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有关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给予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外各类学有专长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于掌握本省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本省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境外亲友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或者公益事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为安置贫困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应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并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与该房屋拆迁时市场价值相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适当照顾。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照本省规定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和住房补贴。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帮助归侨、侨眷职工解决住房困难。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购买的房产权属不变;在职期间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继续承租,并在实行房改出售时,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中介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的终结手续。
在办理终结手续时,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医疗保险金,同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不得停发、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获准在国外定居或者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离休、退休的归侨和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后临时回国就医的,按照国家和原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本省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中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对归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标准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原工资额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对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归侨、侨眷境外亲友的祖墓应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确因征用土地等基本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其眷属,给予妥善迁置。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侨联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