者提供机会,并籍此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受贿犯罪的既遂状态。在个人控制财物(也就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均不应当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受贿的性质。笔者认为,这样一种认定犯罪和犯罪形态的裁判标准,是于法有据、符合法理通说,并且是较为确定的。如果我们以行为人在事后对贿赂财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包括数额认定标准),不仅显然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还将导致破坏犯罪认定标准统一性、稳定性的状况。第三,一律扣除的做法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案件整体性质的认定困难。实践中,不仅经常遇到商业贿赂案件的被告人以收受财物部分用于“业务招待”作为辩护理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的情况,更有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作无罪辩护,辩称计划将所有收受的贿赂财物用于“公用”。我认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证实将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所得的财物用于了“业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 “公用”,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第四,一律扣除的做法必将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取向起到“引领”、“指引”的作用,这是依法审判活动的正向功能。而“扣除法”则显然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因为对于在掌握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进行权钱交易、不以权谋私。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教育、惩戒和司法活动的防线,就应当设置在防止这些人员去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贿赂财物,破坏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社会利益。这样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防止不正当竞争。而所谓的“扣除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着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因此,其潜在的危害将是十分严重的。我们甚至认为,“扣除法”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客观上)起到鼓励受贿的负面作用,使人们的关注点不是放在应当拒绝非法受收贿赂财物方面,而是更多地“研究”如何“合理使用”上,其现实危害是不可低估的。
所以,受贿犯罪中的“私收公用”行为,通常不能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数额认定发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用于正当业务活动等合理支出时,才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三、收受他人财物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司法判断
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予以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何界定其性质,曾经也是受贿罪判定的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论的一个问题。前者通常表现为在行为人个案被查处之前,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而后者,则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有关组织或者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相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笔者历来主张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地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予以上交,可以将其退还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予以相应扣除,不认定为受贿性质。 之所以做出如此判定,是因为行为人上述“及时”、“主动”的退还、上交行为,已经足以表明其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的犯罪故意,或者其受贿的故意尚不确定。至少我们可以说,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及时、主动退还、上交的行为,司法机关已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存在。因此,对这部分财物不以受贿性质认定,是一种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要求的做法。所以,笔者自然十分赞同“两院”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原则立场。
为了堵塞“漏洞”,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又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笔者认为,这一“例外”规定十分必要,有利于从本质上排除缺乏“主动性”的行为,使不认定为受贿的行为范围得到了较为严格的控制。不过,在具体司法操作层面上,对这些条款的适用却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其一,是如何判定行为人基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问题。换言之,我们能否建立这样一种绝对的“因果联系”判断:即当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或者事项遭到依法查处,该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接受的他人财物予以退还或者上交,就意味着他们就是为了“掩饰犯罪”,并进而直接认定受贿成立?我认为,这种关联性是难以绝对确立和加以推定的,仍然需要我们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上去进行综合分析与考察。从实际情况看,即使在行为人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时,行为人退还、上交财物,也完全可能是基于醒悟、悔过或者惧怕等多种缘由。因此,只有当具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时(比如行为人在退还财物后又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假造“还款”收据等),才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
其二,是如何判断退还、上交财物的“及时性”问题。笔者认为,主动退还、上交财物是排除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实质条件,但对“主动性”的判断需要通过“及时性”去加以证明。因此,设定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并非像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完全没有意义。 而是科学、合理的,也是便于统一执法尺度和有效控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益之举。至于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可以参照国家有关公务礼物(包括礼品和礼金等,下同)上交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目前我国刑法规范中唯一一条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公务礼物不予上交从而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一刑法条文的适用,通常以公务礼物接受的正当性作为前提条件,所以,国家法律对行为人接受该类财物本身并不予以违法乃至犯罪的否定评价,其违法、犯罪性质的确定均针对接受公务礼物之后的“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而该法条所称的“国家规定”(行为人违反的前置性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特别是国务院)有关公务活动中礼品、礼金上交、登记的规范和制度。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及其之后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曾就此做出过明确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上交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品或者礼金,并且明文设定了“在1个月内交公”的期限。因此,在当前适用“两院”司法解释认定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参照上述刑法和相应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行为人及时退还、上交接受的财物的具体时限。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1个月才退还、上交财物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才退还、上交财物的,均应确定为缺乏退还、上交贿赂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推定或者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财物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并且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法律条件的,自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刑。

四、受贿犯罪的侦查管辖及其取证效力
受贿犯罪在理论上可以有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一般行业受贿之分,我国现行刑法以行为客体与主体的结合为基点,分设不同类型的受贿犯罪。因此,同样是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并直接破坏竞争规则的严重受贿行为,由于犯罪主体等因素的不同,就有可能出现危害利益单一性与多元性的差异。比如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的商业受贿行为,就必然同时危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不可收买的属性。因此,就目前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设置及侦查体系而言,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借助的身份职责,不仅决定着其行为的涉嫌罪名及最终性质认定,而且必然从一开始就决定着不同的立案侦查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就要求首先对受贿“犯罪主体”进行界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由于司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就难免在立案之初会出现判断准确性方面的问题,而我国的侦查程序又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就会出现在尚未明晰主体身份的情况下,有关侦查部门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先行进行侦查讯问并获取口供及其他相应证据,但事后却发现该案应当由另外一个侦查机关管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后发现被告人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里立案查处的情况。在这样的状况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证据又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径直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而人民法院又如何判断这类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这些都是当前查处受贿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也是颇具争论的问题。
我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获取的各类证据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它所侦查获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当移交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基础性准备。当然,考虑到商业贿赂涉及职务犯罪主体的复杂因素,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但我们认为,这种侦查分工是一种侦查职能的内部分工,并不影响它们作为国家设立的犯罪专门侦查部门的整体性质。同时,从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而言,在公安机关业已先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再由检察机关去重新启动侦查程序,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不公正待遇,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业已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当然,如果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否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查核又是属实的,那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即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以取证非法为由,判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坚持了证据的合法性,显示了严格依法办事,但细加分析会发现,其观点其实并不科学。
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当然能导致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但问题在于,由上述侦查主体的分工差异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必然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事实上,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采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并非必然的不真实,但由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遭受侵犯,有的甚至严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底线正义规则。所以,从人权保护和限制国家追诉权滥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坚决排除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的有效性。这是以程序否定实体,是刑事领域里人权保障观念的体现。但是,仅仅因为侦查主体分工上的差异就将其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而一概予以排除,并不合适。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只是它们之间存在侦查权限上的分工,但是这样的分工是为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而不是侦查工作的阻碍。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3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虽然只解决了在决定立案阶段的管辖问题,但它为我们解决在侦查阶段发现管辖不当问题提供了思路,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管辖不当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这样就体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分工与配合。那么,这里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就是非法的吗?当然不是。如果这些证据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取,那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审查的方式,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证据材料的一部分,从而避免引起证据合法性的争议。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受贿犯罪案件上的侦查权分工。我们认为,在商业受贿犯罪领域根据犯罪者身份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侦查,确实存在一定的弊端,它不仅会导致因侦查主体不当是否影响证据合法性的争论,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实行严格区分、分别侦查,势必影响侦查效率。同时,公安机关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和技术手段的支撑,而检察机关的力量则相对薄弱,但他们共同面对反侦查能力较强的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有时形成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和差异。这就要求进一步增强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在人、财、物等方面配置更强的资源优势,甚至在侦查权力方面也应作适当的扩大。因此,急需在调整立法的前提下,实现侦查机制上的“一体化”模式。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尚未理顺。检警一体化、由检察官指挥侦查工作是近年来诉讼法学者提出的主张,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两院一府”体制下,检察机关应当是“法官之前的法官”,应当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由检察官来主导侦查活动。按照这样一种功能划分,那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权上的分工就应当由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转变为侦查程度上的分工:即由公安机关进行专门性调查,查获犯罪;由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而实施调查取证,即保全证据。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在保全证据中起指挥作用,在刑事警察的协助下完成。我们认为,一旦这样一种相对合理的检警关系得以确立,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主导案件(包括各类受贿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督,就能够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比较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样,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就由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在庭审时,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在辩方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可以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且,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辩方也不能单纯以取证的主体不当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侦查案件范围的分工是追诉机关内部的分工,只要取证手段是合法的,所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作为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经过审查而作为起诉的证据来使用。第三,如果认为法院可以因受贿犯罪主体不同而以原来侦查管辖的机关不当为由去否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有效,并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那么,同样的问题就会出现在我们法院的一、二审之间。例如,一审法院对一起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做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以普通公司人员的受贿犯罪认定,应当做出变更罪名和调低刑罚处罚档次的改判。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方法,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侦查工作先前是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而现在法院二审将要改变的犯罪罪名(即公司人员受贿罪)则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就成了确认非法证据的合法、有效了吗?很显然,这种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判断方式是缺乏依据,也是十分荒谬。
由此可见,在受贿犯罪的证据认定方面,我们不能单纯因侦查主体的不同而一律否定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追诉机关侦查主体的内部分工,总体上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和有效。简单予以排除,而要求相关侦查机关重新实施侦查取证,不仅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原则,而且对受贿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甚至可能毫无实质意义地延长追诉犯罪的期限,有损司法人权保障的原则.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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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卫生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

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联[20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监督局、工商局、计委(物价局)、经贸委、农业厅(局、委、办)、卫生厅(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保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棉花打假专项斗争由质检会同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批发商协调。为切实将国务院关于开展棉花专项打假工作的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巩固去冬今春棉花打假成果,推动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联合行动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商议,决定成立棉花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棉花打假联合行动。国家质检总局领导任组长(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附后)。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辖区棉花打假联合行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起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牵涉头部门的责任,做好棉花打假联合行动方案的制定、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深入开展棉化打假,治理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做好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加强棉花购销、加工活动的监督;大力开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环节和絮棉制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工作;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棉花市场价格的监督管理。指导棉农科学采摘,合理分级,挑拣异性纤维;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内部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棉花质量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

这次棉花打假联合行动分棉花打假和絮棉制品打假两大部分。棉花打假重点地区是冀、鲁、豫、苏、皖、湘、鄂、赣、新九大棉花生产区,特别是省与省的交界地区。重点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加工、销售活动中混等混级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清理整顿国家明令禁止用于棉花加工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絮棉制品打假的重点场所是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和絮棉制品批发市场,重点是打击将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废旧絮棉制品等有毒有害、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旧物作为生产絮棉制品原料的掺杂使假行为。加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的质量监督。

棉花打假联合行动要发动群众、深挖案源,以抓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棉花专项打假斗争深入开展。

三、严格执法,加强督查

在棉花打假联合行动中,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棉花质量监督、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前一阶段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要加快审理进度,尽快依法结案。在执法办案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坚决克服和纠正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罚过放行或降格处理等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督查督办力度,确保打假联合行动抓出实效。各地要层层落实责任掉,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执法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搞清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支持与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那些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棉花打假部际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

四、打防结合,综合治理

(一)严格执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要坚决取缔。

(二)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管要结合。新棉上市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棉花标准、价格等级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在检查中发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活动中压级压价、抬价抢购、压抬等级重量、混等混级、成包皮棉不按规定刷唛等质量违法行为一律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类棉花企业要加强自律,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棉花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棉花收购、加工、销售、采购中的质量行为。

(三)各地区要加强对棉花和絮棉制品掺杂使假原料为源的治理。一是加强废棉市场监管,建立废棉质量监控和销售登记制度;二是加强医用废旧棉的管理,建立专门的销毁制度;三是加强对絮棉制品质量的日常检查,防止废旧絮棉制品和废旧衣物回收后被用于制做絮棉制品原料。

(四)逐步完善棉花公证检验制度。对大中型棉纺企业购买的原棉继续实行公证检验,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规范棉花市场秩序;继续做好国储棉出、入库强制性公证检验工作。

附件:棉花打假专项斗争部际调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略)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35号

第 35 号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照绿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2005《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第四条 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成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质监、科技、知识产权、农业、林业、财政、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领导,有关茶叶检验、科研机构以及中介组织的专家组成。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日照绿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日照绿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填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茶叶鲜叶产地的证明;
(三)生产场所所在地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五)遵守《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绿茶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下称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日照绿茶”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绿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绿茶,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日照绿茶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日照绿茶生产者应当建立绿茶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茶叶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六条 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以外地茶冒充日照绿茶的,或以低等级日照绿茶冒充高等级日照绿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滥用添加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查处举报案件收缴国库的实际罚没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每起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