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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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 15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即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下同)1.2万多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3亿吨/年左右,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小煤矿总量依然较多,煤炭产业集中度仍然偏低,结构调整的任务还很艰巨;部分地区资源整合工作进展较慢,一些煤矿非法违法开采仍很严重,小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成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发展先进生产力,现就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煤矿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思路: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升能力,以大管小、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

(三)工作目标: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采管理,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和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停止向资源枯竭小煤矿新增资源,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淘汰关闭。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产煤省(区、市)实际制定煤炭资源枯竭的储量标准。

(六)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地要继续完善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小煤矿的退出机制。

(七)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依法予以关闭。继续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专篇合并,在安全专篇中补充安全设备设施预评价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批,不再单独组织编写、评审(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有关部门应加快验收工作,其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审查合并,各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要及时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使达到取证条件的煤矿尽快投产。

(十二)严格规范资源整合,提高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水平。要明确已批复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期限,对限期未实施改造的、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的、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优化整合矿井生产布局,按照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进行整合改造。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十六)各地要积极支持、引导地方煤矿与大型煤矿企业的整合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价款评估有关工作规定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和确定煤炭资源价款。

(十七)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大型煤矿企业通过托管、租赁、帮扶等方式管理的小煤矿,由原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指标按原企业类型统计考核。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的小煤矿,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小煤矿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

(十八)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转产扶持、经济补助、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对被关闭煤矿企业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及时返还。

(十九)应关闭的煤矿已经向国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地方可从分成的采矿权价款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解决该煤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仍有利用价值的剩余资源,需重新进行核实备案并对采矿权价款重新进行评估确认。

(二十)中央财政将根据关闭小煤矿工作情况,对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力支持。各地要研究制定关闭小煤矿有关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二十一)各地区要严格准入标准,提高煤矿准入门槛。严格执行《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规模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最小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由《煤炭产业政策》发布机关研究确定。“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各产煤省(区、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当地小煤矿退出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低于标准的小煤矿一律退出。

(二十二)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小建大以及变相增加审批环节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投资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也不得以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形式变相审批。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煤矿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不予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加强领导,加快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三)各产煤省(区、市)要继续保留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牵头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并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审批部门联合办公机制,抽调业务骨干,集中会审,限期办结,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对整合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工作,取消违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煤矿的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劳动用工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加大查处打击非法使用火工品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关闭煤矿剩余火工品清理登记和销毁处置的监督管理,严防发生非法转移和流失;做好资源整合煤矿供电保障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对关闭矿井停供电落实情况和防范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关闭煤矿企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六)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发挥群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煤矿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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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5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与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推进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发展科技合作协议书》的要求,加强对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建立“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每年安排150万元人民币,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每年配套技术应用与开发资金5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成立由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双方相关人员组成的“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科技合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毕节地区科技局,由毕节地区科技局和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具体负责协调科技合作的相关事宜,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参与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资金监管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

(一)马铃薯产业中具有比较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项目、产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马铃薯种薯繁育体系建设和商品薯基地建设;

(三)马铃薯研究中心及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  

(四)扶持组建马铃薯专业协会;

(五)马铃薯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六)开展马铃薯产业方面的人才培养、技术培训、科技特派员、农业专家大院等方面工作;

(七)科技合作办公室工作经费及领导小组重大活动经费。比例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以内。

第五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六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理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聘请专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评估;根据专家评审建议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的意见,报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完成后的鉴定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项目申报受理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经审批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科技合作办公室下达立项批复,并签订项目合同。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须提供项目合同中确立支持条件。项目责任人与其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责权利须在项目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承担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监理与评估,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监理与评估,监理通过后,核拨余款。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编报项目经费决算,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供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科技合作办公室,由科技合作办公室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科技合作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形成的新技术、新成果需要进行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照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4年3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困难,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管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在核实认定的过程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在社区张榜公布7日以上。对公布的家庭情况无异议的,为其免费发放《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对象凭《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领取保障金。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属于不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管理审批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保障对象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物(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动态管理,完善发放手续,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家庭人口或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二)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已被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样式,由省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