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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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营业执照;(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罚没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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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通知》(环发〔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简称《名录》,见附件)。
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本企业已签定的有关《名录》中所列物质的进出口业务合同报送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于2000年3月31日之前将其合同履行完毕。
从2000年4月1日起,除四氯化碳禁止进口外,对《名录》中其他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

---------------------------------------------
| 商 品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代 号 |单位| 备 注 |
|------------|-------|-----------|--|-------|
|2903.1400 |四氯化碳 | |千克|禁止进口 |
|------------|-------|-----------|--|-------|
|2903.4100 |三氯氟甲烷 |CFC-11 |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903.4200 |二氯二氟甲烷 |CFC-12 |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903.4300 |三氯三氟乙烷 |CFC-113 |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903.4400.10|二氯四氟乙烷 |CFC-114、115|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903.4510 |氯三氟甲烷 |CFC-13 |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903.4600.10|溴氯二氟甲烷 |Halon-1211 |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903.4600.10|溴三氟甲烷 |Halon-1301 |千克|配额许可证管理|
---------------------------------------------



2000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0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为预防和及早发现、及时处理、有效控制人类鼠疫疫情,防止疫情扩大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鼠疫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并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各地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工作原则,负责辖区内突发鼠疫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1)发生人间鼠疫疫情。
  (2)动物间鼠疫疫情在一定范围内发生流行并有可能波及到人间。
(3)境外或区外发生人间鼠疫疫情有可能传入或者已经传入我区。
  (4)发生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
  (5)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严重污染或泄漏,实验室意外感染等。
1.4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
  本预案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病型)、流行程度、波及范围,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划分级别,将突发事件划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1.4.1特大突发鼠疫事件(Ⅰ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肺鼠疫传入或发生于自治区首府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疫情有扩散趋势。
  (2)在自治区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肺鼠疫;或是肺鼠疫播散到我区以外的省、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或是肺鼠疫由境外或区外传到我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意外感染等突发事件,并有可能流入我区以外的其他省、区或境外。
  1.4.2重大突发鼠疫事件(Ⅱ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在一个县(市)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3例及以上肺鼠疫;或者疫情波及到2个及以上的县(市)。(2)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腺鼠疫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在2个及以上的县(市)范围内发生腺鼠疫流行。
  1.4.3较大突发鼠疫事件(Ⅲ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发生肺鼠疫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未超过3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以内。
  (2)在一个县(市)境内腺鼠疫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5—10例。
  1.4.4一般突发鼠疫事件(Ⅳ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腺鼠疫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
  (2)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内,发现发热不明原因死亡病人,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者,且无续发患者。
  2.应急反应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2.1.1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自治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在发生特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领导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做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决策;在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做出应急处理的决策,确定要采取的措施。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组成。主要组成部门和单位有卫生厅、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林业局、旅游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民委、食品药品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武警新疆总队、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铁路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织制订自治区突发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限制或停止集市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实行停工、停业、停课等建议;依据卫生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向公众发布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
  指挥部其他各成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各自分工和职责开展工作。
  2.1.2地(州、市)和县(市)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各地(州、市)和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
  2.2日常管理机构
  自治区卫生厅是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制订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建与完善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报告和医疗救治应急系统;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2.3专家咨询组织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建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的工作职责如下:
  (1)对自治区突发事件相应的级别以及采取的重要措施提出建议;
(2)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建议;
  (3)参与制订、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4)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5)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建议;
  (6)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州、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技术力量,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并开展相应工作。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本单位的职责开展日常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履行各自的职责。
  2.4.1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负责疑似病人或病人初步诊断、病例报告和救治;采取就地隔离等有效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及时采集检测标本;收集临床流行病学资料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区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隔离观察、检诊检疫、标本采集,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或隔离区进行消毒、灭鼠、灭蚤等;现场快速检测和病原的实验室核实检测;人群健康教育;根据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自治区突发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临床报告疑似病例的实验室诊断核实,以及疫情判定等工作。
2.4.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负责对口岸出入境人员的健康申报、医学巡查、疫情报告、病人控制、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2.4.4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疫区处理、预防控制等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3.监测、预警与报告
  3.1监测
  3.1.1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监测网络的各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发现、报告突发鼠疫事件或疑似鼠疫事件。
  3.1.2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疫情监测
  自治区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全国鼠疫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监测工作,综合评估监测数据,分析流行态势,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按本预案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自治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负责建立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发现“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疑似鼠疫病人”,负责突发事件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3.1.3出入境检疫和监测
  周边国家发生人类鼠疫流行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入境人员和货物以及边境地区动物昆虫的卫生检疫和监测。
  3.2预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按照本预案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同时,根据事件的发展趋势和影响范围及时提高或降低预警和反应级别。在下述特定情况下可以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1)在旅游景区或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动物间鼠疫流行,但未发生人间鼠疫疫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出预警(Ⅳ级);
  (2)在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在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4)在学校、大型集市等人口聚集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3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行署)或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鼠疫监测机构;
  (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4)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有关单位,主要包括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6)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包括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
  3.3.2报告内容
  (1)10天之内到过境内外或区内外鼠疫自然疫源地的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不明原因的急死病人,以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内不明原因急死野生动物;
  (2)疑似或确诊鼠疫病人;
  (3)鼠疫菌泄漏和丢失等突发事件。
  3.3.3报告程序和时限
  发现上述事件,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和速度向当地鼠疫监测点或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鼠疫监测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应在2小时内,报告或通报疫情发生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鼠疫监测单位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初步核实疫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疫情的同时,还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或阻止、延误突发鼠疫疫情或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
  3.3.4疫情的网络直报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传染病网络报告系统报告突发事件;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网络上报疫情。
  3.3.5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调查核实
  县(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疑似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核实,并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州)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审核,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最终审核确认单位。在接到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后,应对疑似疫情立即进行分析审核,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
  4.应急反应与应急处理
  4.1分级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地县(市)级、地(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的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
  应急处理过程必须采取边调查、边取材、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
  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安排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和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应急反应措施
  4.2.1突发鼠疫事件的初步核实和处置
  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诊或发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病例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对病人就地进行隔离观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派专人赴现场核查疫情,同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诊或不能排除突发鼠疫事件时,县(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对疑似病例就地隔离、取材和救治,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隔离观察,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对群众的健康教育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根据自治区卫生厅的指示或安排,确定是否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或支援事发地进行疫情处理。
  4.2.2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反应疑似鼠疫事件一经确定,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一般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地(州)和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较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县(市)级的,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上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自治区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地(州、市)、县(市)的,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成立或联合成立地(州、市)和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按照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自治区及疫情所涉及地(州、市)、县(市)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4.2.3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预案的规定,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任务。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2)根据突发事件处理的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3)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将鼠疫病人或鼠疫急死病人所在地,以及疫情波及和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疫区实施封锁;宣布大、中城市为疫区,以及因需要封锁疫区而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封锁国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等。
  (5)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检查,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就地隔离、留验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救治机构移交。
  (6)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7)各新闻媒体要根据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要求进行报道,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4.2.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2)组织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咨询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3)实施应急控制措施。
  (4)对参与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
  (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
  (6)经卫生部授权,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或公告。
  (7)开展人群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应急和危机干预工作。
  (8)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等。
  4.2.5各级医疗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鼠疫诊断标准(GB15991-1995)》(卫生厅下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卫生厅下发)规定的鼠疫诊断、治疗原则开展病人的医疗救治,疑似病人的及时排除和确诊,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开展标本采集、病人流行病学调查、检验和检诊检疫,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2.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专业技术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疫情报告、检诊检疫、流行病学调查、检验、疫区消毒处理和健康宣传小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1)负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建议。
  (2)负责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
  (3)配合医疗救治组开展病人的抢救治疗。
  (4)对疫区划定、封锁、隔离和处理等提出建议。
  (5)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
  (6)对疑似病例和病人进行检诊检疫和标本采集,开展实验室检验检测。
  (7)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开展消毒处理和灭鼠、灭蚤等工作。
  4.3应急反应终止
  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终止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规定。
  特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鼠疫事件由自治区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卫生部报告。
  较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建议,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卫生厅报告。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县(市)级人民政府或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定决定机关宣布。
  5.善后处理
  5.1后期评估
  突发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的建议。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责任
  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应急处置的保障
  6.1技术保障
  6.1.1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健全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并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现和报告突发事件。
  6.1.2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对乡村和县级医务人员进行防治和应急处理的培训,保障突发事件的正确发现、报告、诊断、治疗和处置,防止疫情的扩散。
  6.1.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完善包括疾病控制和临床救治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建设,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应急救援机构和措施能够及时有效运行。
  6.2物资保障
  自治区卫生厅制定各级突发事件应急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储备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落实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储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救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管理、储备、补充和更新。
  6.3信息通讯和交通保障
  自治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信息网络系统,信息通讯部门要保障信息通讯的畅通,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工具。
  6.4经费保障
  各地按规定落实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经费,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储备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6.5法律保障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预案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利,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7.附则
  本预案应根据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各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