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1号
印发《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端州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征土地
征地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端州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三条 征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园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偿600000元—750000元(40000元/亩—50000元/亩),其中安置补助费375000元—450000元(25000元/亩—30000元/亩);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偿600000元—750000元(40000元/亩—50000元/亩)。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水田每公顷补偿22500元(1500元/亩);菜地每公顷补偿37500元(2500元/亩);旱地每公顷补偿15000元(1000元/亩);鱼塘(含藕塘及干塘费用)每公顷补偿37500元(2500元/亩)。其他作物按核实的实际数量并结合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面积种植数给予补偿。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事主必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四条 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应如数支付给土地承包者或青苗及附着物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六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第三条规定确定的标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0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0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4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总额2.1%计收。
第九条 被依法征用的土地,从征地批复文件发出后第二年开始,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十条 征用端州区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规定第三条确定补偿(助)费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9月30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出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事部门,作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