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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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四章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
(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和任务多少,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居办经济,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和驻地单位在生产、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组织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团结互助、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推行婚丧习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八)协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公共卫生等项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居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一居民小组一般以三十户至五十户为宜。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
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足部分可以从街道办事处和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成员,退离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统一纳入基建规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落实。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发展居办经济、兴办社区服务项目,应简化审批手续,在用地、金融、税收等方面,根据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和服务设施及其合法收入属居民集体所有。居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不得挪用、平调、上收。
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民主推荐;经过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由选举领导小组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于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正式选举时,应召开居民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二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五分之四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差额选举方法。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不少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数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帮助办理有关事宜,居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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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3号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
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
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
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
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
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渗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

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
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
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
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
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
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
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
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
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
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2001年10月2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认定及《外国专家证》的办理等具体事宜,由省外事办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通知

外专发【199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告及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人才合作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经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受我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由中外双方合资、合作,或由外方独资在华经营,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需要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中国政府授权主管外国专家工作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外国专家来华管理
第五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确认主管机关,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总公司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部委、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或外事司)负责外国专家的身份
认定工作,并负责制定本行业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门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它业务专长;
4、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申请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外国专家聘用单位需向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提供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与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聘用外国专家确认件》系外国专家应聘来华工作办理职业签证的必备证件。
经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认定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根据协议、协定或合同要求,请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向其发出邀请函电。
随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建设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可由所在单位凭协议、协定或合同文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直接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第九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邀请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
第十条 聘用单位在为外国专家申请办理《聘请外国家专家确认件》时,可同时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明》。外国专家凭此证明书,可享受中国海关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证》系外国专业人士应聘在华工作期间的专家身份证明。
外国专家凭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和有效护照、证件在抵华15日内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此证和其它有关证明,在抵华30日内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夫妇双方均为外国专家的,可办理各自的《外国专家证》,夫
妇一方为外国专家的,其配偶不另办《外国专家证》,可在《外国专家证》随行家属情况一栏中填写注明。

外国专家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证》的一次签发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外国专家须在聘期每满一年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长手续;逾期未办的,《外国专家证》自行失效。外国专家在华期间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证,并到新聘用单位所在地
区发证机关申办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在协议、协定或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协议、协定或合同一经签订,外国专家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双方须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督促所属单位,为外国专家在华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它正当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工作,检查、督促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解决外国专家在工作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视情况,由专家聘请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涉及民事纠纷、治安事件及其它案(事)件时,由各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安全、司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时,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或有关部门将收回其《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来自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国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的人员,另行颁发港、澳、台专家证,参照本管理办法精神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提到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