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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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委;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11号)



199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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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6〕343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

为高标准建设泉州出口加工区,提高入区项目质量,有效承接高科技高附加值加工制造环节转移,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根据《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入驻泉州出口加工区的所有工业项目。
一、准入条件
1.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产业关联度、高出口、低能耗、低污染及大进大出、大配套,特别是后道、终端环节的项目入驻出口加工区。重点鼓励引进和发展如下产业:
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精密机械、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以及光机电、生物医药、新型材料产业等。
传统优势产业申请入驻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获得国家、省重点培育和扶持的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及国家出口免验证书的具有显著带动作用的出口型龙头企业入驻。
2.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属于出口型企业,产品出口率须超过80%,鼓励产品100%出口的企业入驻。
3.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租赁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购买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400万美元(含400万美元);自建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其他类型投资的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原则上与外商投资项目相当。
二、申办程序
1.项目业主入驻出口加工区应向出口加工区报送项目材料。项目的基本材料如下:
①入区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基本情况、项目概况、技术条件、进出口及环境评价等情况);
②按规定需核准、报备的项目材料;
③投资者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及资信、项目技术、产品品牌等相关证明材料。
2.出口加工区设立项目评审机构,对入驻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机构初审,出口加工区在2周内通知业主补齐有关材料或研究决定企业是否入驻。在研究决定项目入驻前,出口加工区原则上应派人考察项目业主的投资规模、技术条件、产业关联度、进出口及环评情况等,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入驻项目进行论证。
3.经研究同意入驻出口加工区的项目,根据入驻条件,采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建厂房或购买、租赁标准厂房进行投资建设。
三、建设要求
1.工业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出口加工区规定的用地控制指标,用地控制指标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四项指标。建筑容积率要求不低于1.3,投资强度要求不低于25万美元/亩。对于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申请面积予以核减。
2.该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并作为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的文件依据之一。
3.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鼓励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
4.严格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员工宿舍、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和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对用地需求较大、分期建设的项目实行规划预约方式供地,采取用多少、供多少的动态供地方式。首期的建设用地只有达到约定要求,才能启动二期用地;同时对建设周期作出限制,在约定期间内为项目预留用地,项目逾期未建,按约定条件直接收回或视情适当延期。
四、地价及优惠
1.出口加工区用地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地价由泉州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项目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必须满足双方约定的投资强度及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土地投资强度=项目总投姿/项目用地面积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3.项目建设未在规定时限内达到约定的投资强度和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未经批准延期和变动的,项目业主应在3个月内补交本项目全部建设用地的政府基础设施投入等财政贴价,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经出口加工区同意延期和变动的,须缴纳保证金,限期整改达标。
4.为鼓励优质项目入驻,根据项目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技术含量等具体情况,按照优质、优先的原则供地,并在公布的有偿出让地价的基础上给予优惠。
(1)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竣工,竣工投产时土地投资强度超过最低控制指标(25万美元/亩)的30%,地价优惠15%。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地价优惠20%:
①列入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863计划)、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的;
②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或达到省领先水平的(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上鉴定)。
(3)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工业项目地价优惠30%。
(4)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三通一平”土地后2年内投产,并在投产后3年内,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15%;年出口额4000万美元(含4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20%;年出口额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30%。
享受上述地价优惠的企业,其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标注。企业享受地价优惠的档次根据企业承诺和项目考核情况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初步确定,规定期满三个月内按实际情况补交或退返地价款。投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优惠条款的只执行最优惠条款。
5.世界500强或台湾100大企业或投资规模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实行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6.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或投产后3年内年平均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入驻项目,可在泉州出口加工区外围由出口加工区开发配套的生活区内安排相当于该项目在出口加工区内工业用地7%的配套生活用地。配套生活用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五、厂房租购
1. 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标准厂房的项目,每平方米标准厂房按成本价优惠100元。标准厂房成本价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 2007年12月31日前租赁标准厂房的企业,厂房租金实行优惠,优惠租金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光机电、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生物技术、精密机械、新型材料等产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每月优惠租金2元/平方米,之后3年内每月优惠1元/平方米。
六、企业退出
1.出口加工区在与项目业主签定土地有偿出让或标准厂房出让、出租合同时,应明确项目的投资强度、建设时限、建设《控制指标》和出口、技术要求等条款,同时加强项目后期管理,强化跟踪管理。
2.出口加工区土地和标准厂房严禁私自转卖或转租。入驻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出资者和经营范围,或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合作,需报出口加工区批准。
3.入区企业未按规定动工、开发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标准厂房租赁或购买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闲置土地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置。
4.入驻企业申请停业,已出让的土地和出售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原价赎回,投资者投建的地面建筑由出口加工区按评估价协议补偿;已出租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停租收回。
七、入驻出口加工区的物流企业条件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物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准入条件和优惠措施另行公布。
八、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出口加工区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