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2012年)/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7:5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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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2012年4月)

王礼仁
目录
[序言]
第一条[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定]
第二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
第三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认定]
第四条[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
第五条[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
第七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
第八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
第九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类推 ]
第十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认定]
第十一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
第十二条[重婚的信赖保护]
第十三条[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基本诉讼原则]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等婚姻诉讼特殊管辖]
第十五条[夫妻分居之诉]
第十六条[同性同居 变性婚姻效力及其财产处理]
第十七条[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
第十八条[法定离婚情形的适用]
第十九条[离婚请求权的消灭]
第二十条[离婚案件调解和审限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增加]
第二十二条[日常家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夫妻侵权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夫妻债务约定和财产分割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宣告]
第二十九条[追索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抚育费]
第三十条[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权属认定]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属于赠与]
第三十三条[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买房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序言] 我国只有婚姻家庭“实体法”,没有婚姻家庭“程序法”,无论是从立法体系上考察,还是从司法效果上考察,都有明显缺陷。在一定意义上说,这只是完成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半”。这样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用、不管用。比如,没有婚姻家庭“程序法”的规范,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与反诉等基本诉讼程序,都无章可循,司法混乱不堪。至于身份关系的职权主义审理原则,更是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实践中完全适用财产诉讼规则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而有关婚姻家庭“实体法”,也需要 “动大手术”。不仅其立法体例和相关内容需要重新设计和安排,与司法密切相关的诸如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离婚无效的认定、重婚的信赖保护等,都亟待规范。

“建议稿”只选择了司法实践中一些“燃眉之急”的问题,作为司法解释建议提出来,主要在于解决司法问题,并非对立法全面建议。“建议稿”的基本内容与现行法律及其原理不相冲突。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硬伤”的只有两处。一是第十四条与现行法律有冲突。但在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案件的特殊管辖作出解释者,则早有先例。二是第五条与现行司法解释有冲突。其他内容(包括第一条、第二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解释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硬伤”。对于“建议稿”中有“硬伤”的内容,不能作为司法参考,只能作为理论研究参考。

“建议稿”将实践中常见的部分问题以条文形式提出来,以最简洁的形式集中反映较多问题,并在条文后附加“解释说明”,简述建议理由,主要是为了便于立法者和学者更多地了解有关司法需求与立法不足的相关信息,也便于实务者参考与甄别。“建议稿”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建议价值本身,而在于能否唤起立法者和学者更加广泛地关注婚姻法,使婚姻立法和研究进入一个新时代。倘若“建议稿” 对立法和司法有微薄影响,特别是在修改民诉法时,对家事诉讼有所兼顾,乃是大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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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集装化运输质量管理,确保行车、货物、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货物运输中,用于将散装、小件包装货物组成特定单元后运输的用具称为集装化用具。
第3条 经铁路运输的集装化货物,将逐步实施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制度。集装化用具目录和实施计划,由铁道部运输局根据运输生产需要,按年度提出。
第4条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统一由铁道部运输局审核、颁发。集装化运输方式及集装用具的生产技术条件审查和质量检验,监督工作由部运输局组织,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
第5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实施细则和检验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制定。
第6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技术标准;
2.采用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资料;
3.明确规定技术检验项目;
4.明确规定技术考核项目的合格标准;
5.明确规定技术和质量管理的考核内容;
6.明确规定监督检验的方式和期限;
7.明确规定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
8.明确规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
9.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7条 申请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集装用具制造厂或集装用具的直接使用人。
2.集装化用具符合铁道部《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
3.集装化运输方式或集装化用具已经通过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
4.经过三次以上铁路试运,每次运量不少于一车,并取得了到站和收货单位的试运情况证明。
5.必须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6.必须有能够保证该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质量、检验人员。
7.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
第8条 申请发放集装化用具准运证者应提出申请书及有关技术资料,经铁路局货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运输局。申请书的格式、项目以及审批程序在实施细则内规定。
第9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到期后企业应另行提出申请。
第10条 所有投入到铁路运输的集装化用具的明显位置应安装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或印刷准运标记。标牌及标记的式样和管理发放办法由实施细则做详细规定。
第11条 对取得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集装化用具质量应做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及日常质量监督。
第12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注销集装化用具准运证:
1.不再生产或使用该集装化用具者;
2.该集装化用具被淘汰;
3.已超过集装化用具准运证规定的有效期限,未继续申请者;
4.因技术标准、生产图纸有重大修改,需重新办理申请者;
5.经复查、抽查确定产品质量下降,不能在限期改正者。
第13条 铁路各货运站在受理已施行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集装化货物时,应查验发货人的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承运该货物时,应查验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或标记;没有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或没有在集装化用具上安装准运标牌或印刷准运标记的集装化货物,铁路不予承运。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仿制集装化用具准运证、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标牌及准运标记。对伪造、仿制集装化用具准运证、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及准运标记的有关人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15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解释。
第16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