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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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三)管道防腐设施;

  (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管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林场等区域,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的原则,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八条 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地段;

  (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

  第二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管道保护区内违反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管道安全的设施,由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管道保护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拆除管道的,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拆除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者标识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或者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设立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企业不履行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致使管道遭受损坏或者造成管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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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TCP/IP主机名和网络地址定义暂行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TCP/IP主机名和网络地址定义暂行标准
建设银行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为对建设银行全国计算机网络统一控制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全系统内的计算机网络互连。
2.引用标准
TCP/IP传输控制协议和互连网协议
3.术语
3.1 主机标识符
在计算机网络中,主机标识符可以有三类表示,即名字、地址和路径。
3.2 主机名
TCP/IP为用户提供的一种字符型的主机名机制。可方便用户对网间网的管理和使用。
3.3 点分十进制法
用四个以小数点隔开的十进制整数表示的地址。其中每个整数对应一个字节。这种表示方法叫“点分十进制表示”。
4.网络地址定义
4.1 根据TCP/IP协议规定,IP地址分为A、B、C主要三种类型。建设银行采用A类IP地址编码。A类地址的结构为4字节32位:
0 123 8 16 24 31
---------------------
|0|netid| hostid |
---------------------
4.2 建设银行对A类IP地址的应用定义
第一字节为网络地址号,采用点分十进制表示,定义“98”为建设银行网。
第二、三、四字节为主机地址号,其中每个字节代表一级主机地址号。
第二字节:字节变动范围:1~254,定义为建设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见附件表1)
表1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码表
---------------------------------
| 机 构 名 称 |地址号| 机 构 名 称 |地址号|
|-----------|---|-----------|---|
|总 行 | 1|河南省分行 | 41|
|北京市分行 | 11|湖北省分行 | 42|
|天津市分行 | 12|武汉市分行 |142|
|河北省分行 | 13|湖南省分行 | 43|
|山西省分行 | 14|广东省分行 | 44|
|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 15|广州市分行 |144|
|辽宁省分行 | 21|深圳市分行 |244|
|沈阳市分行 |121|广西自治区分行 | 45|
|大连市分行 |221|海南省分行 | 46|
|吉林省分行 | 22|四川省分行 | 51|
|长春市分行 |122|重庆市分行 |151|
|黑龙江省分行 | 23|成都市分行 |251|
|哈尔滨市分行 |123|贵州省分行 | 52|
|上海市分行 | 31|云南省分行 | 53|
|江苏省分行 | 32|西藏自治区分行 | 54|
|南京市分行 |132|陕西省分行 | 61|
|浙江省分行 | 33|西安市分行 |161|
|宁波市分行 |133|甘肃省分行 | 62|
|安徽省分行 | 34|青海省分行 | 62|
|福建省分行 | 35|宁夏自治区分行 | 64|
|厦门市分行 |135|新疆自治区分行 | 65|
|江西省分行 | 36| | |
|山东省分行 | 37| | |
|青岛市分行 |137| | |
---------------------------------
第三字节:字节变动范围:1.2254,定义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所属处、室、中心支行,总行各部门及其他机构的主机地址号。本字节代码采用《建设银行计算机传递用机构名称代码》中的CC段表示。总行各部门,分行各处室主机地址号见表2。
表2 建设银行总行各部门、分行各处室主机地址号码表
-------------------------------------
| 机 构 名 称 |代 码| 机 构 名 称 |代 码|
|-------------|----|-----------|----|
|行长室 | 1 |老干部(处) | 30 |
|-------------|----|-----------|----|
|办公室 | 2 |机关党委(总支) | 31 |
|-------------|----|-----------|----|
|计划部(处) | 3 |工会 | 32 |
|-------------|----|-----------|----|
|筹资储蓄部(处) | 4 |政治思想办公室 | 33 |
|-------------|----|-----------|----|
|信贷部(处)(一处) | 5 |机关团委(总支) | 34 |
|-------------|----|-----------|----|
|投资部(处)(二处) | 6 |纪检组 | 35 |

|-------------|----|-----------|----|
|建经部(处) | 7 | | |
|-------------|----|-----------|----|
|财会部(处) | 8 |投资研究所 | 36 |
|-------------|----|-----------|----|
|计算中心(处) | 9 |投资银行 | 37 |
|-------------|----|-----------|----|
|调查部(处) | 10 | | |
|-------------|----|-----------|----|
|稽核审计部(处) | 11 |信托投资公司 | 42 |
|-------------|----|-----------|----|
|体改办 | 12 | | |
|-------------|----|-----------|----|
|人事部(处) | 13 | | |
|-------------|----|-----------|----|
|教育部(处) | 14 | | |
|-------------|----|-----------|----|
|监察室(处) | 15 | | |
|-------------|----|-----------|----|

|行政部(处) | 16 | | |
|-------------|----|-----------|----|
|国际业务部(处) | 17 | | |
|-------------|----|-----------|----|
|投资信贷(三处) | 18 | | |
|-------------|----|-----------|----|
|预算审查(处) | 19 | | |
|-------------|----|-----------|----|
|出纳(处) | 20 | | |
|-------------|----|-----------|----|
|信用卡(处) | 21 | | |
|-------------|----|-----------|----|
|房地产信贷部(处) | 22 | | |
|-------------|----|-----------|----|
|保卫(处) | 23 | | |
|-----------------------------------|
|注:分行涉及到的其他处室,如调研室、基建处等可在24~29内选择使用。|
-------------------------------------
第四字节:
a.字节变动范围1~99,定义为各中心支行所属科室、县支行及其他机构的主机地址号。本字节变动范围内的代码采用《建设银行计算机传递用机构名称代码》中的DD段表示。(参见例1、3、4)。
b.字节变动范围:100~254,定义为各主机地址号。本字节变动范围内的代码采用顺序编码(参见例5)。
4.3 举例:
1.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惠州市分行惠阳县支行主机地址号
98.44.71.71
2.建设银行总行计算中心0号主机地址号
98.1.9.100
3.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城建支行西城办事处主机地址号
98.11.88.50
4.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四支行主机地址号
98.251.98.64
注:其中第三字节中“98”表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支行,“99”表示计划单列市的县支行。
5.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齐齐哈尔市分行15号主机地址号
98.23.62.115
说明:IP地址为点分10进制(整数)表示,在采用《建设银行计算机传递用机构名称代码》时,一位数字前不加零。如计算中心代码为“09”,在IP地址中应该用“9”表示。
6.主机名定义
6.1 结构
建设银行TCP/IP主机名是由六位或九位或十二位相连字符构成。由以下四个部分中的第一部分与第四部分,或第一、二部分与第四部分,或所有四个部分组成:
1.总行和省级分行名称
2.地、市级分行名称
3.县级分行名称
4.主机顺序号格式为:
2■ 4■ 或
2■ 3■ 4■ 或
2■ 3■ 3■ 4■
其中■表示字符类型为字母和数字型
6.2 表示方法
6.2.1 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名称由两位字母组成,采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名称命名如下:
名 称 命 名 名 称 命 名 名 称 命 名
总 行 JH 浙 江 ZJ 海 南 HA
北 京 BJ 宁 波 NB 四 川 SC
天 津 TJ 安 徽 AH 重 庆 CQ
河 北 HB 福 建 FJ 成 都 CD
山 西 SX 厦 门 XM 贵 州 GU
内蒙古 NM 江 西 JX 云 南 YN
辽 宁 LN 山 东 SD 西 藏 XZ
沈 阳 SY 青 岛 QD 陕 西 SA
大 连 DL 河 南 HE 西 安 XA
吉 林 JL 湖 北 HU 甘 肃 GS
长 春 CC 武 汉 WH 青 海 QH
黑龙江 HL 湖 南 HN 宁 夏 NX
哈尔滨 HR 广 东 GD 新 疆 XJ
上 海 SH 广 州 GZ
江 苏 JS 深 圳 SZ
南 京 NJ 广 西 GX
6.2.2 地、市级和县级分、支行名称均由三位字母组成。采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其中名称为两字头,则用第二个汉字的字头后紧跟的字母补充;多于三个汉字的名称,则截去第三个字头以后的字母,用三个字头表示。
6.2.3 主机顺序号采用四位字符数字表示,范围是:0000~9999。
6.3 举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第8号主机的名字(12位)
HS SJZ ZDI 0008
-- --- ---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15号主机的名字(9位)
HL QQH 0015
-- --- ----
江苏省分行第254号主机的名字(6位)
JS 0254
-- ----
附件:
建设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
总行主机地址号用一位数字表示,范围是1~9。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主机地址号用二位数字表示,采用GB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计划单列市分行主机地址号用三位数字表示,即在省级主机地址号前加一位数字1或2表示。
详细编码见表1。……



1994年7月12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

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县(市)区残联审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委)每半年讨论一次残疾人工作,听取汇报,及时解决问题。市直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婚前检查、母婴保健、计划免疫、食盐加碘、补用碘油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五条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妇幼保健、防疫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童早发现、早康复。市直各医院及各县(市)区医疗机构要设立康复科或康复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功能训练。要把残疾儿童早期发现和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委会)卫生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康复的指导工作,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开展各类残疾的预检、筛选、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装配等项工作,积极搞好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部门要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严格按规定发放《准生证》。对重度智力残疾人以及医学上确认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由医生提出意见,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要积极建立一个工疗站,安排精神病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开展适应能力训练和文体娱乐活动。各单位应积极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医疗康复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对重患者要视其情况设立家庭病床;对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时的体检、定级免收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法定抚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残疾人事业经费;对开展有规定的国际或全国性残疾人活动要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视其家庭经济状况适当减免杂费。照顾他们就近入学,母亲户口不在当地的,可随父亲户口就近入学,特殊情况下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帮助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到市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成人教育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学自学考试以及各类函授学习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要适当增加特教经费,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采取得力措施,提高特教教师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落实特教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妇联、劳动局、残联、各县(市)区、各乡(镇、街)等单位要共同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

  农村残疾人的培训要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使残疾人学习适用技术,取得一技之长。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生存和生活能力。

  企事业单位要抓好在职残疾职工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市内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并适当减免培训费。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育经费由各县(市)区、乡(镇、街)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教育附加费的使用,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对国家计划内安置的残疾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住房分配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能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办法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视其情况,依法依规减免工商管理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全额免收。

  建设部门要在收取占道费、管理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金融、公安、卫生、电业等部门也应在相关方面给予照顾。

  市财政局、畜牧局、乡镇企业局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周转金上要优先照顾残疾人。

  科技部门要送技术上门,免费咨询服务。

  供销、粮食部门要优先收购残疾人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部门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由各县(市)区、各乡(镇、街)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符合定补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或无人抚养、无任何收入或家中生活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困户)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给予定补。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者,所在单位要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教育附加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等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其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联兴建基础设施,各有关部门要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对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在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中的社会救济户动迁时,动迁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集资款照顾。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回迁安置时凭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服务部要积极组织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贸易部门对盲人和肢体残疾人买粮、买煤及其它生活用品等要优先办理,对有特殊困难的要送货到家。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三十七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事务所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惠的法律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