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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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

考核评价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推进我市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办法》、《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二)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市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以及为本市输送劳动力目标任务。

4、各县(市、区)按市要求负责提供输送生源到珠三角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落实情况。

(三)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市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五)完善各级培训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建立农村劳动力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六到位”、“八统一”标准,村(居)委会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六)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1月31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考核内容组织对上一年度本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劳动保障局。

(二)核对。

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市、区)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市、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对各地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会议评定并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10万元奖励。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市、区),取消有关表彰;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8102310282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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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制定、实施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策,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鼓励自然科学不同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鼓励依法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尊重智力劳动、尊重发明创造,提高科学技术进步意识,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大学科技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开展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并逐步设立其他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企业出资参与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良种工程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新品种和源头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业务,加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开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保险品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战略。有关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境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生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发展高效现代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生科学技术投入,支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水资源安全、公共安全、教育信息、医药卫生、全民健康、城乡建设等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实现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各类创新要素向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等重点区域集聚,促进重点区域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类特色产业园区的建设、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服务管理水平,发挥集聚、辐射和带动效应。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培育发展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科学技术计划中的产业化项目,应当反映社会重大科学技术需求,建立企业牵头组织、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参与实施的有效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经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技术创新平台,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扶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直接支持、税收优惠或者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引进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


  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资金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贴息、担保、股权投资、风险补偿、保险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促进金融机构对科学技术企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发展。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经有关部门备案,依法享受相应优惠。


  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家和本省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创新团队建设、职工培训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企业可以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院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主创新和科学发展需要,结合国家规划,统筹确定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设立新型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推广、技术转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驻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强化公益性、基础性和前瞻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重视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促进技术转移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省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技术中心或者工业设计中心,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到省外或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吸引省外、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有权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人才的扶持机制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投入,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技术、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效益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优先推荐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人才交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兼职、参股等形式,服务基层和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科学研究和自由探索研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领办、创办、参股合办科技型企业提供条件。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创办企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科发展和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和数据统计,并建立下列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


  (一)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仪器、设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现状和使用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履行资源共享义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和支持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共享。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交易。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本省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现国家战略、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二)保障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五)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决策、执行、评价监督机制。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负责,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制度。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考核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禁止其申请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谈公安边防执法中的法治理念问题

●宋孝彬

[摘 要] 现时期的中国,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只有加强法治,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而建设法治社会理所当然应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边防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我们公安边防部门担负着确保国家沿边沿海地区安定有序的历史重任,从自身出发,在公安边防执法工作中树立法治理念,确保公正执法,保证边境地区的和谐发展,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边防执法 法治理念 和谐社会

边防是国家为保卫本国领土边界所采取的措施和进行的有关活动。公安边防工作是边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量的边防事务中,有很多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治安行政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赋予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对在沿边沿海地区发生或查获的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为很好地完成公安边防工作,又需要采取武装的形式和必要的军事手段,但这种军事属性又不同于军事机关。公安边防工作还包括大量涉外事务的处理,但这种涉外事务是围绕公安边防工作进行的,因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外事工作。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公安边防工作具有独特的属性,是公安性、军事性和涉外性的统一,而其军事性和涉外性是为其公安性,即为公安边防执法工作,最终为构建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服务的。本文既是把树立法治理念,确保公正执法,进而构建和谐边防作为论述点。
一、深入解读“法治”的涵义
(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基本含义是:在治理国家的不同措施和手段中,法律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重要社会关系都应有法律调整。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质上的终极性和最高性,法律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且统治阶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决定着法的社会阶级属性,统治阶级的意识和活动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形式和运作。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必须具有最高效力,无论法的性质如何,统治阶级及其执政集团对社会的领导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活动都要受到既定法律的约束和规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随意废法和立法,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和一致性,认为在法律面前,只有首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性,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性。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只有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模式。法律历来有多样性,历史上存在过专制的法制和民主的法制两种不同的模式。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能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法制的模式,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以确认、维护和保障民主的实现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四)法治是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政府权力在高效运行的同时又受到有效的约束,因此有人将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解为“在法律规束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状态”。社会和法律进化的规律之一就是从无序到有序的转换,从一种秩序到另一种秩序的更新。历史不断地表明有序社会总要比无序社会更有助于人类的正常生活。在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尤其受到人们的关切和重视,可以用来作为一种重要的尺度,用以衡量法治的水平、质量和规模,包括法治过程中的缺陷。
(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状况。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是法治状态,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应有以下内容:在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权力;在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在国家和政府权力受到有效约束之后,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一种社会状态。可见,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
二、边防执法工作中需树立怎样的法治理念
边防执法工作是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专门工作,属于上层建筑和社会建设的领域。具体到边防执法工作中,如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摆在各级边防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所要树立的法治理念,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边境社会秩序,化解各种矛盾,调处各类纠纷,理顺情绪,消除内耗,减少摩擦,促进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的良好人际关系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形态。
(一)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边防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边防执法工作要坚持执法为民,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观念,调整思路。在法治理念上要把执法为民的思想作为边防执法工作的灵魂。
(二)树立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的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依法办事的具体体现。保障人权、体现人性、尊重人格是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和政治文明的重要内涵。只有在边防执法工作中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视同仁,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树立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理念。打击与保护并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必须贯穿始终,不可偏离。要在边防执法者头脑中,牢固树立起“打击治标、预防治本、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理念,从而为促进边境地区政治安定,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生活有条不紊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树立依法治理、和谐稳定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而我们边防部门要构建的和谐边防,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领域,而是一个不断解决矛盾,不断平衡利益冲突并在新的基础上得以迅速发展的领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推进的,这是我国法治实践的政治优势。
三、边防执法工作中树立法治理念的途径
(一)加强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和谐边防建设的基石和保障。要强化对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教育。只有培育与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并使这种理念转化为边防执法制度和融入边防执法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执法上的法治。同样,只有健全和完善边防执法制度,边防法治理念才能真正得以确立,并为边防执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制度保障。在边防执法工作中,要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就必须实现由人治理念向法治理念的转变。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具体包括严把入口关,要想成为边防执法人员之一,必须通过严格考试与筛选;同时建立岗位培训、错案追究、职业保障等制度。特别是要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因为,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因为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完善立法,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首先,要求边防立法工作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体现民主,以人为本,广泛吸纳和体现民意,树立程序正义。其次,在边防执法过程中,要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这一点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四)逐步建立起公正的执法系统。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强化边防执法监督,遏制腐败。法治的核心在于“治官”。构建和谐边防必须实现边防执法权力的和谐运用,防止执法权力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廉政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强化边防执法监督,必须以法治代替人治,切实让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完善边防部门的信息披露程序,提高透明度,让各个方面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边境地区的长期稳定与和谐。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逐步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减少乃至杜绝违法执法情形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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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5]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5.
[6]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9第二十一卷第一期.





作者简介:

宋孝彬:生于1973年 ,男, 汉族,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讲师
祖 籍:山东省禹城市
职 称:讲师 中级
研究方向:边防法学
地 址: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政法教研室
邮 编:01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