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1:12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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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与宝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单栋厂房造价126万元,主钢构应使用宝钢集团生产的Q345钢材,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立案受理了宝厦集团诉请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富祥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宝厦集团无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宝钢钢材提起反诉。针对钢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钢材是上海宝钢钢材,而宝厦集团安装使用的却是鞍钢等非宝钢钢材,共使用864吨,每吨差价350元,合计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钢材差价款变更为172400元。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在“本院认为”第5项载明,对于富祥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虽然存在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计算差价款额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决。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宝厦集团支付富祥公司主钢构、钢材差价款871856元,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0元,合计1185056元。
宝厦集团辩称,第一,富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所以富祥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差价另行解决,且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富祥公司关于钢材差价的主张作为判项予以驳回,说明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在本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作为反诉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该纠纷事实难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诉讼案件,法院只对其中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只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判决,而对其余部分判决明确告知原告因纠纷无法认定,另案处理的,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赔偿建设工程使用钢材料差价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被本院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案件来源
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628号

三、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与宝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单栋厂房造价126万元(其中材料费1197135元,建安费62865元),八栋共计1008万元,双方另在报价单中就该工程应使用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相关备注情况作出详细约定,其中:主钢构应使用宝钢集团生产的Q345钢材,每栋计58吨,单价为5700元;屋面外层板应使用宝钢0.5mm镀铝锌原色板,每栋计3663m2,单价为49元;屋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3663m2,单价为32元;墙面外层板为宝钢0.5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8元;墙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2元。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延期、工程变更、保修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立案受理了宝厦集团诉请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富祥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宝厦集团无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宝钢钢材提起反诉。针对钢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钢材是上海宝钢钢材,而宝厦集团安装使用的却是鞍钢等非宝钢钢材,共使用864吨,每吨差价350元,合计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钢材差价款变更为172400元。宝厦集团就富祥公司钢材差价部分的反诉答辩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钢材缺乏,双方商议并经富祥公司同意后,宝厦集团变更使用了其他钢材,宝厦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在“本院认为”第5项载明,对于富祥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虽然存在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计算差价款额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决。富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7日,富祥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富祥公司撤回上诉。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主钢构材料及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上海宝钢钢材、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偷梁换柱、以假充真,使用鞍钢、本钢、新余钢铁、营口五矿、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的钢材,富祥公司发现后,随即与宝厦集团就此事进行交涉,宝厦集团推托钢结构已做好,钢板已使用,以后愿就钢材差价进行补偿。后双方就补偿数额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宝厦集团支付富祥公司主钢构、钢材差价款871856元,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0元,合计1185056元。
  宝厦集团辩称,第一,富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所以富祥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第二,富祥公司原来在徐州中院主张的材料差价款是17万余元,上诉主张的也是17万余元,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18万余元和原来的主张不相符。且经过宝厦集团审查,彩板没有差价,彩板都是宝钢厂的。主钢板的材料因工程施工的时候货源短缺,所以就使用了其他大型钢厂的材料,而且也与富祥公司进行了口头协商,不存在什么差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富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宝厦集团实际使用各种钢材的具体数量以及与上海宝钢的钢材相比单位差价是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告原审法院:因提供资料中没有用于建设该厂房钢材的购货地点及价格,无法进行计算,鉴于上述情况,现将委托材料退回,待能够提供完整鉴定资料后,再继续进行鉴定。宝厦集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关于美林森材差说明一份”,其中载明:1、彩涂卷材料。我公司采购的材料产地符合合同承诺均为宝钢产,见附件(略)。2、主钢构材料。工程实施阶段,由于市场宝钢货源短缺,故选用国内大型钢厂产材料。同期宝钢产材料价格市场价为3850元/吨,其它厂价格为3730元/吨。464吨×(3850-3730)元/吨=5568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富祥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差价另行解决,且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富祥公司关于钢材差价的主张作为判项予以驳回,说明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关于富祥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差价款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差价款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宝厦集团对于涉案工程的主钢构没有使用上海宝钢钢材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宝厦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非宝钢钢材替换宝钢钢材的情形。富祥公司主张主钢构材料存在差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宝厦集团虽然辩称其用其他钢材替换宝钢钢材已征得富祥公司方同意,但是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宝厦集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宝厦集团虽在“材差说明”中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但其在“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而原宝厦集团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故宝厦集团在“材差说明”中主张的同期宝钢产钢材价格为3850元/吨显然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则本院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富祥公司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不宜作为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的计算依据。富祥公司就主钢构的钢材差价款诉请数额为871856元,故对于超出富祥公司该诉请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富祥公司主张的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元证据不足,宝厦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宝厦集团给付富祥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富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是否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在本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作为反诉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该纠纷事实难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厦集团认为材差款纠纷业经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进行实体处理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宝厦集团应当承担证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宝厦集团认为,工程已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富祥公司亦签字盖章认可竣工验收合格,且宝厦集团于2006年5月9日向富祥公司邮寄工程决算单,证明富祥公司应在2008年5月12日之前主张材料差价款,但富祥公司在二年期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宝厦集团在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时,富祥公司才提出相关主张,显然富祥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富祥公司提出,在宝厦集团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一直未放弃对材料差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从(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宝厦集团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多次交涉,虽然双方交涉的内容不明,但相对于富祥公司对材料差价款享有的实体权利,宝厦集团仅以工程决算单邮寄证明、竣工报告证明富祥公司的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此外,一审中,诉讼时效未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宝厦集团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宝厦集团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就富祥公司不服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富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用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宝钢板。富祥公司未能在一审、二审中举证证明宝厦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了购货合同、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上使用了宝钢板,富祥公司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宝厦集团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宝厦集团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宝厦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主钢构材料的计算有失公允,因为5700元/吨的钢构价格不仅包含钢材原材料的价格,还包括将钢材原材料加工成钢构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宝厦集团这一上诉理由应当支持。主钢构的材差款应以宝厦集团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为计算基础。
  因宝厦集团对于使用了其他厂家钢材的事实认可,故对富祥公司所主张的差价应予支持,但富祥公司应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承担举证责任。而富祥公司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宝厦集团的责任,由于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在主钢构上使用宝钢产Q345钢材,其应当对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宝厦集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仅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五张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发票,其中Q345钢材总计368.943吨,在不计主钢构加工损耗的情况下,与合同约定的主钢构464吨(58吨×8栋=464吨)仍相差约100吨钢材,对钢材吨差部分,宝厦集团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差额部分为库存钢材。富祥公司认为,上述五张发票宝厦集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一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不是新证据,且发票上所购钢材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庭审中,宝厦集团主张主钢构不是自行加工,而是委托案外人加工,但其不能提供加工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宝厦集团应对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主钢构材差款的计算基础无法举证,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主钢构Q345钢材规格、数量无法确认,法院以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作为计算基础。关于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结合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10、11月份的购买钢材的发票,及其自认用于涉案工程主钢构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法院认为这一价格可以作为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对于富祥公司提出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应以一审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税前单价2491.4761421元/吨)来认定的主张,由于双方都认可主钢构不仅有本钢同类钢材,还有其他钢企的钢材,不宜仅以本钢2005年8月30月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认定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故对富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宝厦集团所提交的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于2005年10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2005年九月份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市场信息(一)》显示,热轧厚钢板的价格有五种,分别为4832元/吨、4732元/吨、4632元/吨、4532元/吨、4432元/吨。本院从中计取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根据通常认知,同等情况下,宝钢产的钢材价格不会低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上述市场价格。由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对于宝厦集团自认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因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价格相差甚远,且与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上海港冶钢材贸易网站发布的《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差距较大。《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显示,宝钢四季度价格政策在三季度价格政策基础上进行调整,其中热轧产品(SS400)普下调800元/吨,现3.0*1250直发卷价格为3884元/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因此宝厦集团关于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综合单价为3730元/吨、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经计算,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主钢构材差款为(58吨×8栋)×(4632元/吨-3730元/吨)=418528元。
  综上,根据宝厦集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41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件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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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0月2日16时,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然拉村居民驾驶一辆丰田沙漠王越野车,搭载9名朝佛人员自林芝地区林芝县米瑞乡朝佛后,途经林芝县米瑞乡增巴村一乡村道路转弯处时,驶出路面,坠入雅鲁藏布江中,车上10人全部死亡。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人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同时,事故还暴露出肇事车辆挪用号牌、非法营运、严重超员,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问题。

10月9日8时40分,一辆号牌为苏A92092的重型水泥槽罐车(核载27吨、实载73吨),行至宁合高速公路454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一辆号牌为鄂C50515的大客车(核载47人、实载53人),大客车被撞出护栏,翻下6米高的路基,水泥槽罐车一起冲下路基,压在大客车侧面,随后两车起火,造成17人死亡、23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苏A92092重型水泥槽罐车严重超载,在大雾天气下超速行驶,驾驶人疏于了望,发现前方鄂C50515大客车后来不及刹车,追尾碰撞大客车。

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车辆违法违规超载、超员、超速,部分运输企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责任,把打击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作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的工作重点,集中精力抓好整治。要加强运输企业源头管理,严把企业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关,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力度,把超载、沿途揽客行为作为管理重点,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二、继续强化路面巡查,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客运车辆载客和车辆超载、超员、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力度。要合理配置警力,采取定点检查和流动巡逻相结合、区域协作和联勤相结合等有效措施,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对于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罚。要切实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查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卸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

四、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向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宣传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超速、超载、超员、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提高全民自觉遵章守法的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出行平安。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已将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2007年8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监字〔200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已经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3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防止和纠正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以下统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保障刑罚的依法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交付执行和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加之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加大,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成为当前刑罚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有的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后继续违法犯罪,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依法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把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检察监督,作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交付执行机关和基层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现机制

  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网上举报信箱、落实“检察官接待日”制度等,认真受理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并在接到举报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实处理的情况。

  坚持定期检查与随时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问题。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活动。定期检察中,要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核实本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人数,审查与监外执行罪犯相关的法律文书、档案资料、统计报表,了解重点罪犯刑罚执行的情况。加强对容易发生脱管、漏管问题的交付执行环节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重点核查,加强对对严重刑事犯罪罪犯、职务犯罪罪犯脱管、漏管的重点核查。

  对于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的,派驻检察机构要及时掌握情况,并于该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后七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寄送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防止出现脱管、漏管问题。

三、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纠正机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照规定将罪犯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的,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落实监管措施的,以及其它原因导致罪犯脱管、漏管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擅自长期离开执行地脱管、漏管的罪犯,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依法收监执行;对于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突出的地方,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监督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对脱管、漏管的重点环节和重点对象要进行重点纠正。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要及时掌握纠正情况,注意督促落实。对于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有关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向同级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四、建立健全纠防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协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建立监外执行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发现的可能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监督相关机关落实监外执行的工作措施。必要时,每年可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活动,及时研究监外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内部协调制度。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或者存在脱管、漏管情况,需要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督促有关机关解决。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信息数据平台,对监外执行检察情况进行微机管理,尽快实现检察系统内相关信息的联网,并力争与执行等机关实行信息资源共享,随时掌握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的变化情况,实现对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有效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

  负有监外执行检察职责的检察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接到有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或者发现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违法情形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