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构案件流程管理模式的思考/黄兆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21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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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深入,作为审判权运行机制重要内容的案件流程管理,越来越受到人民法院重视,探索热潮普遍高涨,所取得的研究成果也颇丰,对规范审判管理确实起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职能分散、权责不清、效率低下、透明度不高、信息孤立化等,制约了审判工作开展,客观上需要对案件流程管理工作进行全面优化,建立健全程序规范、分工协作、责权分明、操作灵活、公开透明、高质高效、细化精化的案件流程管理新机制,保证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环节实现有效监控。本文以丰城市法院为样本,反映基层法院案件流程工作管理之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优化路径,为基层法院建立理想的案件流程管理模式提供帮助。


一、现 状

长期以来,丰城法院紧密围绕着“立案——审理——执行——信访”这条主线,积极开展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该项工作仍处于“人管”阶段,高科技“数控”管理尚刚起步,管理手段仍处于相对落后状态。该院参与案件流程管理的部门共有6个:即立案庭、业务庭(包括审判和执行)、案件回访办、案件质量办、作风纪律督查办和行政管理办。根据职能定位,笔者将其在案件流程管理中的职能分工简列如下:

(一)立案庭:

审查案件、诉前保全、立案登记、分发案件和排期开庭。

(二)业务庭:

1、审判庭——(1)庭长签收案件;(2)承办法官接收案件;(3)送达受案、应诉相关法律文书;(4)诉讼保全;(5)开庭审理;(6)判决案件合议;(7)新型、疑难、复杂等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8)制作裁判(调解)文书;(9)判决案件宣判;(10)送达裁判(调解)文书;(11)无执行内容的案件直接归档,有执行内容的案件交由立案庭执行立案。

2、执行庭——(1)执行庭长签收案件;(2)执行人员接收案件;(3)执行人员制作、送达执行文书;(4)强制执行措施采取;(5)执行标的款交付;(6)中止、终结执行裁定适用;(7)案件归档。

(三)案件回访办:(1)对民商事、行政判决案件以及已执结案件当事人进行100%回访;(2)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部分调解案件被告以及易人易庭、矛盾易激化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3)对回访结果分流处理。

(四)审判作风纪律督查办:查处违纪违规。

(五)案件质量办:案件质量检查、通报,案件质量评估,审判流程管理,审、执工作绩效考评。

(六)行政管理办:法律文书签章。

如果把上列不同职能部门视为案件流程管理的“节”,则这些部门内细化的不同职责就是案件流程管理的“点”,“节”与“点”的相互融合,构建了该院案件流程管理模式。


二、问 题

(一)职权分散:流程管理综合效能差

从立案庭等6个部门的职能分工看,他们在不同的“节”上履行着各自职能并参与到案件流程管理之中去,也是说他们都成了不同“节”上的流程管理主体,在“管什么?”、“怎样管?”等问题上享有自由空间,受其他部门干预不多,存在管理职权高度分散化问题,不利提高流程管理整体效能。以立案庭为例,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但对审查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于是,对案件是立即审查还是择日审查?是当即立案还是滞后立案?立案庭可以选择且这种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站在人民法院管理角度而言,尚存在效能高低之别,当即审查或立案效能则高,拖延审查或立案效能则低,未将流程管理部门本身的工作效能纳入流程管理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效率降低。再以审判业务庭为例,法官签收案件后,在送达、审理、裁判、上诉等环节在案件处理上同样有着足够时空,压不压缩或者压缩多少时空,与法官个体行为如责任感、效率观等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从而在案件审理时长上左右个案效能。同时,在其他参与案件流程管理职能部门中,或多或少也存在类似情形。案件流程管理效能之高低,是不同职能部门效能的有机之和,或正正相长,或正负相抵,或负负叠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积极作为。

(二)手段落后:流程管理科技含量低

该院智能化管理工作进展缓慢,所取得的成果也不多,主要体现在院内局域网的建设上,通过该网可以共享本院的内部管理制度、裁判文书等。依照该院对下属部门的职能定位,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归口于案件质量办,由其通过本院局域网络对全院案件的审理或执行进程实行动态监督。目前,由于受到某些因素制约,该院的局域网暂未嵌入案件流程管理软件,数控功能尚未开启,相关工作仍然处于人管状态,缺乏数控的准确性、时效性和规范性,不利于案件流程科学管理。

(三)内容简单:流程管理覆盖节点少

当前,该院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的10项主要内容是:1、排期开庭;2、业务部门按月填报案件数据;3、承担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定期向绩效考核组织提供考核数据;4、庭审观摩;5、案件质量评查;6、合庭成员合议案件制;7、按月通报临近审(执)限案件和超审(执)限案件;8、撰写案件运行态势分析报告;9、回访案件当事人;10、年终绩效考核。其负面表现形式:一是管理层次肤浅。当前该院开展的各项流程管理,多属于表层式的基础性工作,缺乏广度与深度,在节点管理上浅尝辄止;二是管理过程失衡。重视事后管理,忽视事中监督与事前预防,让流程管理过程几乎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三是管理手段单一。热衷于传统管理观念,对新的管理理念接受能力差,表现在过度重视人管在流程管理中的作用,而忽视了数控的独特功能,遏制了管理水平提高;四是管理成本忽视。对流程管理中的人、财、物投入从不计算成本,造成国家司法资源不必要的的浪费;五是管理内容封闭。与外地法院开展经验交流不多,对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少、解决少和创新更少。

(四)监督乏力:流程管理显现问题多

监督在案件流程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大流程管理角度出发,监督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监督的内容具有丰富性,监督的层次具有深刻性,监督的手段具有多样性,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对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等过程进行监督,也要对法官的服务态度、着装仪表、廉洁司法、举止言行等职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督;不仅要重视制度的管理作用,也要重视监督的管理作用;不仅要强化内部职能部门的监督,也要重视社会群众的监督。从该院的监督管理现状看,总体存在监督范围过窄、监督内容不全、监督层次肤浅和监督手段单一的问题,譬如重视对“案”的监督,忽视对“人”的监管;重视案件的事后评查,忽视事前预防、事中查漏补缺;强调人脑的监督管理作用,忽视电脑的辅助监督功能;把审判监督等同于案件质量评查和通报等。监督不力问题反映在案件流程管理上的主要表现:一是审判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与监督形成不正常的“两张皮”,制度功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二是正、负效能并存,相互折抵,影响流程管理整体效能提高;三是审判质量得不到提高,案件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始终处于高位运行,审结率、调解率、执结率、执行和解率始终处在低位徘徊;四是法官违背行为规范、违反法定程序、违犯审判纪情的情形,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坏人民法院的公众形象;五是信访案件增多,或上访,或群访,或闹访,或缠访,为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对策

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化是指对案件、组织、人员及其他有利司法资源进行全面整合和运用,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管理效能。从程序视角度看,参与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诉前调解、一审终审、普通、简易、特别、审判监督、督促、公示催告以及执行等基层法院可能涉及的相关程序的所有案件,让每一个案件都纳入到流程管理之中;参与流程管理的组织包括立案庭、业务庭、合议庭、专业型法官小组、案质办、回访办、纪检监察、审判委员会等部门或机构;参与流程管理的人员包括院主管业务的院领导、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人民陪审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司法监督员等。案件流程管理的最高境界就是将这些元素进行有机“拼凑”或“组构”,建立和健全科学、高效、灵活、系统的运行管理机制,从而实现审判工作效能整体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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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5号《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特区办特办字[1992]第27号《关于举办厦门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以保税的方式,组织厦门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进口生产资料样品集中陈列并销售。
三、“市场”应贯彻服务为主的原则,立足特区市场,为特区的生产、建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服务。
四、“市场”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开办,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行政管理事务。各有关部门都要支持“市场”的业务,尽可能简化手续,为经营企业和购买单位提供方便条件,增强“市场”的吸引力。
五、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2、有较强的进出口经营能力和较多的购销网络;3、专业经营能力强;4、资金实力雄厚;5、有与保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6、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六、国外、境外企业可在市场设立样品陈列专柜,但应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成交。
七、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报经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八、经批准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企业,应设立保税业务经营机构和专门的经营场所,与非保税的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九、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仓储和经营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市场”业务正常运作。
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样品陈列及供应工作,并定期上报销售情况以备查验。
十一、经营企业应加强市场调研,掌握国际市场信息,努力与国外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建立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并积极争取国外厂商在厦门特区的代理权或经销权。
十二、经营企业应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海关监管。
十三、保税生产资料市场拟先经营金属、建材、机械及设备、电器电子、化工医药、农资纺织、包装物料、餐佐料等九类生产资料,视业务发展,可增经营其它生产资料。
十四、九类生产资料范围规定如下:
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小五金及电动工具;
建材: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建材杂品、木材及制品;
机械及设备:生产用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工矿车辆机械设备及零配件、金工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工设备及零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零配件、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
化工医药: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各种染料及染料助剂、染料中间体、颜料、燃料、油、油漆、涂料、油墨、塑料原料、火工产品、粘合剂、化学试剂、橡胶及其制品、民用爆破器材、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皮革、人造革、合成革;
农资: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种苗、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林牧渔机械等工农具及其零配件;
纺织:纺织原辅料、纺织面料、纺织染化料、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及器材;
包装物料:纸包装物料、金属包装物料、塑料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助材料、包装印刷机械设备工具及零配件;
电器电子:电讯设备、电子设备及产品、电子元器件、办公及通讯设备用品、仪器仪表;
餐佐料:餐料、佐料、调料。
十五、“市场”以现货交易,保税仓库提货为主,同时开展期货、代购、寄售、展销业务。
十六、“市场”进口生产资料主要供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十七、从“市场”定货,供应特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资料其享有的减、免税和保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直接向“市场”定货。
十九、其它企事业单位,凭进口批件经海关核准后向“市场”定购。
二十、特区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购买进口生产资料,凡“市场”有货供应,符合品质、规格要求的,原则上应到“市场”定购;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的47种配额商品及自用办公用品,一律到“市场”定购。
二十一、从“市场”定购的货物原则上以外汇结算,也可以从方便企业出发,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结算。
二十二、“市场”进口供陈列的保税样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样品的管理办法办理。
二十三、特区企事业单位从“市场”定购的用于本单位生产和自用的生产资料,视同进口,不得转销内地,并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十四、特区企业使用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应以外销为主,内销的,须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其所含保税进口原材料部分,要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十五、为支持“市场”的经营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特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二十六、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