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刘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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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刘忠杰 刘亚利


  “民以食为天,粮以地为本”土地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之本,是农民群众安身立命之缘,是中国“三农”问题(农业、农村、农民)的核心。中国迄今仍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多,广大农民至今没有改变“靠地吃饭”的状况。可以说,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自广大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以后,农村社会的矛盾已转向利益分配是否公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平的问题。总的来讲,土地经营的合理安排和土地利益的正当分配,已成为解决农村问题的基础和根本。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难点,已从传统的承包地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及发包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纠纷等类型,转为现阶段特定主体的承包合同纠纷,包括外嫁女权益纠纷、代耕农纠纷及因农业税减免而引发的流转费纠纷等类型。这些新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均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资源的日渐稀缺戚戚相关,与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引起农地价值的增长戚戚相关,同时也与农村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农村社会特殊的人文环境戚戚相关,因而处理难度较大。
(一)外嫁女权益纠纷
1.外嫁女权益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外嫁女是一个较为形象的表述,实践中指的是与村外人结婚,但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受民间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本村剥夺了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从而导致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集体福利等方面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广大农村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外嫁女要求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呼声越来越高,并由此导致了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大量涌现。
2.外嫁女权益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新的土地,而且过去分配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很多地区都规定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或者分配数额比其他村民少。
(3)股份分红权。股份分红权是外嫁女诉求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股份分红是村民以承包地入股,并依股份大小每年取得分红。基于可分红总量的固定,大部分农村往往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股份。
(4)宅基地分配权。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是村民重要的生活基础,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
(二)代耕农纠纷
1.代耕农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代耕农,指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耕作,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耕种他人土地的农民。很多农民放弃农业生产,纷纷“洗脚上田”,进入工厂或自办实业,导致大量耕田荒置。
2.代耕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代耕农租种他人承包地,并为承包人代为缴纳农业税、履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义务,每年取得固定收益。有些代耕农甚至举家迁入,十来年的代耕生活已让他们逐渐融入了当地的生活。而对于承包人来讲,他们既摆脱了承包地上的农业税赋负担,又可以从事他项经营活动,可谓“双赢”。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股份分红、土地征收补偿等方面的数额逐渐增大。而代耕农能否参与上述收益的分配,与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相关。因此,承包人纷纷要求代耕农交回代耕地,而代耕农则认为当地政府早年已承诺他们入户,或者与承包人之间已达成协议,他们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引发了大规模的矛盾与冲突。代耕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代耕农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纠纷。代耕农普遍认为,其虽然是以“代耕”名义耕种,但实际上已连续十多年进行耕种并长期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税赋。而且,对于政府主导引入的部分代耕农而言,当年当地政府招耕时,曾承诺为他们办理入户并给予当地村民同等待遇,不少人因此长期离开了原住地,加上老家的祖屋早已破旧,又没有承包责任田,现已没有退路。由此,他们强烈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代耕农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属纠纷。农村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将征收补偿费分给承包人,代耕农则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取得该补偿款。另外,部分代耕农反映,代耕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不但没有任何征地补偿,还截留了其应得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及被截留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因为在他们看来,代耕土地是有合约的,代耕地被征收理应给予经济补偿。
(3)代耕农与回迁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部分本已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在看到迁户回村有利可图后,千方百计将户口迁回原所在村集体,并要求代耕农将代耕土地返还,从而引发纠纷。
(4)代耕农与村集体间的安置纠纷。代耕农多来自异地他乡,经过十多年的代耕劳作,绝大多数已在村集体安家。现村集体、承包人要求收回代耕地,或代耕地被国家征收,将使其丧失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生存问题日益突出,从而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安置等纠纷。
(三)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
1.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过去农村承包地流转上的严格限制,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形式,包括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对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比较稳定,而国家政策则相对多变。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这无疑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些政策变化往往也容易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转包、出租)中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重点,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上述政策出台前,由于农村土地上的负担较重,农地耕作没有多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很多承包人将承包地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有的承包人仅收取少量的流转费(转包款或租金);有的是零收益流转,即第三人只要负责缴纳承包地的农业税赋即可,不用另行向承包人缴纳流转费;有的甚至还出现“负流转价款”(俗称“倒贴皮”)。随着全省农业税的全面免征,承包地上的农业负担消失,如果继续履行原来的流转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无法享受农业税免除的优惠,实际耕作人还可取得农业补贴,有的承包人甚至还要继续向实际耕作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承包人来讲,显然不公平。于是,承包人纷纷要求调整流转费,而实际耕作人则认为农业优惠政策应由其享有,二者产生纠纷。
2.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的主要表现。
(1)承包人以流转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实际耕作人退还承包地。实际耕作人则基于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并且其在土地上的投入和经营计划尚未实现等为由,不愿退还,要求继续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2)承包人以流转合同未约定流转期限(或只是口头协议)为由,主张终止流转合同,要求收回承包地。实际耕作人则认为双方未约定流转期限,其可继续承包。
(3)实际耕作人要求减少流转费。实际耕作人以农业税免除为由,主张按照免除的农业税数额减少流转费。
(4)承包人要求增加流转费。承包人以农业税免除为由,要求实际耕作人按照免除的农业税数额增加流转费。实际耕作人以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且流转费已有明确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二、法院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面临的困难
(一)案件受理上法律适用的困难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因素的影响,有的还涉及农村基层民主政治问题等,使得这些纠纷游离于民事案件边缘,是否可以民事案件受理,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中外嫁女权益纠纷最为典型。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受理此类案件,则未明确。
  可以看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外嫁女权益纠纷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收益分配纠纷,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规定无疑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外嫁女权益纠纷问题上的困难。
(二)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对具体事项作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任务是界定国家、基层组织和村民之间的关系,除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外,没有在国家法和村民自治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也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村民自治的基本范围,如具体哪些事项由国家规定,哪些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哪些事项的决定权应该由村民保留,不受国家和村民集体的干涉等。对于村民自治是否存在逾越权限范围,应该怎么审查,如何督查纠正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妥善解决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
(三)政策与法律的冲突
  法院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于上述新类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讲,情况则复杂许多,因为其间往往涉及政策和法律冲突的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目前广东部分地区已由政府主导实行“股权固化”政策,固定后的股权“生不增、死不减”。这意味着实行股权固化后出生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少在一段时期内无法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享有股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入学、参军、出国、进入公务员队伍工作等因素,即使已失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仍可享有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这些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产生矛盾,也造成法院审判上的困难。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农民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的原因,又有基层组织民主程序不健全的因素,也有法律规定和政策不连贯、不协调的缘由,还有国家政策调整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等。因此,如何妥善协调处理这些关系,成为审判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妥善处理的几类关系

(一)正确处理依法公正审理和顾全社会大局的关系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既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又要增强全局观念和政治敏锐性,尊重历史和当地实际情况。既要注意维护集体利益,又要保障农户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做到合法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保障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要强化释明和疏导力度,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不稳定因素,消除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与行政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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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合〔2002〕434号


各分局:
现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其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提供方的陈述、申辩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由市工商局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提供方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市工商局负责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作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八条 (听证员的范围)
听证设听证员2-6名,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建议名单,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可以由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担任。
第九条 (记录员的指定)
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的制作及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次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二)听证参加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提供方及其代理人、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方的权利)
提供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
(五)对听证记录进行修改和补正。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提交陈述、申辩的相应证据。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听证的告知)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供方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应当告知提供方必须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要求听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提供方。
第十六条 (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自提供方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方没有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提供方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条例》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不予听证)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市工商局决定不予听证的,或者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提供方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的通知)
市工商局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供方的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听证参加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准备)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供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二)提供方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员进行评议;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评议意见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表决,形成听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提供方进行陈述、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的核实)
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员应当把听证记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记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评议记录)
听证评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听证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的制作)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结果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评议和表决的情况;
(六)听证结果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果的告知)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日内将听证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提供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基一厅[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规范各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各省级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参照本《规范》,认真抓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从2012年起,每年将从各省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中遴选出一批国家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请根据《教育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要求,制定本地区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规范和评审细则,部署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创建工作。

  附件: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1.目标

  1.1 规范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工作,探索建立基地活动与学校教育的有机衔接机制,提升中小学生的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逐步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教育基地网络。

  1.2 依托企事业单位,建立设施完善、内容适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适合各年龄阶段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需求的质量教育基地。

  2.依据与范围

  2.1 本规范依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建设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制定。

  2.2 本规范适用于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命名的国家级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包括:消费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知名品牌示范区内的企业;国家级和省级科研院所和检测机构、实验室;旅游和金融等现代服务企业等。

  2.3 高危险、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企业不建设质量教育基地。

  3.申报与评审

  3.1 申报时间从每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

  3.2 申报材料。

  (1)《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请表》;

  (2)质量教育基地建设情况;

  (3)质量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4)适合不同或特定年级学生的活动实施方案;

  (5)接待手册;

  (6)申报单位全貌、生产线(或检验检测设备)及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照片共6张。

  各省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将推荐的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刻录成光盘),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和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3.3 评审。

  3.3.1 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3.3.2 教育部与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专家组,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质检部门推荐的质量教育基地进行文件审查。

  3.3.3 文件审查包括:申报材料齐全性、申报范围符合性、申报条件符合性等。

  3.3.4 教育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可安排专家组或委托省级教育、质检部门联合对通过文件审查的部分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3.3.5 现场评审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条件、承担质量教育基地适宜性、质量教学内容、质量教学方式、动手操作体验、讲解人员、参观路线、接待能力、安全措施等。

  3.3.6 专家组依据评审结果,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初选名单,经教育部、质检总局两部门审查批准后,确定并发布正式入选名单。

  4.建设与管理

  4.1 基本要求

  能够根据质量教育社会实践活动要求,对工作环境、参观路线、教学场地、学习内容、人员师资等进行合理安排。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和检验检测工作的前提下开辟参观走廊,明示质量教育标志,提供相对封闭的培训、教学场所;能够满足教育部门设计教学活动方案要求,并培训专业讲解人员。有明确的机构及人员负责中小学质量教育工作,并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4.2 教育内容

  结合生产和检测工作特点,针对小学、初中、高中各学习阶段,或针对某一知识点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设计相应的教育内容。

  教育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1)质量基础教育,涉及质量基本知识和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如对质量的含义、质量和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志、标识等。

  (2)生产(检测)流程控制及质量管理知识,包括生产(检测)流程设计与控制、质量管理关键环节的展现与介绍。

  (3)与生产或检测工作相结合的互动性体验。

  以上三个方面为质量教育的主要内容,申报单位应根据不同对象(小学、初中、高中)的实际特点设计教学方案,拟定从“知道”到“了解—理解—掌握—运用”等不同层次的培养目标。

  4.3 接待条件。

  4.3.1 讲解人员要求。

  (1)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讲解人员。

  (2)应保证所有讲解人员具备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生产操作规范,讲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讲解技巧,应对中小学教育情况有基本的了解。

  4.3.2 设施要求。

  (1)有适合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有关产品质量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内外质量管理读物等。

  (2)本单位有关的资料、实物、案例等。

  (3)应能具备可供中小学生操作、体验的检测仪器设备或能够动手制作的相关产品。

  4.3.3 环境条件。

  (1)参观场地应该满足安全、环保、通畅的基本要求。

  (2)应具有明确的参观区域标识,必要时制定专门程序或参观路线。

  4.3.4 接待要求。

  (1)应明确公示接待时间。分期、分批接受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实践活动。

  (2)全年接待天数不少于36天。每次可接待60-100名以上的学生。

  4.4 安全措施。

  4.4.1 应强化安全管理。建立保障安全的组织管理机制和保护措施,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4.4.2 现场活动中的讲解人员和企业负责安全的人员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做好参观区域的现场管理,保证学生安全。

  4.5 监督管理。

  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质量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质量教育基地的实行退出机制,撤消其命名。

  (1)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明显偏离方案目标的;

  (2)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3)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发展动态的;

  (4)未按要求推进质量教育活动或成效不明显的;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4.6 工作交流与信息报送

  4.6.1 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广泛宣传质量教育活动成果,加强质量教育经验交流,及时反映质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4.6.2 应指定1名信息联络员,每月向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质量文化发展研究中心报送质量教育基地信息稿件。

  4.6.3 稿件要保证时效性,要突出质量教育活动的工作动态,重点报送组织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的学习内容、特色做法和每月组织参加质量教育的学生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