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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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18号

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五日


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相关部门,是指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及反走私职能部门、其他与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关的部门。

第六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称市打私领导小组)是市打击走私工作的指导、协调、议事机构。市打私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广州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规和措施,建立完善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督促、检查、评价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督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广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打私办,加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是市打私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市打私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市打私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反走私斗争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工作部署,拟定我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规和措施,并督促检查反走私相关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监督各区、县级市政府和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斗争及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之间及与有关单位的关系,解决在反走私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四)调研、收集有关走私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动向和规律,供市政府反走私工作决策参考及通报反走私相关部门。

(五)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和上级领导、主管部门交办的走私、贩私案件;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调查、办理走私贩私大要案件。

(六)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七)组织指导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监督全市缉私执法工作,对执法不严和违反缉私纪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承担市打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打击走私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称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是该区、县级市打击走私工作的指导、协调、议事机构,接受市打私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本辖区的反走私工作政策和措施,督促、检查、评价本辖区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督促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称区、县级市打私办)是区、县级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接受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市打私办的业务指导。区、县级市打私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接待、处理走私举报,协调、监督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查处走私案件。

(四)指导建立、完善各重点镇、街道、村的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

(五)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反走私责任制。

(六)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本地区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七)组织调研,收集有关走私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动向和规律,供本级政府、市打私办反走私决策参考,并通报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

(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反走私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街道、村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明确反走私工作责任人。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挥在情报、信息、刑事技术、技侦等方面的优势,协作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工作。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参与、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对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理。

(四)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查处抗拒、阻碍反走私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进出口商品交易行为,在流通领域组织开展打击走私贩私专项执法活动。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

(二)在案件移交方面加强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配合。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对查获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案件中涉嫌构成其它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市打私领导小组领导下,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协作,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一)海关部门根据相关反走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缉私体制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调研,收集、分析走私情报,掌握走私动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与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对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受理、侦查、移送起诉,追究走私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不构成走私罪的违法违规案件,按有关规定受理、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罚。

(二)边防部门在所管辖的海域、码头、边防线查缉走私活动;查获涉嫌走私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移交;加强与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与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监督销毁非法入境的禽畜类冻品。

(四)税务部门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情况和线索,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通过税务征管工作,强化税收监督作用,打击伪造、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等涉税走私违法行为。

(五)交通、海事、渔政、港务、口岸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防范走私者利用各种交通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活动,加强对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

(六)经贸、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进出口行为的规范管理,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发现走私行为的线索,要按规定采取措施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检察院对走私案件依法及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院对走私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八)新闻出版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入境的境外文化产品的检查,将非法入境或走私文化产品的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走私案件。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十)安全生产、环保、金融、烟草、酒类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一节 预防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反走私预防机制,标本兼治,预防为主。

第十五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及时发布走私预警信息,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快速反应、协调联动、疏堵有效”的原则,结合实际建立缉私突发事件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镇、街道、村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预防机制:

(一)把反走私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二)建立反走私情报员、联络员制度,掌握和反映走私信息。

(三)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

(四)重点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联络点、建立反走私联防队。

以上机制由市打私办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协调,区、县级市打私办会同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

重点镇、街道的确定办法由市打私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第十七条 海关、外经贸、工商等反走私相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预警检测机制,掌握重点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情况,发现走私活动线索,及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重点监控。反走私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性地开展对企业的反走私宣传教育,企业也要加强对所属员工的反走私教育和培训。

第二节 调研与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采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板报、宣传栏、传单等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反走私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反走私调研机制:

(一)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评估。

(二)研究反走私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特点和规律,提供对策和解决方案。

(三)研究反走私重点区域和重点商(物)品的规律和对策。

(四)探索反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节 信息通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整合反走私信息资源。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

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应就下列信息进行通报:

(一)日常工作情况。

(二)重大走私案件。

(三)突发事件情况。

(四)最新走私动态。

(五)其他需要相互通报的反走私信息。

具体信息通报制度由市打私办另行拟定。

第四节 举报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走私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反走私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网络。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如属本部门反走私事项,接报部门应依法查处;如不属本部门反走私事项,应在作相应登记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部门应把查处结果在查处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匿名举报或不便留下联系方式和姓名以及其他难以联系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对举报的情报和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反走私举报奖励制度。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规定对举报或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所称单位和个人不包括负有反走私职责和协助缉私任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举报走私非涉税物品奖励办法由市打私办另行拟定。

第五节 激励与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制度。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激励制度,对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本条所称单位和个人是指负有反走私职责和义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考评制度和激励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打私领导小组另行拟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各级政府、反走私相关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检查督促工作,检查情况报送市委、市政府。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节 反走私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行动。

(二)沟通反走私信息。

(三)召开联席协作会议。

(四)相互通报反走私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三十条 广州市积极参与泛珠三角区域的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反走私信息协作机制。

(二)建立联合行动协调配合机制。

(三)建立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考察交流机制。

第四章 小额走私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各级打私办应组织、协调、监督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对小额走私涉及的重点地区、海域、市场、商品实施治理,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对小额走私活动进行综合治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小额走私活动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针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制定治理措施:

(一)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方式、品种、地域等内容进行调研,并进行动态信息分析。

(二)适时组织有针对性地打击行动,按照“海上抓、岸边堵、陆上查、市场管、处罚严”的方针进行重点治理。

(三)对参与小额走私活动的群众,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四)对小额走私活动严重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按照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的要求,追究责任。

(五)市打私领导小组根据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小额走私当事人的处理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海关对从事小额走私活动的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后续监管,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走私物品的运输、储存、收购、供应或销售活动。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完善对走私物品的监管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依法查获的小额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等反走私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作出处理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小额走私运输工具依法进行后续监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预算,建立完善适应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经费保障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申请追加临时性专项经费的,另行报请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要加强单位廉政建设,按照专款专用、统筹协调、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原则,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进行合理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打私办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级打私办及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工作人员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三)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

(四)发现违法或失当行为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情节轻微的,打私领导小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统一处理原则,擅自处理走私、贩私案件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依情节轻重,对直接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扣留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该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为举报人保密而未保密,致使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对泄密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正当或违法使用反走私专项经费,由审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或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活动的。

(二)购买、私分、非法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权限执行职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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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加强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是共青团协助党委管理团的干部,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对于激励团的各级干部奋发进取,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对于发现人才,选贤荐能,推进干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格按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的通知》和有关重要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团委领导班子建设,同时为今年各级团代表大会的召开、换届做好组织人事准备,各地应集中一段时间,在下一级团委换届前,按协管的职责、范围,对所属团委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现就有关要点通知如下:

  一、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内容是团委领导班子和每个领导干部的德、能、勤、绩,重在工作实绩和思想作风表现。

  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着重评价: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党的中心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的情况;党内民主生活是否健全,班子内部是否团结,思想是否端正;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同所任职务是否相应,后备力量是否充足;工作布局和实际成效如何,在上届班子的基础上,取得了哪些成绩,与同类班子相比,工作处于何种位置,党委评价如何。

  考核团委领导干部着重评价: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地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能否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能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民主,公道正派,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是否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及新知识,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是否具备担负本职工作所应具有的决策领导和文字表达能力,熟悉分管部门的业务;担任现职后,分管工作有何新的起色,工作中有无重大失误。

  二、考核团委领导班子必须充分走群众路线。要充分发扬团内民主,让团员青年和团干部参与监督、挑选团的各级领导干部。可以采取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多方面了解干部,对干部作出切合实际的、公正的评价。

  群众评议可以采取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者民主测评的方式,也可以把两者结合起来。民主评议会可以在领导干部述职报告的基础上,由团委机关干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领导班子和每个领导干部进行评议。要提倡“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敞开思想,广开言路。评议时,被评议对象应该回避。

  民主测评可在上述范围内无记名填写测评表。测评表可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不同层次或系统的领导岗位对领导干部德才要求分解为若干要素,由测评者按不同等级标准分别给予评价。二是概括地按“优秀、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对领导干部进行总评价。

  组织考核应在团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部分下一级团委主要负责干部和一定数量的群众代表范围内,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的具体评价、反映,同时听取考核对象本人的思想、工作汇报。

  三、在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基础上,要对每个领导干部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与领导班子各个成员见面。领导干部对群众评议意见要认真思考和消化。领导班子应该召开民主生活会,对于各自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制订整改措施,并在适当的时候,把整改措施及其落实情况通报给群众,以便更好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结果要及时向党委介绍,并根据每个领导干部的不同情况和领导班子的结构需要,向党委提出调整意见。

  对领导干部的调整意见,要本着干部职务能上能下的原则,从有利于发挥每个干部的专长、特点,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积极性出发,对于素质好、工作成绩突出的团委领导干部,应给予充分肯定,并建议党委重点培养和使用;对于有所专长,但缺乏组织领导能力,虽努力工作,仍难以胜任现职的,应从关心和爱护同志出发,建议党委安排其下基层锻炼提高或调到适合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对于德才平庸或缺点较多,群众意见很大,不宜继续在团委领导岗位工作的,建议党委该免职的就免,该降职使用的就降职;对于因年龄、任期等原因可以正常转业的同志,应根据其才能和特点向党委提出使用建议。

  对于领导班子的调整意见,要本着相对稳定,改善结构的原则,从共青团工作的特点出发,不仅考虑单个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而且注重领导班子的群体结构,包括年龄层次、工作阅历、能力特长、知识结构以及性格气质等。新老交替在考虑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到谁进谁退更符合改善群体结构的要求。

  五、要建立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档案,加强这项工作的基础性建设。考核档案主要收入领导班子的整体状况材料,有关工作文件、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撰写的文章、讲话、述职报告,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原始材料、考核报告以及有关表彰、批评、来信来访材料等。要在今年工作的基础上使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成为制度,作为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的一项基本业务坚持下去。

  六、要加强对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领导。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研究实施计划,逐级负责落实。党委考核刚结束或已作出考核安排的可从各地实际出发,相应制订有所侧重的考核方案。领导干部要亲自参加,组织部门要精心安排。要注重政策和方法的指导。要引导群众着眼于领导干部的主要功过得失,不拘泥于微枝末节,对领导干部作一分为二的、历史的、客观的分析、评价。要引导团员青年和团干部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考核方法要力求简便易行,讲求实际效果,也要防止简单从事,流于形式。要注意总结经验,使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的工作日臻科学、完善。这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向团中央写出书面报告。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