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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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 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禁止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 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开办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必须清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环境卫生、绿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违法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
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 日发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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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通知

1989年12月7日,劳动部

为了加强对低压锅炉化学清洗工作的安全监察和技术管理,防止因化学清洗不当而导致锅炉损坏甚至酿成事故,现颁发《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该规则于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明确锅炉化学清洗工作不能代替日常的锅炉水处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附: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因化学清洗不当而危及锅炉安全运行,保证锅炉化学清洗安全可靠,提高清洗效果,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出口蒸汽压力小于等于2.45MPa(25kgf/平方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承压热水锅炉的化学清洗。
第三条 锅炉的化学清洗包括碱煮和酸洗两种类型。清洗可分浸泡、循环清洗以及浸泡与循环清洗两者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得以化学清洗代替或放松经常性和有效的水处理工作。
每台锅炉酸洗时间间隔不宜少于二年。
第五条 锅炉化学清洗专业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锅炉化学清洗专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获得法人资格。
2.有与所承担的化学清洗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承担清洗C级锅炉的清洗单位至少应有一名中级技术人员和两名初级技术人员。获得C级锅炉清洗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C级以下锅炉的化学清洗。
承担清洗D级及其以下级别锅炉的清洗单位至少应有一名中级技术人员或两名初级技术人员。
3.清洗操作和化验人员应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4.具有齐全和安全可靠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
5.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制订安全操作规程。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可自行酸洗锅炉。
仅实施碱煮的单位不需进行资格认可。
第六条 锅炉化学清洗前,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制订清洗方案,并经技术负责人批准,报锅炉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本规则对清洗单位的资格和清洗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化学清洗条件和准备工作
第八条 锅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方可进行化学清洗:
1.锅炉受热面被水垢覆盖80%以上并且平均水垢厚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数值:
对于无过热器的锅炉:1mm,
对于有过热器的锅炉:0.5mm,
对于热水锅炉:1mm。
2.锅炉受热面有明显的油污或铁锈。
第九条 清洗前,应对锅炉内外部进行详细检查,以便确定清洗方式和制订安全措施。如锅炉有泄漏和堵塞,应采取有效措施预先处理。
第十条 清洗前必须确定水垢类别。应在锅炉不同部位取有代表性水垢样品进行分析。水垢类别鉴别方法见附录一。
第十一条 清洗前必须设计清洗系统并计算化学清洗剂用量。
第十二条 清洗前应做好设备、材料、安全用品和其它物品的准备。

第三章 化学清洗系统
第十三条 化学清洗单位应根据锅炉结构(特别是水循环系统和水容积),锅炉房条件、环境,清洗任务、清洗介质、清洗方式等具体情况设计化学清洗系统。
第十四条 清洗系统设计的基本原则如下:
1.“碱煮”和浸泡不需要循环系统;
2.强制循环的热水锅炉必须采用循环清洗;
3.各类炉型循环清洗系统如图1、2、3所示。清洗液可从锅炉上部或下部进入。
图1 立式锅炉酸洗系统图
1—锅简;2—酸泵;3—酸液箱
第十五条 清洗循环系统由清洗液箱、清洗泵、临时清洗管道和锅炉的清洗回路组成,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清洗液箱应有足够的容积,保证清洗液畅通,并能顺利地排出沉渣;
2.清洗泵应耐腐蚀,泵的出力应能保证清洗所需的清洗液流速和扬程;
3.清洗泵入口或清洗液箱出口应装滤网,滤网孔径应小于5mm,且应有足够的流通面积;
4.清洗液的进管和回管应有足够的截面积,以保证清洗液的流量;
5.锅炉顶部及封闭式清洗液箱顶部应设排气管,排气管应引至安全地点,且应有足够的流通面积;
6.锅炉下降管应装设节流装置;
7.清洗系统内的阀门应灵活、严密、耐腐蚀,含有铜部件的阀门、计量仪表管应在酸洗前拆除、封堵或更换成涂有防腐涂料的管道附件,与锅炉清洗无关的管道应予堵塞;
8.清洗系统中应有采样点;
9.必要时可装设喷射注液装置和蒸汽加热装置;
10.省煤器的清洗应与锅炉分开进行。
第十六条 清洗系统应严密不漏。系统安装完毕后应清理系统内的砂石、焊渣和其它杂物。

第四章 清洗剂和缓蚀剂的选择
第十七条 锅炉“碱煮”时,一般采用由氢氧化钠、碳酸钠和磷酸三钠等组成的清洗剂,必要时可在配方中加入表面活性剂。
第十八条 锅炉酸洗时,酸洗剂按水垢类别选择如下:
1.对碳酸盐水垢,一般采用盐酸清洗。
2.对硅酸盐水垢,可采用氢氟酸或在盐酸中加入氟化物清洗。
3.对硫酸盐水垢或硫酸盐和硅酸盐混合水垢,可预先“碱煮”,然后采用盐酸或盐酸中加入氟化物清洗。
第十九条 锅炉酸洗时,若清洗液中
3+
Fe 含量达到500mg/l,则应在酸洗剂中加
入适量亚硫酸钠、氯化亚锡或次亚磷酸等强还原剂。添加数量可按化学反应式计算或按预先进行的小型试验确定。
第二十条 缓蚀剂应根据预先进行的缓蚀剂效率的测定结果来选择,测定方法见附录二。缓蚀剂的缓蚀效率应达到98%以上,并且不发生点蚀。
在选择缓蚀剂时,还应考虑缓蚀剂的毒性、臭味和水溶性等。
第二十一条 在使用缓蚀剂前应仔细检查并按包装或批号进行缓蚀剂效率测定。与锅炉清洗有关的其它药剂也应检查。

第五章 化学清洗工艺
第二十二条 新炉碱煮工艺应按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中有关工业锅炉安装的条文执行。煮炉方法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 在用锅炉酸洗包括碱煮、水冲洗、酸洗、水顶酸或漂洗和钝化各阶段。碱煮和漂洗可视具体情况免做。
第二十四条 化学清洗前,要用高速水流冲洗锅炉内部,然后清除沉渣和污物。
第二十五条 在用锅炉的碱煮要求如下:
1.将0.3% ̄0.5%的氢氧化钠和0.5% ̄1%的磷酸三钠的混合液加入锅炉内。
2.锅炉缓慢升压,一般在24小时内使锅炉压力升至额定压力的50%,并维持24 ̄48小时。结垢严重时,碱煮时间还可适当延长。
3.碱煮结束后应放尽碱液,并用水冲洗直至出口水pH值小于9。
第二十六条 锅炉酸洗要求如下:
1.酸洗液的浓度:
盐酸4% ̄8%,最高不超过10%;
氢氟酸1% ̄2%,若与盐酸配用取1%;
氟化物0.5%(与盐酸配用)。
酸洗液中必须加入缓蚀剂,其浓度根据试验结果确定。
2.酸洗液温度不应超过60℃,酸液加热方法可采用锅外加热法或锅内加热法,见附录四。不得用炉膛明火直接加热酸液。
3.从注酸到排酸的整个酸洗时间一般应不超过12小时。在酸洗过程中,两次盐酸浓度分析结果的差值小于0.2%,即可结束循环酸洗。
4.浸泡酸洗时,将配制好的酸液加入锅炉内,根据水垢溶解情况浸泡一段时间后排出酸液。为提高清洗效果,酸液可在锅炉体外预先加热到50 ̄60℃后再加入锅炉。不得向锅炉内直接注入浓酸。
5.循环清洗时,锅炉管内酸液流速一般控制在0.05 ̄0.5m/s范围内,最高不大于1m/s。
第二十七条 锅炉漂洗要求如下:
一般采用浓度为0.1% ̄0.3%的柠檬酸溶液,加氨水调整pH值至3.5 ̄4后进行漂洗。溶液温度维持在75 ̄90℃,循环2小时左右。
第二十八条 酸洗后必须进行钝化处理。为保证钝化膜质量,酸洗结束后应用清水迅速将废液顶出或采用漂洗步骤。采用水顶酸时,排出液的pH值应在4 ̄4.5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钝化要求如下:
钝化液为1% ̄2%磷酸三钠溶液,用氢氧化钠调pH值至10 ̄11,在80 ̄90℃下钝化8小时以上。
钝化后应消除锅内沉渣、污物。
第三十条 锅炉酸洗后,若不能立即投入运行,应采取防锈蚀措施。

第六章 清洗过程的化学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化学清洗过程中应定时对清洗液进行分析。分析方法见附录五。分析项目一般如下:
1.碱煮过程:每隔2小时测定碱煮溶液的磷酸三钠,氢氧化钠浓度和pH值。
2.酸洗过程:每隔30分钟测定酸浓度和
3+Fe 浓度。
3.水顶酸过程:每隔10分钟测定出口水pH值。
4.漂洗过程:每隔30分钟测定一次漂洗液的酸浓度、pH值和含铁量。
5.钝化过程:每隔2小时测定磷酸三钠浓度和pH值。
第三十二条 酸洗开始时,应在酸箱和锅内分别放入腐蚀试片(锅内尽量挂两片)。酸洗结束后,取出并处理腐蚀试片,计算金属腐蚀速度。试片的制作和处理方法见附录六。
金属腐蚀速度(A)计算方法如下:
W--W1
A=--------g/平方米·h
T.F
式中:W——酸洗前腐蚀试片的重量,g;
W1——酸洗后腐蚀试片的重量,g;
T——酸洗总时间,h;
F——试片的总面积,平方米。

第七章 化学清洗结果的评定
第三十三条 除垢率应符合以下规定:
1.清洗碳酸盐水垢时,除垢面积应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80%以上。
2.清洗硅酸盐或硫酸盐水垢时,除垢面积应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60%以上。
第三十四条 用腐蚀试片测量的金属腐蚀速度的平均值应在10g/平方米·h以下。
第三十五条 锅炉清洗表面应清洁并形成良好的钝化膜。
第三十六条 化学清洗单位应做到资料齐全,记录清楚完整、数据准确,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

第八章 废 液 处 理
第三十七条 锅炉化学清洗废液的排放应符合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液应预先处理后才能排放。

第九章 安 全 措 施
第三十八条 锅炉化学清洗前,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清洗的安全操作规程、所使用的各种药剂的特性及急救方法,并做好自身的防护。
第三十九条 清洗现场应具备消防设备、安全灯、充足的照明、冲洗水源、急救药品和劳保用品。在清洗时严禁烟火。
第四十条 搬运浓酸、碱时,应使用专用工具。

附录一:水垢类别鉴别方法
------------------------------------------
水垢类别 | 颜色 |
------------------------------|--------|
碳酸盐水垢 | 白 |
CaCO3+Mg(OH)2 | |
〔 〕| |
占50以上 | 色 |
------------------------------|--------|
| 黄 |
硫酸盐水垢 | 白 |
CaSO4 +MgSO4 | 色 |
〔 〕 | 或 |
占50%以上 | 白 |
| 色 |
------------------------------|--------|
硅酸盐水垢 | 灰 |
〔SiO2占20%以上〕 | 白 |
| 色 |
------------------------------------------
--------------------------------------------------------
鉴别方法
--------------------------------------------------------
在5%盐酸溶液中,大部分可溶解,反应生成大量气泡,反
应结束后,溶液中不溶物很少。
--------------------------------------------------------

在盐酸溶液中很少产生气泡,溶解很少,加入10%氯化钡
溶液后,生成大量的白色沉淀物(硫酸钡)。
--------------------------------------------------------
在盐酸中不溶解,加热后其他成分部分地缓慢溶解,有透
明状砂粒沉积,而加入1%氢氟酸或氟化钠可有效溶解。
--------------------------------------------------------
------------------------------------------
水垢类别 | 颜色 |
------------------------------|--------|
铁 垢 | 棕 |
以铁氧化合物为主, | 褐 |
〔 〕 | 色 |
杂有其它盐类 | |
------------------------------|--------|
油垢 | 黑 |
〔含油5%以上〕 | 色 |
------------------------------------------
--------------------------------------------------------
鉴别方法
--------------------------------------------------------
加稀盐酸可溶解,溶液呈黄色。

--------------------------------------------------------
将垢样研碎,加入乙醚后,溶液呈黄绿色。
--------------------------------------------------------

附录二:缓蚀剂缓蚀效率的测定
一、概述
将腐蚀试片置于缓蚀盐酸溶液中,测定其金属腐蚀速度。
二、仪器及药品
1.腐蚀试片
为消除加工应力,在高温炉中进行500℃热处理2小时,冷却后取出,酸洗(加有缓蚀剂)去氧化皮后备用。
2.烧杯,500ml;
3.水砂纸,320#;
4.恒温水浴;
5.量筒,100 ̄200ml;
6.游标卡尺;
7.分析天平(万分之一);
8.温度计,0 ̄100℃;
9.盐酸(分析纯);
10.丙酮(化学纯);
11.无水乙醇(化学纯);
12.氢氧化钠(化学纯);
13.酚酞。
三、测定步骤
先将试片用320#水砂纸在平面玻璃板上前后方向研磨,然后用丙酮浸泡去掉油垢。用纱布擦干后放入无水乙醇中浸泡1 ̄2分钟后擦干,放入干燥器中1小时后将试片称重备用。
取盐酸(分析纯)用蒸馏水配成7%溶液(用NaOH标准溶液标定,浓度误差不应超过±0.1%),取其400ml注入500ml烧杯中,加入一定量缓蚀剂搅匀。在恒温水浴上恒温至55±1℃时,将三个已知重量的腐蚀试片分别用塑料线串过试片小孔,悬挂于烧杯中,试片应全部被盐酸浸泡,并与液面保持20 ̄25mm。试片在酸液中放置的距离应相等。在此温度下,恒温保持3小时取出,立即用清水冲洗擦干,放入无水乙醇中浸泡1 ̄3分钟,取出用纱布擦干后放入干燥器中1小时后称重。
于同样浓度的盐酸中,在不加缓蚀剂的相同条件下,以另一组同样试片同时作同样处理,进行空白试验。
四、计算
W--W1
腐蚀速度A=--------g/平方米·h
3×S
V0--V1
缓蚀效率(%)=----------×100%
V0
式中:W——盐酸浸泡前试片重量,g;
W1——盐酸浸泡后试片重量,g;
S——试片与酸液接触的总面积,平方米;
V0——未加缓蚀剂的腐蚀速度,g/平方米
·h;
V1——加入缓蚀剂的腐蚀速度,
g/平方米·h;
3——试片在酸液中浸泡的时间,h。
注:分别计算三片试片的腐蚀速度,取其中两片数值相近的平均值,计算其缓蚀效率。

附录三:新安装锅炉的煮炉
一、煮炉时的加药量应符合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无规定时应符合下表要求:
煮炉时的加药量
----------------------------------------------------
|
药品名称 |
|
--------------------------------------------------|
氢氧化钠(NaOH) |
磷酸三钠(Na3PO4·12H2O) |
----------------------------------------------------
------------------------------------------------------
每立方米水加药量(kg)
------------------------------------------------------
铁锈较薄 | 铁锈较厚
--------------------|--------------------------------
2 ̄3 | 3 ̄4
2 ̄3 | 2 ̄3
------------------------------------------------------
注:1.药品按100%的纯度计算;
2.无磷酸三纳时,可用碳酸钠代替,用量为磷酸三钠的1.5倍;
3.单独使用碳酸钠煮炉,其数量为每立方米水6kg。
二、药品应溶解成溶液后加入锅炉内,配制和加入药液时应注意安全。
三、加药时,炉水应在低水位。煮炉时,水位应保持在最高水位,但药液不应进入过热器内。
四、煮炉时间一般应为2 ̄3天。煮炉的最后24小时宜使压力保持在额定工作压力的75%左右,如在较低的压力下煮炉,则应适当地延长煮炉时间。
五、煮炉期间,应定期从锅筒和水冷壁下集箱取样分析,当炉水碱度低于45mmol/L时,应补充加药。
六、煮炉结束后,应交替或持续排污、上水,直到水质达到标准。然后停炉排水,冲洗锅炉内部和曾与药液接触过的阀门,清除锅筒、集箱内的沉积物,检查排污阀有无堵塞。
七、煮炉后锅筒和集箱内壁应无油垢和铁锈。

附录四:酸液加热方法
一、锅外加热方法:用蒸汽加热器或电加热器将酸箱内的酸液加热到规定的温度。
二、锅内加热法:在投酸前将锅水加热到70℃左右,然后将炉火彻底熄灭,待锅水温度降至60℃时,严密封闭炉门及尾部烟道出口,以防热量散失。

附录五:清洗过程化学监督分析方法
一、药品纯度分析
(一)浓盐酸
1.原理:
盐酸是氯化氢的水溶液,呈强酸性,能与碱发生中和反应,即:
+ --
H +OH =H2O
因此可用酚酞或甲基橙为指示剂,以标准碱溶液进行滴定分析。
2.测定方法:
准确取10ml盐酸*,稀释至1000ml(用1000ml容量瓶),用吸液管吸取稀释液100ml于三角瓶中,加入2 ̄3滴甲基橙指示剂,用0.1000M NaOH标准溶液滴至终点(橙黄色),记下消耗苛性钠溶液毫升数(a)。
3.计算:
0.1×a×36.5
HCL%=----------------------×100%
10
--------×100×1000
1000
=0.365a%
式中:a——滴定消耗标准碱溶液体积,ml;
36.5——氯化氢分子量。
(二)液体苛性钠(NaOH)
1.原理:
液体苛性钠是氢氧化钠(NaOH)水溶液,呈强碱性。它的含量可用容量分析法,以标准酸溶液(H2SO4)进行滴定。即:
2NaOH+H2SO4=Na2SO4+2H2O
2.测定方法:
准确取液体碱10ml*,放入1000ml容量瓶中,稀释至刻度线,再用吸液管吸取稀释液100ml于三角瓶中,加入2滴酚酞指示剂(此时呈红色),用0.05M H2SO4标准溶液滴定至终点(即红色刚刚消失),记下消耗硫酸溶液毫升数(a)。*注:如酸液或碱液浓
度过大,可适当减少取样体积。
3.计算:
0.05×a×2×40
NaOH%=--------------------------×100%
10
--------×100×1000
1000
=0.4a%
式中:a——滴定消耗标准酸溶液体积,ml;
40——氢氧化钠分子量。
(三)固体苛性钠
1.原理:
固体苛性钠溶于水中即为液体苛性钠,因此它与前面液体苛性钠的成分分析方法相同。但固体苛性钠在空气中易吸水和二氧化碳产生Na2CO3,故用H2SO4溶液滴定时有以下反应:
酚酞指示剂:
2NaOH+H2SO4=Na2SO4+2H2O

2Na2CO3+H2SO4=2NaHCO3+Na2SO4
甲基橙指示剂:2NaHCO3+H2SO4=
Na2SO4+2H2O+
2CO2
所以用双指示剂分析法经扣除Na2CO3后才
得NaOH含量。
2.测定方法:
迅速称取已除去表面层的固体苛性钠试样4g,溶于煮沸后冷却的蒸馏水,溶解时可在烧杯中进行,最后放入1000ml容量瓶中,用蒸馏水稀释至刻度线。从中准确取出10ml溶液放入三角瓶中,再用蒸馏水稀释至100ml,加入2 ̄3滴酚酞指示剂,用0.05MH2SO4标准溶液滴定至红色刚刚消失,记下消耗量(a),再加入2 ̄3滴甲基橙指示剂,用0.05MH2SO4标准溶液继续滴定至橙红色,记下消耗量(b)。
3.计算:
0.05×2×(a--b)×40
NaOH%=------------------------------×

--------×10×1000
1000
100%
40×(a--b)
=----------------%

式中:a——加入酚酞指示剂时所消耗标准
H2SO4溶液,ml;
b——加入甲基橙指示剂时所消耗标准
H2SO4溶液,ml;
二、碱洗液的分析
(一)苛性钠和磷酸三钠(NaOH和Na3PO4)碱洗液
1.原理:
当氢氧化钠与磷酸三钠混合液用酸液滴定时有以下反应:
酚酞指示剂的反应:
2NaOH+H2SO4=Na2SO4+2H2O

2Na3PO4+H2SO4=2NaHPO4+Na2SO4
甲基橙指示剂的反应:2Na2HPO4+H2SO4=2NaH2PO4+Na2SO4按不同的滴定终点所消耗的标准溶液体积计算各个含量。
2.测定方法:
准确吸取已经过滤的样品10ml(若溶液太稀可适当多取)用蒸馏水稀释至100ml(在三角瓶中),加入2滴酚酞指示剂,以0.05MH2SO4标准溶液滴定至终点(即红色消失),记下消耗量(a),再加入2滴甲基橙指示剂,继续用0.05MH2SO4标准溶液滴至终点(橙黄色),记下消耗量(b)。
3.计算:
0.05×2×(a--b)×40
NaOH%=------------------------------
10×1000
×100%
=0.04(a--b)%
0.05×2×b×164
Na3PO4%=------------------------
10×1000
×100%
=0.164b%
式中:a——加入酚酞指示剂所消耗H2SO4
,ml;
b——加入甲基橙指示剂所消耗
H2S4,ml;
40——氢氧化钠分子量;
164——磷酸三钠分子量。
3--
(二)磷酸根(PO4 )浓度分析(比色法)
1.原理
在适当酸度(0.6N)条件下,磷酸根与钼酸铵化合为磷钼复盐,加入氯化亚锡后,将磷钼复盐还原成钼蓝,此蓝色化合物的颜色深浅决定于磷酸根含量。因此可依据生成蓝色的深浅与标准色相比较测定。其显色反应式为:
3-- 2-- +
PO4 +12MoO4 +27H =H3〔P(Mo3O10)4〕+12H2O
(磷钼黄)
3-- + 2+
〔P(Mo3O10)4〕 +8H +4Sn =
3 4+
〔P(Mo O9)4〕+4Sn +4H2O
(磷钼蓝)
2.测定方法:
3--
用移液管吸取PO4 标准溶液(1ml≈
3--
0.1mgPO4 )0.0,0.10,0.20,0.40,0.80,1.00,1.50,2.00,2.50,3.00ml,分别注入10支比色管(25ml)中,另取10ml碱液水样稀释至1000ml,再取稀释后溶液5ml注入一支比色管中,然后用蒸馏水将上述比色管中溶液稀释至20ml,摇匀,再往上述比色管中分别加入2.5ml硫酸、钼酸铵混合溶液,再用蒸馏水稀释至刻度后摇匀,最后往每支比色管中加入5滴1%氯化亚锡溶液,摇匀,二分钟后进行比色。
试验用硫酸——钼酸铵混合溶液的制备:将167ml浓硫酸徐徐加入600ml蒸馏水中,冷却至室温,称取20g研细后的钼酸铵,溶于上述硫酸溶液中,用蒸馏水稀释至11。
3.计算
3-- 0.1×a
PO4 =------------------×1000
1
--------×V×1000
1000

=100--(mg/l)

式中:a——与水样颜色相当的标准色中加入
磷酸盐工作溶液的体积,ml;
V——水样体积,ml。
(三)磷酸三钠和磷酸氢二钠(Na3PO4和Na2HPO4)碱洗液
1.原理:
磷酸三钠和磷酸氢二钠混合液的滴定原理与苛性钠和磷酸盐混合液相同,即利用磷酸盐为三元碱的特点,按不同滴定终点所消耗标准酸液体积计算各有关成份。这些盐与酸的中和反应如下:
+ +
Na3PO4+H =Na2HPO4+Na 酚酞
+ +
Na2HPO4+H =NaH2PO4+Na 甲基橙
+ +
Na2CO3+H =NaHCO3+Na 酚酞
+ +
NaHCO3+H =H2O+CO2+Na 甲基橙
NaH2PO4+NaOH=Na2HPO4+H2O
2.测定方法
取10ml含磷酸盐试液,加入蒸馏水50ml,酚酞3滴,用0.05MH2SO4标准溶液滴定至终点(红→无色),消耗H2SO4量为a,再加甲基橙指示剂3滴,继续用0.05MH2SO4标准溶液滴定至终点(黄→橙色),消耗H2SO4量为b。再将上述溶液在电炉上加热,去除CO2后迅速冷却,再用0.1M NaOH标准溶液反滴定,记下消耗苛性钠毫升数c。
3.计算:
当Na3PO4与Na2HPO共有情况下,分析结果是a应小于b。
(a+c--b)×0.05×2×164
Na3PO4%=------------------------------------
10×1000
×100%
=0.164(a+c--b)%
(b--a)×0.05×2×142
Na2HPO4%=--------------------------------
10×1000
×100%
=0.142(b--a)%
(b--c)×0.05×2×106
Na2CO3%=--------------------------------×100%
10×1000
=0.106(b--c)%
式中:a——加酚酞时所消耗H2SO4的体积,
ml;
b——加甲基橙时所消耗H2SO4的体
积,ml;
c——用NaOH反滴定时所消耗
NaOH的体积,ml;
164——磷酸三钠分子量;
142——磷酸氢二钠分子量;
109——碳酸钠分子量。
三、酸洗液分析
(一)盐酸清洗液中含酸量测定:
1.原理:
3+ 3+
由于盐酸洗液中含有Fe ,Fe 能水解
+ 3+
生成Fe(OH)3,从而增加H 〔Fe +3H2O

→Fe(OH)3↓+3H 〕,用NaOH滴定时,其
结果必然偏高,同时生成Fe(OH)3沉淀为棕红色而影响终点,故必须用柠檬酸铵掩蔽剂
3+
掩蔽Fe ,反应如下:
3+ +
Fe +(NH4)3C6H5O7→FeC6H5O7+3NH4
或者改用适当的指示剂,如溴甲酚绿—甲基红混合液(pH=5.1酒红→绿)。
2.测定方法:
准确取酸试液1ml放入三角瓶中,稀释至100ml,加入5%的柠檬酸铵溶液5ml,加甲基橙2滴,用0.05MNaOH溶液滴定至终点(桔黄色)记下消耗量a。
有时可不加柠檬酸铵掩蔽剂,可改用溴甲酚绿——甲基红混合液指示剂(0.2g溴甲酚绿,0.04g甲基红溶于100ml酒精中),亦可得到满意结果。
3.计算:
0.05×2×a×36.5
HCL%=--------------------------×100%
V×1000
=0.365a%
式中:a——消耗NaOH标准溶液体积,ml;
V——取酸洗液体积,ml;
36.5——HCL分子量。
2+ 3+
(二)酸洗液中Fe 、Fe 的分析
1.原理:
在pH为2 ̄3的条件下,磺基水杨酸
3+
(H2Sal)和Fe 生成紫红色络合物,由于FeY比Fe(Sal)更稳定,故用EDTA二钠盐
(Na2H2Y)滴定使紫红色褪色即为终点。
3+ + +
Fe +H2Sal→Fe(Sal) +2H
(紫红色)
+ 2-- --
Fe(Sal) +H2Y →FeY +H2Sal
2+ 3+
余下的Fe 可用(NH4)2S2O8氧化成Fe ,然后继续用EDTA二钠盐滴定至红色褪色。
根据所消耗的EDTA标准溶液量计算出
2+
Fe 含量。
2.测定方法:
准确吸取适量酸洗液(酸洗阶段取1 ̄5ml,冲洗阶段取5 ̄10ml)稀释至100ml,以1:1氨水、1:4HCL调至pH值为2 ̄3,加入1ml10%的磺基水杨酸作指示剂,以0.05MEDTA标准溶液滴至紫红色消失(无色),记录所消耗EDTA的毫升数a,再加入0.5 ̄1g过硫酸铵搅拌均匀后加热至70℃,待冷却后继续用0.05MEDTA标准溶液滴定至紫红色消失,记录消耗EDTA的毫升数b。
3.计算:
3+ 0.05×a×55.85 3
Fe =------------------------×10
3
V×10

=2.793--(mg/l)

3+ 0.05×b×55.85 3
Fe =------------------------×10
3
V×10

=2.793--(mg/l)

3+
式中:a——滴定Fe 时(第一次)所消耗的
EDTA标准溶液的体积,ml;
2+
b——滴定Fe 时(第二次)所消耗的
EDTA标准液的体积,ml;
V——取样体积,ml;
55.85——Fe的分子量。

附录六:腐蚀试片的制作
一、试片规格
1.试片用材必须与受洗锅炉接触酸液的受压部件的材质相同,取材时应使钢材的压延面作为试片的平面。
2.试片尺寸:50×25×2mm(长×宽×厚),挂孔直径4mm(如图)。试片总面积为0.0028平方米。
二、试片外观要求
1.试片表面不能有划痕、凹坑、锈斑。
2.棱角及挂孔不能有毛刺。
3.试片六面加工的粗糙度均不得低于
0.8/ 6.3/
△ ,挂孔内粗糙度不低于 △ 。
三、加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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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