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李光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10:49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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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或终止的和解协议。由于执行程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因此,执行和解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程序性协议,同样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事契约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对方仍可凭生效文书恢复申请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被法院裁定确认后,法院应裁定对原生效文书予以终结执行,另对《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其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债权凭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从该法条内容来看,立法机关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按传统的法学理论观点,公权力通常应大于私权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基于私权力的处分而产生,生效裁判文书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决定而产生的,如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等于私权力处分效力已消灭或终止了公权力的决定效力,显然有悖于法理,执行和解机制设置之目的,只暂时对执行机构产生拘束力,并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之进行,以示对私权处分的尊重与维护,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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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5号】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审计完成后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项目投资额50%及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
(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承接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并且不受审计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确定审计机关:


(一)省级及以上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由省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二)市级或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部分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指派县(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县级及其以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市级财政性资金不足50%的建设项目,由其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确需委托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工程组织指挥机构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审计中介机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审计结果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一律不得作为决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重要领域建设项目等确定为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审批手续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


对重点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参与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决策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报审计组或者政府投资审计机构。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审查后,报审计机关审定,对审计的建设项目作出评价,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处理情况向政府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一)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 对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三) 对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
(四) 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五) 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债权债务、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建设项目尾工程内容、工程量和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进行审计;
(八) 对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评审;
(九) 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审计规范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
(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审计机关终止其审计业务招投标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其他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7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和深化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长期稳定地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形成先进的科研、教学基地,高等学校可以有重点地设立相对稳定、确有特色而又精干的研究机构,或与校外单位合办研究机构。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进行科学研究为主,同时承担教学工作,不断增强承担重大科学研究任务和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能力,既出成果,又出人才。
第四条 研究机构要有稳定的研究实体,与教学组织密切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科研队伍要精干,结构要合理,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积极吸收相关学科的科研、教学人员参加研究工作,充分发挥研究生和高年级大学生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要沿着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积极进行改革,实行科研、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有条件的机构可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积极、主动地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第二章 研究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先做工作,后挂牌子的精神,在条件成熟时经过批准建立研究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是:
(一)有重大意义的明确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研究目标,已承担较重的研究任务。
(二)在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具有承担国家(或地区)重大科研任务和持续培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能力。
(三)有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领导经验的学术领导人,有较强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和相应的实验技术队伍。
(四)有较好的物质基础、国际学术交流渠道和其他相关条件。
在交叉学科、新兴学科以及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领域,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
凡需学校主管部门增拨专职科研编制、事业费或基建投资的机构,应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主管部门增拨上述条件的机构,由学校根据需要与可能自行审批,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立研究机构,必须提交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详尽说明建立研究机构的目的、意义、规模、科学研究的学科领域和方向,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规划,现有工作基础,人力、物力条件,拟任命的学术领导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后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研究机构的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对缺乏竞争能力,长期争取不到重大科研任务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的研究机构,应在评估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单位、产业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对口部门)在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四条 合办研究机构时,必须对合办机构的目的、学科领域、近期任务和中长期目标、条件保障、领导方式、合办期限、纠纷仲裁等进行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合办机构,可由合办各方派员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议(合同)的实施和重大事项的协调。设在学校内的合办机构,属学校的下属单位,向合办对方在科研方向、科研进度和质量方面负责;人事、业务、后勤等日常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设在学校校园内的合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条件开展工作。为完成合办对方研究任务所需的科研经费、基建投资、开办费和其他专项资助由对口部门提供。确有必要时可以接受合办对方提供的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由合办对方投资增加的固定资产,归合办研究机构使用,产权归属应充分协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合办研究机构到期,任务已经完成,任何一方未提出继续合办的建议时,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实行分级、分工管理。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总体规划、检查、评估等宏观指导工作,经常性管理工作由学校负责。经学校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由学校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对研究机构应视规模大小和研究领域的宽窄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在一个系的学科范围内设立的研究机构,一般由系领导或建立所系合一的领导体制,确有必要与系分设的研究机构,也要采用合理的管理体制,在所(室)系间做好协调工作。
跨系成立的研究机构,可委托一个系代管或直属学校领导。
第二十一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对研究所(室)的业务、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
研究机构的负责人,由年富力强,学术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勇于创新,敢于负责,有一定管理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学术领导人担任。可以选举产生,也可由有关部门任命。一般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组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基本单位。课题组长一般由课题申报人担任,对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负责。课题组人员由课题组长组织或自由组合,报所长(室主任)确认。
第二十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科研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技术岗位,各岗位人员由所长(室主任)从研究机构内外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五章 物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应尽量利用学校已有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科研用房时,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研究机构要增强竞争意识,通过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科技攻关、高技术和科学基金项目、接受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任务和开展有偿服务等,从多种渠道取得经费支持。以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为主的机构要实行经济自立。
第二十六条 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不断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设备管理,努力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充分发挥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作用,有条件的应积极对外开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理工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所属高等学校的研究机构可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建立的重点研究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