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几个问题/雷申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0:3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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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施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对于统一规范新旧民诉法衔接问题,切实推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下面笔者根据《规定》的内容,结合辖区案件情况,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诉法条文达100多处,对于人民法院此前尚未审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影响裁判结果的统一,《规定》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首先,贯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则。其次,具体修改条文多是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作的改进,在维护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提高效率方面都较原有规定更为科学,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程序上采用“从新”的做法,会更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诉讼有序进行。再次,此次修改的有些规定,之前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采取“从新”的做法实际上与原有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关于鉴定程序和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但应当看到,此次修改的有些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机械地一概从新,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及相关权益,对于“程序从新”原则设置某些例外条款显得尤为重要。《规定》采取了这一做法,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二、关于《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

  此次修改对许多诉讼程序作出了修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的程序,是否需要更改,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2013年1月1日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由于在进行该程序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作修改,就认定该程序已为无效,即使修改后的内容更为科学合理,也无需再行更改。新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有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规定》即按照这一思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三、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已完成的管辖和送达效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和送达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增了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应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也作了扩大(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转移(第三十八条)也作了修改,这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对降低诉讼成本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管辖问题的新旧衔接问题仍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的管辖,如公司管辖问题,在当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何处理,亟待明确。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对案件继续管辖,还进一步规定了若其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继续对案件进行管辖。其理由在于:首先,由于案件在2013年1月日尚未审结,前面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以该管辖不符合规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规定》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完成的送达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仍然有效。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送达难问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四、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及以后尚未处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原有规定的争议。为此,《规定》作出了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2013年1月1日以后该案件尚未审结且对该行为尚未进行处理的,该案件处于尚未审结的状态,说明该虚假诉讼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处于持续状态,对此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不仅有理可循,而且于法有据,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严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目的。

  五、关于诉前保全措施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这一规定期限较短,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将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申请诉前保全,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毕竟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由于这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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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0月16日 财建[2007]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我们制定了《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林业生态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工程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湿地保护工程、林木种苗工程、重点森林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林业生态工程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商同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下达预算。
第六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林业生态工程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条 林业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以确保林业生态工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和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一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复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前期工作、科技支撑、封山(沙)育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含飞后管护)、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及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种苗补助、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投标费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和核算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特殊情况确需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中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封山(沙)育林、病虫害防治、防火隔离带建设、营林道路、科技支撑以及不能分摊到项目中的前期工作经费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结余资金的确认和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实际造林方式、树种与作业设计比较情况;
(三)种苗费、整地费、抚育费等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
(五)待核销基建支出;
(六)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林计发〔2002〕261号)、《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黔府办发〔1998〕8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
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是实现省级统筹,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在全省范
围内的调剂力度,确保不再发生新的养老金拖欠和解决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
等特殊情况造成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地、州、市及部分特困企业困难的必要
保证。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确保省级调剂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二、省级调剂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黔府发〔1995〕43号)规定的按年收缴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的标准上缴改为按5%上缴。对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由
于收缴不到位而无法上缴调剂金的,从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上缴。省
级调剂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上缴的时间及办法。省级调剂金每半年上缴一次。具体上
缴办法是: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应上缴的省级调剂金上缴到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汇
总后及时上缴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不按规定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地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各地、
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中扣缴,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其他措施扣缴。
五、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199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