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3:42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 (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
试捶眩粤簦梗埃ィ辖皇。保埃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 │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 地下水
类别 | 标准 │ │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 (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 (元/立
立米)



1993年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铜政办〔2006〕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头绿地、广场绿地等。
(二)道路绿地:指市区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环境绿地和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及生产性科研绿地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积极作用,但尚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日常工作。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城市维护建设费的一定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专项资金,并逐年予以增加。
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其所辖的绿化建设与管理费用,并做到逐年增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六条 城市任何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提倡以自建、共建、认领、认养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划定绿线。
第十一条 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绿线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宾馆、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0%;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四)新建工厂不得低于25%,产生有毒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防护林带的建设应于产生污染的工厂的建设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少于30米;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交通枢纽等不低于25%;
(七)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山水园林城市和铜文化特色,各项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的选用以乡土树种为主,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其中乔木比例不低于50%,且胸径达8公分以上,草坪比例不得高于20%,灌木地被约为30%),常绿树与落叶树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屋顶绿化、护坡绿化、并计入本单位绿地率。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方案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专用绿地(包括单位管界内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建设与管理,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中现有绿地应予保护,非特殊情况不得改作它用。
城市中被拆除的违章建筑腾出来的土地,应尽可能的用于绿化。
城市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绿化标准,且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旁的实体围墙,应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野生植被合理配置,应在城市绿化中充分利用野生植被营造生态型的具有浓郁郊野气息的绿化景观。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绿化企业承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绿化市场准入制度和绿化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绿地,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其设计方案和工程竣工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养护相结合并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和小区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管理部门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养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养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绿地的养护应按《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等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铜陵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在房前屋后公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可根据管护情况分给管护者50—70%的所有权益;
(五)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开发、建设或其它原因砍伐、移植、大修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数量较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先行砍伐、修剪,并在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在五日内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专家鉴定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一律归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公共绿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移植、修剪和砍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规划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砍伐、移植、更新、修剪树木的;
(六)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七)故意损毁树木、攀折花木、穿行绿地的;
(八)围圈树木,倚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九)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其他绿化设施的;
(十)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排放污水及液化气残渣的;
(十一)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十二)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消。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五年颁发的《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铜陵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范围,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应当在编制《铜陵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绿线的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监督和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
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
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控制线、实施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绿线的监督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图章。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限期迁出。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它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和建设项目。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用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石采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方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园林绿化企业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质量,规范绿化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状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专家资质核查评审发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铜陵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
(一)一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建设厅核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含试行二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经省建设厅核查、研究、公示后审批。
(三)三级(含试行三级)企业资质,由申报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核查合格后审批,并行文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凡申报晋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除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外,还需交验原资质申报表及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报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单位合法登记文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四)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七)由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企业业绩证明材料;
(九)其它能够证明或说明本企业资质状况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合格者,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者,才可获得正式资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予以降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认定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从事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资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接受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资质管理的。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资质企业不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可依法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规划的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化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草坪、园路、雕塑等绿化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管理,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施工。各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批准单位同意。
第六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揽城市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其不同等级承担相关规模的城市绿化工程,不能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规模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七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绿化工程应按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应手续齐全,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条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建设工程管理同步进行,竣工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资料。绿化工程中植物种植部分,要至少养护到竣工之后的一周年。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不服的,可依法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的绿化参与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共建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提倡与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小游园、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和管护行为。
第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坚持自愿原则,不摊派、不强迫命令。
第四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范围包括市区的公园、游园、花坛、广场、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等。
第五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方式可以提供所需资金,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也可自投资金,自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古树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划出范围,公布费用,供认建、认养、认管者选择。认建、认养的绿地要完整,边界要清晰。整块绿地不得分割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绿地内增加附属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
第九条 认建绿地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按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认养、认管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安徽省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计算;认养古树名木不低于每年每株1000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建设费、养护费总额。
第十条 绿地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对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和古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公民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和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绿地内竖立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企业标志或个人姓名,但不得出现宣传企业产品及相关内容的广告语言。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确定,标志牌的制作由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人出资;认建绿地在3000m2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要求认养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提出申请,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应明确所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区位、面积、边界、绿地类型及认建、认养、认管年限。双方责任包括:绿地的建设、保洁、监护及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等以及养护标准、资金需求等;双方权利包括:相互监督权,认建、认养者在绿地内树立标牌权和绿地冠名权。
第十三条 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园林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考核检查。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认管协议的,需提前30日向市绿化办提出。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绿化办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若违反有关绿化法规,则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一批继续有效规章目录

┌──┬─────┬─────────────┬───────┬───────┐

│序号│ 文号 │ 规章标题 │ 发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

│ 1 │ 本政发 │本溪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1992年9月7日 │ 1992年9月7日 │

│ │[1992]45号│定 │ │ │

├──┼─────┼─────────────┼───────┼───────┤

│ 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住宅区管理暂行办│1992年11月24日│1992年11月24日│

│ │ 第4号 │法 │ │ │

├──┼─────┼─────────────┼───────┼───────┤

│ 3 │ 本政发 │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1993年6月23日 │1993年6月23日 │

│ │[1993]21号│权管理暂行办法 │ │ │

├──┼─────┼─────────────┼───────┼───────┤

│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8日 │1993年5月18日 │

│ │ 第1号 │ │ │ │

├──┼─────┼─────────────┼───────┼───────┤

│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7月2日 │ 1993年7月2日 │

│ │ 第2号 │ │ │ │

├──┼─────┼─────────────┼───────┼───────┤

│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7日 │ 1993年9月1日 │

│ │ 第3号 │ │ │ │

├──┼─────┼─────────────┼───────┼───────┤

│ 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1993年8月2日 │ 1993年8月2日 │

│ │ 第4号 │产业暂行规定 │ │ │

├──┼─────┼─────────────┼───────┼───────┤

│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7日 │1993年8月27日 │

│ │ 第5号 │ │ │ │

├──┼─────┼─────────────┼───────┼───────┤

│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 │ │

│ 9 │ 第6号 │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1993年10月9日 │1993年10月9日 │

│ │ │法 │ │ │

├──┼─────┼─────────────┼───────┼───────┤

│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1993年10月19日│1993年10月19日│

│ │ 第7号 │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 │ │

├──┼─────┼─────────────┼───────┼───────┤

│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7日│1993年11月27日│

│ │ 第9号 │ │ │ │

├──┼─────┼─────────────┼───────┼───────┤

│ 12 │ 本政发 │本溪市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试行│1994年4月5日 │ 1994年4月5日 │

│ │[1994]11号│办法 │ │ │

├──┼─────┼─────────────┼───────┼───────┤

│ 13 │ 本政发 │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规定│1994年9月1日 │ 1994年9月1日 │

│ │[1994]28号│ │ │ │

├──┼─────┼─────────────┼───────┼───────┤

│ 1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1994年8月11日 │1994年8月11日 │

│ │ 第14号 │办法 │ │ │

├──┼─────┼─────────────┼───────┼───────┤

│ 1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1994年9月1日 │ 1994年9月1日 │

│ │ 第15号 │ │ │ │

├──┼─────┼─────────────┼───────┼───────┤

│ 1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1994年12月9日 │1994年12月9日 │

│ │ 第16号 │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 │ │

├──┼─────┼─────────────┼───────┼───────┤

│ 1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 │1995年5月30日 │

│ │ 第18号 │ │ │ │

├──┼─────┼─────────────┼───────┼───────┤

│ 1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1995年5月22日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9号 │定 │ │ │

├──┼─────┼─────────────┼───────┼───────┤

│ 1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6月12日 │1995年6月12日 │

│ │ 第20号 │ │ │ │

├──┼─────┼─────────────┼───────┼───────┤

│ 2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1995年8月30日 │1995年8月30日 │

│ │ 第22号 │暂行办法 │ │ │

├──┼─────┼─────────────┼───────┼───────┤

│ 2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1995年9月12日 │1995年9月12日 │

│ │ 第23号 │ │ │ │

├──┼─────┼─────────────┼───────┼───────┤

│ 2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5日│1995年10月25日│

│ │ 第24号 │ │ │ │

├──┼─────┼─────────────┼───────┼───────┤

│ 2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1995年12月8日 │

│ │ 第25号 │ │ │ │

├──┼─────┼─────────────┼───────┼───────┤

│ 2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1日│

│ │ 第26号 │ │ │ │

├──┼─────┼─────────────┼───────┼───────┤

│ 25 │ 本政发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8日│1996年12月18日│

│ │[1996]46号│ │ │ │

├──┼─────┼─────────────┼───────┼───────┤

│ 2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1996年3月5日 │ 1996年3月5日 │

│ │ 第27号 │法 │ │ │

├──┼─────┼─────────────┼───────┼───────┤

│ 2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1996年2月5日 │ 1996年2月5日 │

│ │ 第28号 │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 │ │

├──┼─────┼─────────────┼───────┼───────┤

│ 2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4日 │1996年3月14日 │

│ │ 第29号 │ │ │ │

├──┼─────┼─────────────┼───────┼───────┤

│ 2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1996年3月28日 │ 1996年1月1日 │

│ │ 第30号 │险暂行办法 │ │ │

├──┼─────┼─────────────┼───────┼───────┤

│ 3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1996年4月15日 │ 1996年1月1日 │

│ │ 第31号 │保险暂行办法 │ │ │

├──┼─────┼─────────────┼───────┼───────┤

│ 3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3日 │1996年7月23日 │

│ │ 第33号 │ │ │ │

├──┼─────┼─────────────┼───────┼───────┤

│ 3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6年9月3日 │ 1996年9月3日 │

│ │ 第34号 │ │ │ │

├──┼─────┼─────────────┼───────┼───────┤

│ 3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8日│1996年11月18日│

│ │ 第36号 │ │ │ │

├──┼─────┼─────────────┼───────┼───────┤

│ 3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月19日 │1997年1月19日 │

│ │ 第37号 │ │ │ │

├──┼─────┼─────────────┼───────┼───────┤

│ 3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1997年1月24日 │1997年1月24日 │

│ │ 第38号 │ │ │ │

├──┼─────┼─────────────┼───────┼───────┤

│ 3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4日 │1997年1月24日 │

│ │ 第39号 │ │ │ │

├──┼─────┼─────────────┼───────┼───────┤

│ 3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1997年3月6日 │ 1997年3月6日 │

│ │ 第40号 │ │ │ │

├──┼─────┼─────────────┼───────┼───────┤

│ 3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1997年4月1日 │ 1997年4月1日 │

│ │ 第41号 │用管理办法 │ │ │

├──┼─────┼─────────────┼───────┼───────┤

│ 3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1997年5月4日 │ 1997年5月4日 │

│ │ 第44号 │法 │ │ │

├──┼─────┼─────────────┼───────┼───────┤

│ 4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16日 │1997年7月16日 │

│ │ 第46号 │ │ │ │

├──┼─────┼─────────────┼───────┼───────┤

│ 4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1997年7月30日 │1997年7月30日 │

│ │ 第47号 │办法 │ │ │

├──┼─────┼─────────────┼───────┼───────┤

│ 4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5日 │1997年7月25日 │

│ │ 第48号 │ │ │ │

├──┼─────┼─────────────┼───────┼───────┤

│ 4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3日│1997年10月13日│

│ │ 第49号 │ │ │ │

├──┼─────┼─────────────┼───────┼───────┤

│ 4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0月16日│

│ │ 第50号 │暂行办法 │ │ │

├──┼─────┼─────────────┼───────┼───────┤

│ 4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1997年10月20日│1997年10月20日│

│ │ 第51号 │实施办法 │ │ │

├──┼─────┼─────────────┼───────┼───────┤

│ 4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9日│1997年10月29日│

│ │ 第52号 │ │ │ │

├──┼─────┼─────────────┼───────┼───────┤

│ 4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9日│1997年10月29日│

│ │ 第53号 │ │ │ │

├──┼─────┼─────────────┼───────┼───────┤

│ 4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1997年11月17日│ 1998年1月1日 │

│ │ 第54号 │就业办法 │ │ │

├──┼─────┼─────────────┼───────┼───────┤

│ 4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1998年3月30日 │

│ │ 第55号 │ │ │ │

├──┼─────┼─────────────┼───────┼───────┤

│ 5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1998年8月27日 │1998年8月27日 │

│ │ 第56号 │法 │ │ │

├──┼─────┼─────────────┼───────┼───────┤

│ 5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1998年11月17日│1998年11月17日│

│ │ 第58号 │规定 │ │ │

├──┼─────┼─────────────┼───────┼───────┤

│ 5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1998年11月24日│1998年11月24日│

│ │ 第59号 │实施办法 │ │ │

├──┼─────┼─────────────┼───────┼───────┤

│ 5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9日│ 1999年1月1日 │

│ │ 第61号 │ │ │ │

├──┼─────┼─────────────┼───────┼───────┤

│ 5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1999年6月27日 │1999年6月27日 │

│ │ 第63号 │办法 │ │ │

├──┼─────┼─────────────┼───────┼───────┤

│ 5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1999年6月27日 │1999年6月27日 │

│ │ 第64号 │管理办法 │ │ │

├──┼─────┼─────────────┼───────┼───────┤

│ 5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1999年8月3日 │ 1999年8月3日 │

│ │ 第65号 │理办法 │ │ │

├──┼─────┼─────────────┼───────┼───────┤

│ 5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 2000年8月1日 │

│ │ 第68号 │ │ │ │

├──┼─────┼─────────────┼───────┼───────┤

│ 5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2000年8月17日 │ 2000年9月1日 │

│ │ 第69号 │规定 │ │ │

├──┼─────┼─────────────┼───────┼───────┤

│ 5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4日 │2000年9月20日 │

│ │ 第70号 │ │ │ │

├──┼─────┼─────────────┼───────┼───────┤

│ 6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2000年11月2日 │2000年11月10日│

│ │ 第72号 │办法 │ │ │

├──┼─────┼─────────────┼───────┼───────┤

│ 6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盐业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日 │2000年11月10日│

│ │ 第73号 │ │ │ │

├──┼─────┼─────────────┼───────┼───────┤

│ 6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2000年12月5日 │ 2001年1月1日 │

│ │ 第74号 │ │ │ │

├──┼─────┼─────────────┼───────┼───────┤

│ 6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4日 │ 2001年3月1日 │

│ │ 第75号 │ │ │ │

├──┼─────┼─────────────┼───────┼───────┤

│ 6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2001年5月8日 │2001年5月20日 │

│ │ 第76号 │规定 │ │ │

├──┼─────┼─────────────┼───────┼───────┤

│ 6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1年5月8日 │ 2001年6月1日 │

│ │ 第77号 │ │ │ │

├──┼─────┼─────────────┼───────┼───────┤

│ 6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 2002年1月1日 │

│ │ 第78号 │ │ │ │

├──┼─────┼─────────────┼───────┼───────┤

│ 6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 2002年1月1日 │

│ │ 第79号 │ │ │ │

├──┼─────┼─────────────┼───────┼───────┤

│ 6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2001年12月21日│2002年1月10日 │

│ │ 第80号 │规定 │ │ │

├──┼─────┼─────────────┼───────┼───────┤

│ 6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2001年12月21日│2002年1月10日 │

│ │ 第81号 │管理规定 │ │ │

├──┼─────┼─────────────┼───────┼───────┤

│ │ 市政府令 │市级政府部门第一批取消、下│ │ │

│ 70 │ 第82号 │放、转移的审批、核准、审核│2001年12月26日│2001年12月26日│

│ │ │事项目录 │ │ │

├──┼─────┼─────────────┼───────┼───────┤

│ 7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2年2月9日 │ 2002年2月9日 │

│ │ 第83号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 │

├──┼─────┼─────────────┼───────┼───────┤

│ 7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2002年2月9日 │2002年3月15日 │

│ │ 第84号 │ │ │ │

├──┼─────┼─────────────┼───────┼───────┤

│ 7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2002年3月4日 │2002年4月15日 │

│ │ 第85号 │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 │ │

├──┼─────┼─────────────┼───────┼───────┤

│ 7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5月16日 │2002年6月20日 │

│ │ 第86号 │ │ │ │

├──┼─────┼─────────────┼───────┼───────┤

│ 7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2002年7月25日 │ 2002年9月1日 │

│ │ 第87号 │理规定 │ │ │

├──┼─────┼─────────────┼───────┼───────┤

│ 7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8月13日 │2002年9月15日 │

│ │ 第88号 │ │ │ │

├──┼─────┼─────────────┼───────┼───────┤

│ 7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 │2002年9月15日 │

│ │ 第89号 │ │ │ │

├──┼─────┼─────────────┼───────┼───────┤

│ 7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 │ 第90号 │离规定 │ │ │

├──┼─────┼─────────────┼───────┼───────┤

│ 7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 │ 第91号 │ │ │ │

├──┼─────┼─────────────┼───────┼───────┤

│ 8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 │ 第92号 │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 │ │

├──┼─────┼─────────────┼───────┼───────┤

│ 8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