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3:00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为指导各地做好2009年-2011年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要依照指导意见,在认真总结本区域上一周期配置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做好2009年-2011年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工作,并于5月15日前报送我部研究核准。

附件:1.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2.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框架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为加强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结合当前卫生工作形势和大型医用设备管理要求,在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卫办规财发〔2005〕64号)的基础上,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五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总量控制、布局调整、严格准入、有效使用的原则,继续调整、优化全国大型医用设备区域布局,促进合理应用,提高使用效率,基本满足临床诊疗和科研工作的合理需求,控制卫生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为人民健康提供技术保障,为实现卫生事业科学发展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以省级为单位编制规划,将大型医用设备作为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重要内容纳入各地区域卫生规划。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与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协调一致。

(二)坚持分类规划的原则。从实际情况出发,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实际健康需求相协调,对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区分类指导,分别制定不同性质医疗机构配置要求。

(三)坚持阶梯配置的原则。优先发展和配置常规医用设备,注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的成本效果,防止盲目、超前、重复装备,引导医疗机构根据功能定位、医疗技术水平、学科发展和群众健康需求合理配置适宜机型的大型医用设备。

(四)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保障群众看病就医的公平性和提高设备利用效率,统筹考虑改善存量设备利用和适度新增配置,统筹协调发展高精尖技术与保障基础医疗的关系,统筹处理医疗机构局部利益和卫生事业发展整体利益的关系。

  三、适用范围及规划期限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各类性质医疗机构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均纳入规划范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域内所有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全行业和属地化管理,按照配置规划要求,统筹规划,严格准入,加强监管。

本周期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期限为2009年-2011年。

四、规划内容

(一)现状分析。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密度、居民健康状况、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资源等实际情况,在对总结、分析、评价现有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状况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

(二)指导思想、目的和主要原则。各地要结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筹考虑,明确规划编制工作遵循的指导思想、具体目标和主要原则。

(三)规划总量和配置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有效健康需求,科学测算,明确提出规划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总量和配置标准,注意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分类指导。

配置标准应充分考虑现有配置设备利用情况等因素。区域新增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原则上当地同类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率不得低于本省(区、市)平均水平的80%。

(四)医疗机构配置基本要求。

1.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的相应诊疗科目。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与所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资质,方可上岗。

3.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水电、防护、环保等基础设施条件应满足相关要求。

4.设备选型要注重经济、适用。医疗机构应依据阶梯配置原则配置适宜机型,提高设备功能利用率。地市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配置机型应以临床实用型为主。医疗机构配置研究型机型,应具备较高水平的相应重点学科和人才队伍。

(五)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具体要求。

1.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编制CT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数量和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CT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X光机年摄片量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已配置CT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X光机年摄片量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2.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编制MRI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MRI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量、CT年检查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以及CT;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已配置MRI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量、CT年检查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3.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编制DSA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心脑血管疾病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DSA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急诊量、年住院人次、心血管疾病和神经疾病诊疗水平及其年诊疗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心脑血管疾病诊疗技术。已配置DSA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门急诊量、年住院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4.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编制SPECT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心脑血管疾病和肿瘤发病率、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SPECT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诊量、年住院人次、是否设置核医学科、肿瘤科、心血管科及其年诊疗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门急诊量、年住院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5.医用直线加速器(LA)。编制LA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肿瘤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LA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诊量、年收治肿瘤病人的数量、年住院手术人次、是否设置肿瘤科或放射治疗科及其年诊疗人次,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等。一般要装备在地市级以上设有肿瘤科的综合性医院或设有放射治疗科的肿瘤专科医院。已配置LA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门急诊量、年住院手术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六)保障措施。要按照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科学决策、加强监管的要求,从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推行行政问责、创新体制机制等方面,制定可行措施,保障规划严格执行,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各地要在认真总结上一周期配置规划编制、执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精心组织,不断完善有关制度和实施办法,从制度、机制上进一步规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保障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工作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各省(区、市)规划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附件2



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框架



一、现状分析

(一)区域社会经济和卫生发展概况;

(二)居民健康需求;

(三)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状况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二、指导思想、目的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二)规划目的;

(三)主要原则。

三、规划总量和配置标准

四、配置基本要求

(一)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二)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三)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四)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五)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六、编制说明(作为附件)

(一)行政区划情况;

(二)医疗资源情况;

(三)居民健康需求;

(四)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现状评价;

(五)配置规划编制方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的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实际取水量按照量水设施载明的数据确定。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确定实际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对超过年度取水计划的水量,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可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取水人取水:

(一)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0.5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2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1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20%~3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2倍征收;

(四)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3倍征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地下取用水的,取水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地下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补偿费按取水许可审批的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20元 /立方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40元/立方米。

第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特殊情况的,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下达缴纳通知单的水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水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解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以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以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doc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