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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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下称《新制度》)已由财政部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报表的种类和编报等方面都有较大改变。为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现就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向我会报送的预选材料和发行股票申报材料中,拟发行公司前三年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和盈利预测,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新改制公司申报材料暂不包括现金流量表,但原定向募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原则上仍按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编制,但应做如下调整:
1.在“公司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部分,增加对短期投资核算方法的说明,在存货核算方法中说明是否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在长期投资核算方法中列示长期股权投资差额摊销年限、说明是否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2.在会计报表项目注释部分,增加对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收股利、住房周转金等项目的注释。会计报表项目发生改变的,注释应相应改变。
二、已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凡招股说明书中盈利预测的预测结束日在1998年7月31日以后的,公司原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盈利预测,如果按《新制度》调整后,预测期内可实现净利润变动超过10%的,公司应当依据《新制度》对原来的盈利预测进行调整,调整范围要严格限定于会计制度变更带来的影响。调整后的盈利预测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后,连同注册会计师审核意见于1998年7月31日前或招股说明书公告后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我会上市公司部备案。公司要具体说明制度变更在本公司会计确认、计量上的体现,并列示其对净利润的影响。此次公告的盈利预测,将作为考核公司盈利预测完成情况的依据。
三、所有已经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新制度》的某些规定,如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准备金的计提等,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会计制度变更已构成公司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要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在1998年7月31日前发布重大事件公告,说明上述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四、公司在编制1998年中期和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年初数”和利润表项目的“上年数”。具体做法是,对上年报表项目及其数字,根据原项目内容及《新制度》的要求,进行分解、合并或重分类调整,结果填入本年报表“年初数”或“上年数”栏。会计报表附注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编制。为增加报表的可比性,会计报表附注暂增设“会计制度变更”一项,具体说明会计制度变更对主要报表项目“期末数”或“本年累计数”的影响程度。非因制度变更带来的会计政策变化,仍然在“会计政策变更”项下披露。
五、公司在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制度变更对当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在报表项目注释中,增加对各种跌价(减值)准备、住房周转金等项目的注释。
六、《新制度》规定的某些摊销项目的摊销方法、期限、范围同原来规定不一致的,对以前年度的摊销不做追溯调整。
七、凡根据有关规定,中期会计报表需要经过审计的公司,中期应当编报现金流量表。
请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上市公司和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并据此监管有关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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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民分管的体制;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行署)领导下,对辖区内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审定或审议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规定,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同级政府(行署)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拟制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三)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四)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实施监督检查;
(六)协调处理本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七)承办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地区行署(市政府)应确定县(区)设置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系统和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或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无线电管理的有关业务。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各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站,受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监测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
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七条 凡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应预先经广播电视电视部门核定频率和功率),经批准并领取《陕西省无线设备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安全可靠;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地(市)、县(区)所属单位设置十五瓦(含)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微波通信台站除外),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微波通信台和十五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驻西安市的省直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驻其它地、市的,设置微波通信台站和十五瓦(不含)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十五瓦(含)以下
的无线电台站,报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个人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十条 跨省、地(市)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省或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确需在本省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由接待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单独设置收信机,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无线民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车、船舶、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不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需到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十四条 当遇有紧急情况,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需经主管领导同志,并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陕西省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要实行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各有关设台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切实保证管制命令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设台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通信人员应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妨害公务、扰乱社会治安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固定无线电台站应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准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率和频段,应报省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时,必须采取技术措施有效抑制无线电波辐射;实效发射试验时,应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准销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或转让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准购证》后,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组装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确需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批准单位办理报废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谱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开发,有偿占用,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省内无线电频谱利用统一分配,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指配。指配频率时,应严格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和收回。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保护各类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时,应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凡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者,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设备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线电设备”是指利用接收或发送无线电波进行工作的技术设备(本规定不含收音机、电视机)。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发送无线电波来进行工作的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台站”是指置于一处、为从事无线电业务所必须的一部或多部发射机或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结合,以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军队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6日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91)国检办字第78号《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1)国检办字第81号“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转发你行,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行对国务院委托的地方检查组的检查,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凡被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应调帐的及时调帐,需交库的要及时上交入库。

附件一: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物价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规定,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将继续委托地方检查部中央单位。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单位,由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统一下达名单,统一开具委托检查介绍信。名单内的中央单位,地方必须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不能漏查、不查。对名单内中央单位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确有必要进行延伸检查,或对名单外的中央单位因群众兴报确需派人检查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补开委托检查介绍信。
物价监督检查由属地管理。物价部门对中央单位进行物价大检查,持当地物价部门介绍信(或检查证),即可进点检查。
二、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统一抽调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进点检查,不得层层下放。查出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处理工作,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授权各省、彼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一办理。
三、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进点时间从11月15日开始。进点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被查单位。中央主管部门正在进行检查的单位,可待其检查结束后,地方再派人检查。
四、查出的各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经核实定案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督促被查单位及时调整帐目,汇交应上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送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一份。
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在初审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应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审查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的依据之一。
检查组对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自查出的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要认真进行复查。如发现有不按规定调帐、入库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部没收其违法违纪金额外,还应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对地方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研究解决;仍有异议的,可书面报告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仲裁或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七、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各项违法违纪金额,无论是实行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的单位,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一律由被查单位经所在地银行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127001)。银行信汇凭证可作为被查单位的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地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应全额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过渡存款户”,不得按扣除地方财政分成后的余额汇交;不得先汇入地方开设的过渡存款户,然后再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不得缴入地方金库。如有上述情况,应视为截留中央财政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各级银行应及时办理违法违纪款项的汇交工作,不要拖延和占压。
八、对下列已汇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过渡存款户的违法违纪款项,地方财政可分成20%:(1)盈利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及利润;(2)亏损企业的上交款;(3)事业单位的上交款;(4)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小金库”资金。
除上述项目外,对查出中央单位其它项目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现行预算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上交中央财政部分,不实行分成办法。查出地方财政参与分成的保除企业所得税或利润,以及由铁道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全部留用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也不实行分成办法。
在大检查期间,地方查出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名单位外的中央单位的违法违纪收入,不实行分成办法。
地方财政所得分成收入,都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列为中央补助收入。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必要的检查经费以后,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九、地方申报分成时,应报送:(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厅(局)联合上报的申请分成报告;(2)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一份);(3)各被查单位的《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4)各被查单位违法违纪入库金额《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一份);(5)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专题小结(一份)。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填报各项分成材料,对表项不符、图章不全、项目不清、随决涂改、缺少调帐日期等不符合规定的,均予退回重报。申报分成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92年6月底。
附一、1991年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略)
二、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略)
三、××银行信汇凭证(式样)(略)

附件二: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遵照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纪律教育,经常监督检查,防止违纪问题的发生。

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为了提高检查质量,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所有参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人员,都要遵照执行:
一、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学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各项文件和有关财经法规,提高政策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振奋精神,集中精力,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地完成各项检查任务。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检查、处理各种违法违纪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得以情代法、以权代法和徇私舞弊。
三、谦虚谨慎,注意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查明情况,分清是非,宣传政策,讲明道理,以理服人。不能简单粗暴,盛气凌人。
四、坚持群众路线,讲究工作方法。认真做好大检查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被查单位的领导、财会人员和职工群众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支持检查人员搞好检查工作。重视群众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能处理的要抓紧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五、加强组织观念,坚持请示汇报。经常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遇到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在上级没有作出决定以前,不要轻易表态。不能擅自越权签复和处理问题。
六、紧密合作,加强团结。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工作上互相配合,生活上彼此照顾,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心同德,搞好工作。
七、管好文件,注意保密。妥善保管各种文件资料,防止丢失、被窃。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八、严于律已,清正廉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奉公守法,遵守纪律,处处起模范带头作用。不准吃请受礼,不准公费旅游,不准低价购买商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检查组在被查单位应在职工食堂就餐,并按规定交付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