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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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测绘资料为依据;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地籍测绘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本办法附表所列的等级税额标准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所辖地区具体征收范围和具体地段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在降低额不超过前条所列税额幅度30%内,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者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征税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新征用土地、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在批准征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权属等相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发〔198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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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㈠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㈡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㈢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㈤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
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与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市区内居民养犬,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㈠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㈡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㈢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㈣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犬,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于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犬准许保留三十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犬管理费由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㈡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㈢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㈣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㈤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㈥《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㈦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㈧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㈨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㈡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㈢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㈣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㈤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㈥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㈦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积极有效地解决城乡特困群众的实际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教育、医疗、住房、临时困难等专项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泸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财政、规建、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状况符合所在区县政府有关规定的对象,经审核、审批后,确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原则上为上年末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三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单项商品价格超过3000元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7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的人均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国家征收土地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个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收入,种植业按当地粮食、经济作物平均每亩年纯收入计算;养殖业按当地畜、禽销售纯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属低收入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列入收入予以计算,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乡(镇)政府、街道、村(社区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