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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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物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是由市政府派出,代表政府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专职干部。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单位的工作联系。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任务是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正处(副局)级或相当职级以上干部担任,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办事公道,能够自觉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经过一定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被稽察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重点企业,不得在任命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领导人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会计报表、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核实验证被稽察企业的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质量情况、偿还能力、经营成本和费用、利润分配、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是否发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对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对被稽察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所有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向被稽察企业的干部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被稽察企业有关情况较复杂的问题进行审计的建议;
(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配合,对涉及同被稽察企业经营活动关联的企业经济往来或经营合作进行调查、了解;
(七)考察被稽察企业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年两次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稽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资产抵押等或有负债和潜在经营风险情况;
(五)被稽察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和执行情况;
(六)对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及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奖惩、任免建议;
(七)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五条 经稽察特派员签署的报告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在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在报请市政府审定时应附上各自的具体
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市组织人事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根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依照程序办理任免、奖惩等事宜。
经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送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日常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及时向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每年两次向稽察特派员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配备助理稽察员2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助理稽察员按干部管理权限选调、任免。
助理稽察员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示的条件,还应当具有财务会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其中有一名助理稽察员必须具有会计或审计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编制单列,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配车、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被稽察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管理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在稽察工作中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配车、报销费用的,参加由被稽察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不再派入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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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法医学鉴定中伤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提高及普法教育的开展,主张完善法律制度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伤害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其必然结果是各类诉讼案件中的伤害赔偿问题,而合理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乃是判定因损伤所致的疾病(全身性损伤病)以及残废、死亡等的因果关系。
一、 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
在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中,有时被鉴定人可能在受伤前患有某种疾病,而在受伤后诱发疾病;或受伤前虽是健康或不自觉有病,在受伤后也可发生疾病以及后遗症等。此时鉴定人需解决损伤与疾病及其他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案件诉讼提供依据。
(一)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原则
1. 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间一种联系:表现为由损伤引起,产生或造成疾病的一种现象,即损伤为原因,疾病为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此,判定损伤与疾病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定要深入到客观事物中进行调查研究,即了解案情,了解受害人损伤前的身体状况等。
2. 损伤为原因,疾病为结果的区别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从损伤与疾病之间的一联串链条中抽出其局部加以研究才能明确表示因果关系,这叫做直接因果关系。
3. 损伤与疾病的表现在时间上有先后次序:损伤在前,疾病的出现 在后,因此,必须从疾病出现以前所发生损伤中去寻找原因。
4. 如果损伤是在多人多次的情况下形成,则就各人、各次个别地鉴别损伤的程度,而对疾病之发生分清哪个原因是主要的,哪个是次要的。从而确定某人、某次、某部位的损伤对引起疾病的主次问题。
(二)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的类型:损伤与疾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又可分为直接的与间接的因果关系。而此时两者均有必然性与偶然性之分。
1. 直接因果关系:这是指外力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健康组织、器官,而加速破坏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的完整性,并出现功能障碍等临床症状。例如,颅脑损伤后发生损伤性癫痫,即颅脑损伤为原因,损伤性癫痫为结果,此两者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2. 间接因果关系:这是指外力作用于人体原有的患病处,而在正常情况下,可不致于破坏组织、器官的连续性、完整性以及引起功能障碍,然而已有潜在性病变之基础上,使其病变表面化或更加恶化。间接因果关系的基本表现形式:①诱因:由于损伤诱发潜在性病变加重。例如,头部损伤后发生先天性或已有的动脉瘤等血管性病变破裂,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即头部损伤是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②辅因:损伤仅在疾病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例如,右大腿被他人踢伤,伤后右大腿持续疼痛并伴有发热,经X线摄片示骨肉瘤,即下肢损伤是显示骨肉瘤的辅因。③损伤又介入第三人行为,或介入被害人本身的行为,或介入自然因素造成进一步损害。例如,某甲被某乙打伤,伤并不严重,然而在医院诊治过程中,由于医生丙使用未消毒的器械扩创,致使某甲创口感染,并发脓毒败血症。又例如,某甲把某乙打伤,其创口因细菌感染引起破伤风。上述二例原发的损伤与脓毒败血症、破伤风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④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影响到第三人而发生损害。例如,汽车将小孩撞死,小孩的母亲由于精神上的严重刺激,旧病复发或并发精神异常。
二、 判定伤、病因果关系的方法
(一)仔细、认真地收集并观察被害人本身的情况,损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外力作用的大小、方向、性状、损伤部位、严重程度,以判定发生损伤的原因。
(二)认真观察继发疾病的时间、临床症状以及各种医学检查等,用以正确诊断疾病的存在。
(三)应用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探索从受伤到发生疾病的时间间隔的规律性和病理现象的连续性;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偶然性和必然性联系。总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必要时求助于专科医师的协作,以诊断损伤与疾病的直接因果关系。例如,颅内晚期出血是否确系某种外力造成,此时应依据①有确凿的头部损伤史;②必须明确出血之存在,通过脑CT扫描、病理乃至临床检查(如钻颅术、腰椎穿刺术)等来诊断;③头部损伤与脑出血之间必须有较短的间隔期,一般不超过6-8周,但遇到更长的间隔期时,则需要研究后遗症等问题;④既往史中未发现有脑出血的原因(脑动脉硬化、高血压、心血管系统疾病等)。
(四)损伤与疾病确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应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以及参照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有关内容,认定由于损伤而致疾病,并评定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
(五)损伤与疾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时,一般不援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
(六)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也不援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七)案例介绍:
许某,男,48岁,2003年10月19日被人用水果刀捅伤腹部后在当地县院行腹腔探查术,被诊断为“肠系膜破裂,第十一软骨断裂”,入院治疗,一个月后病情加重,遂被考虑为“十二指肠瘘”,建议转院。同年11月15日转入市级医院行腹腔探查术,见腹腔内粘连明显,脓腔形成,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十二指肠瘘”,在该院经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现精神萎靡,症状加重。家属因经济困难而要求出院,6日后许某死亡。法医病理尸检报告:轻度脑水肿,重度肺水肿,右心室附壁血栓,冠状动脉及主动粥样硬化,轻度脂肪心,肝脏、肾脏、胰腺自溶,脂肪肝,小肠破裂缝合后与周围组织广泛粘连合并胆汁性炎症。分析说明:许某被人用锐器刺伤右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及结肠系膜破裂。伤后第一次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未能发现十二指肠破裂,形成十二指肠瘘,因长时间十二指肠瘘并发电解质紊乱,腹腔严重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第一次手术探查未能发现十二指肠破裂,及其以后对肠瘘的处理不当,是造成许某死亡的重要因素。从此案例看出,外伤引起十二指肠瘘,外伤是直接原因;腹腔严重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是结果。
三、 法医学检验与鉴定中的若干问题
在伤害案件中,从损伤至疾病、残废、死亡等全过程中,判断因果关系时,可以抽出某一个阶段中止,此称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故人体损伤赔偿问题应分阶段、严格区别不同情况,按比例标准判定。其中涉及疑难疾病及其他的复杂关系时,在专科医师协助下判定伤、病关系是否属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时,可以建议:伤、病有直接因果关系,赔偿比例为100%;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为0%;有间接因果关系,应视损伤对疾病发生、发展所起影响的大小,赔偿比例分别为75%、50%、25%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门头沟区、密云县、延庆县、怀柔县、昌平县、平谷县、房山区、海淀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现将《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按照执行。在试行中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
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实行分级管理,其中80%留区(县)水土保持部门使用,20%上交市水土保持部门。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五、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1、2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3—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计收,对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林草覆被率在50%以上)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2元。对塘坝、护坝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0元防治费。
2.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见下表,或对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3.0元的防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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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 | | | | | |
| |水 泥|石 灰|煤 炭|铁矿石| 金 | 石料 |萤石矿|
|标准 | | | | | | | |
|-------|---|---|---|---|---|----|---|
| 计收单位 |元/吨|元/吨|元/吨|元/吨|元/克|元/立米|元/吨|
|-------|---|---|---|---|---|----|---|
| 收费标准 |1.5|0.3|0.5|0.1|1.0|1.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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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上表未包含者,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5%征收防治费。
七、各生产建设单位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无故拒交者、按照《水土保持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办法由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