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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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2008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的通知》(教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黑龙江农垦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等25所高等学校因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被确定为2009年度暂停招生(红牌)或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各类招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发〔2007〕13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湖北工业大学等8所高等学校因2008年招生、办学秩序不规范引发不稳定事件,影响较大,被确定为2009年度暂停招生(红牌)或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
  请各有关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我部规定,对确定为暂停招生(红牌)的有关学校,不得安排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对确定为限制招生(黄牌)的有关学校,在2009年招生计划安排上必须给予必要限制,届时我部将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千方百计加大投入,促进学校办学条件尽快达标,同时,严格规范所属学校的招生、办学行为,确保高等教育事业稳步协调健康发展。
  附件: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2009年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名单

一、暂停招生(红牌)高等学校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黑龙江农垦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湖南软件职业学院
湖南省


长沙南方职业学院
湖南省


二、限制招生(黄牌)高等学校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
北京市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
北京市
 

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
北京市
 

河北省艺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
 

长治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长春东方职业学院
吉林省
 

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
 

东北农业大学成栋学院
黑龙江省
独立学院

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
黑龙江省
独立学院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
 

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泉州纺织服装职业学院
福建省


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省


厦门演艺职业学院
福建省
 

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省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郑州科技学院
河南省


武汉工贸职业学院
湖北省
 

湖北工业大学
湖北省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
湖北省
▲ 独立学院

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西演艺职业学院
广西自治区
 

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
 

贵州亚泰职业学院
贵州省
 

云南新兴职业学院
云南省
 

陕西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
 

新疆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新疆自治区
 

注:备注中标▲的为2008年违规、违纪招生办学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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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铜政办〔2009〕10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铜陵中心支行、铜陵银监分局制定的《铜陵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铜陵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或企业主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 银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给予答复。

第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开展商标权价值评估,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也可由借款双方协商评估认定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并持该报告和相关资料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第八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和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铜陵市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抵押的,贷款人按评估价值比例贷款较一般商标专用权可适当上浮。

第九条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在订立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申请人和贷款人协商评估报告或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办理发放贷款事宜。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质押的商标专用权。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和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铜陵市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人合同的约定履行业务。银行应该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各项评估和登记费用以及公证费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行铜陵中心支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向人行铜陵中心支行、铜陵银监分局通报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各银行应当及时将借款人贷款情况及借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工作指导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指导意见由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铜陵中心支行、铜陵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计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今年3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这是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大局出发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物价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物价检查人员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给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威胁,直接妨碍了物价大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社会影响很坏。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保证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以暴力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依法打击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物价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对伤害物价检查人员和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坚决依法处理,以确保物价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物价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有及时批捕、起诉,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三、各地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教育经营者自觉遵守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主动接受物价检查人员的检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物价检查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坚持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