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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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妇联


卫生部、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妇联: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关于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检查工作,卫生部与全国妇联共同决定在全国农村妇女中开展“两癌”检查项目。现将《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管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管理方案



为提高农村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以下简称“两癌”)的早诊早治率,降低死亡率,提高广大农村妇女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卫生部、财政部、全国妇联决定从2009年开始实施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妇女“两癌”检查。

一、项目目标

(一)总目标。

本项目通过宣传、健康教育和为全国35~59岁农村妇女进行“两癌”检查等方式,提高“两癌”早诊早治率,降低死亡率,探索建立以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全社会参与的妇女“两癌”防治模式和协作机制,提高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逐步提高广大农村妇女自我保健意识和健康水平。

(二)年度目标。

1.2009-2011年为1000万农村妇女开展宫颈癌检查,为120万人进行乳腺癌检查。2009年宫颈癌检查完成200万,乳腺癌检查完成40万,2010年和2011年每年分别完成宫颈癌检查400万和乳腺癌检查40万。

2.提高检查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到2010年承担农村妇女两癌检查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

3.到2010年项目地区妇女“两癌”防治知识知晓率在2009年基础上提高30%。

4.通过试点,总结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合基层的“两癌”检查服务模式和优化方案,逐步形成定期为农村妇女进行“两癌”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的工作机制。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在全国31个省(区、市)的221个县(区)开展宫颈癌检查,其中东部30个县(区),中部78个县(区),西部113个县(区),2009年各项目县完成应查人数的20%,2010年和2011年分别完成应查人数的40%。在全国200个县(区)开展乳腺癌检查,每县每年完成2000人。

(二)项目内容。

1.宫颈癌检查

1.1妇科检查:包括盆腔检查及阴道分泌物湿片显微镜检查/革兰染色检查。

1.2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或醋酸染色检查/复方碘染色检查(VIA/VILI)。

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包括取材、涂片、固定、染色以及采用TBS描述性或巴氏分级报告对宫颈细胞进行评价。

醋酸染色检查及复方碘染色检查(VIA/VILI):仅限于资源匮乏、没有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条件(包括设备、读片人员等)的地区使用。

1.3阴道镜检查

对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或醋酸染色检查/复方碘染色检查(VIA/VILI)结果可疑者或阳性者进行阴道镜检查。

1.4 组织病理学检查

对阴道镜检查结果可疑或阳性者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

2.乳腺癌检查

2.1乳腺临床检查

对接受检查的妇女均进行乳腺的视诊、触诊。

2.2乳腺彩超检查

对乳腺临床检查可疑者和高危人群进行乳腺彩超检查。

2.3钼靶X线检查

对乳腺彩超检查可疑或阳性者,进行钼靶X线检查。

3.人员培训

3.1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项目管理方法、项目实施方案(包括本项目的项目管理制度和具体要求等,如项目工作计划、信息上报和相关要求,财务管理的要求等)。

3.2医疗技术人员培训内容

3.2.1宫颈癌的相关专业知识(流行病学、病理、临床检查方法及诊断标准等)。

3.2.2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涂片方法和要点、TBS分类方法、醋酸染色检查/复方碘染色检查、阴道镜等检查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诊断标准及组织病理学的诊断标准、检查报告填写要求等。

3.2.3乳腺癌的相关专业知识(流行病学、病理、临床检查方法及诊断标准等)。

3.2.4乳腺钼靶X线、彩超检查、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影像标准、检查报告填写要求等。

4.开展多种形式的妇女“两癌”健康教育和社会宣传,提高健康知识知晓率。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1.卫生部和全国妇联共同成立农村妇女“两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部长、副主席任组长、副组长,成员包括卫生部妇社司、规财司、疾控局、农卫司、医政司、医管司、科教司及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等相关司局,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妇社司。负责全国农村妇女“两癌”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负责组织制定妇女“两癌”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项目质控工作;对相关信息进行管理。其中乳腺癌检查试点项目由卫生部疾控局具体负责。

2.全国妇联配合卫生部做好项目的组织动员和宣传工作,两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的实施。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妇联等相关部门组成本地区农村妇女“两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农村妇女“两癌”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有关经费;确定妇女“两癌”检查及确诊机构,建立转诊机制;组织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开展人员培训;管理相关信息;对项目实施监督,定期向卫生部农村妇女“两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通报进展情况。

(二)相关机构职责。

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领导小组的要求,分别制定辖区内宫颈癌、乳腺癌检查工作计划和流程;负责提供健康教育、咨询和“两癌”检查技术服务;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开发制作健康教育宣传材料;组织专家进行“两癌”检查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做好阳性人员的随访。

2.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检查出的可疑病例提供相应的便捷医疗服务,并将诊断结论及时反馈至转送病人的妇幼保健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专家技术指导组职责。

各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负责对承担妇女“两癌”检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指导完成质量控制工作。

(四)项目选点原则。

项目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经卫生部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选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府重视,部门间有良好的合作与配合;

2.“两癌”高发、人群依从性较好、贫困地区优先;

3.有工作基础,现有技术条件能满足开展“两癌”检查工作的需要;

4.相关技术单位有开展“两癌”检查的积极性,并能按照项目方案要求执行。

(五)承担“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基本要求。

1.承担农村妇女“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须经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才能开展相关项目工作。

2.承担农村妇女“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诊治能力和仪器设备。

3.从事妇女“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技术人员须具备医师资质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六)“两癌”检查工作流程。

1.人群选择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妇联、计生、民政等部门的配合下,登记辖区内符合检查条件的适龄妇女,并动员其检查,签署“自愿免费检查知情同意书”,组织安排受检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

2.检查流程

2.1宫颈癌检查流程

2.1.1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对受检妇女进行妇科盆腔检查、阴道/宫颈分泌物湿片显微镜检查/革兰染色检查和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的取材、涂片、固定(或宫颈醋酸染色检查/复方碘染色检查),并填写相关个案登记表。集中将固定好的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涂片标本、宫颈细胞学检查申请单及相关联系卡送至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涂片染色及TBS描述性报告。开展宫颈醋酸染色检查/复方碘染色检查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可疑者转至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阴道镜检查。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进行宫颈脱落细胞的染色和阅片。

2.1.2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进行宫颈脱落细胞巴氏检查涂片染色及TBS描述性报告,并填写宫颈细胞学检查表格。对检查出的可疑或阳性病例进行登记,并将报告结果反馈至受检对象所在辖区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其完成个案登记表相关内容的填写。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辖区内受检对象,并通知可疑和阳性者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阴道镜检查。

2.1.3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对宫颈细胞学检查及宫颈醋酸染色检查/复方碘染色检查结果为可疑或阳性的妇女提供阴道镜检查。对阴道镜检查可疑或阳性者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并将阴道镜和病理检查结果进行登记,同时将检查结果反馈至受检对象所在辖区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其完成个案登记表相关内容的填写。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辖区内受检对象,并督促确诊患者进行进一步治疗。

2.1.4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对可疑或确诊患者进行追访,并将追访结果记录在个案登记表内。

2.2 乳腺癌检查流程

2.2.1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对妇女进行初筛。由专业人员对受检对象进行登记建档并填写相关个案登记表,同时进行乳腺癌健康宣教、问卷调查及高危人群评估。由受训过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检诊医师对全部受检妇女进行乳腺的视诊和触诊,记录乳腺大小和硬度,特别应注意乳腺出现的一些不被重视的轻微异常症状和体征,由检诊医师填写“乳腺临床检查表”,判定为高危人群及手诊结果可疑或阳性者需进行下一步乳腺彩超检查。

2.2.2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对高危人群及手诊结果可疑或阳性者进行彩超检查。彩超检查设备要求:高频探头数字化彩超(中档及以上)。如当地卫生院不能满足设备要求,则需将受检对象转至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超声医生负责填写《超声检查诊断报告书》。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填写个案登记表相关内容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辖区内受检对象,通知可疑和阳性者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乳腺钼靶X线检查。

2.2.3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对超声检查结果为可疑或阳性的妇女提供乳腺钼靶X线检查。乳腺钼靶X线检查设备要求:常规乳腺X线机或数字乳腺X线机(DR)。对钼靶X线检查可疑或阳性者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登记,同时将结果反馈至受检对象所在辖区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其完成个案登记表相关内容的填写。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辖区内受检对象,并督促确诊患者进行进一步的治疗。

2.2.4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对可疑或确诊患者的检查、诊断和治疗情况进行追访,并将追访结果记录在个案登记表内。

(七)信息收集和管理。

承担农村妇女“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妥善保存个人检查资料,做好保密工作,将宫颈癌和乳腺癌数据按季度分别报送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半年将汇总数据分别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和中国抗癌协会,经汇总后上报卫生部。

(八)质量控制。

1.卫生部制定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技术规范。

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辖区内承担“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质控,规范操作流程,复核检查结果;定期召开质控工作会议,对检查质量进行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3.质控标准及方法

宫颈细胞学质控:阳性涂片按20%抽查,阴性涂片按5-10%抽查,抽取涂片全部由专家复核。

妇科质控:检查现场的消毒隔离状况,观察所有妇科检查人员的操作程序及卡册填写情况,现场复核5-10%的检查妇女,诊断结果符合率达到80%。

乳腺彩超质控:观察所有超声医生的操作,专家抽取质控当日5%-10%的检查妇女现场复核,诊断结果符合率达到80%。

可疑病例追访:对检查中发现的可疑病例进行追访,追访率达到90%。

数据质控:随机抽取上月1-5%的各类表册进行检查及复核,错漏项小于5%,完整率要达到95%。

(九)经费管理。

1.承担农村妇女“两癌”检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向县级卫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测项目等情况,经县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专项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按工作量直接拨付给相应医疗卫生机构。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经卫生、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2.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受益妇女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除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外,还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项目监督和评估

(一)卫生部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定期组织检查,对项目的管理、资金运转、实施情况、质量控制及效果进行督导和评估。

(二)省、市(地)、县(区)项目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检查,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和评估,建立例会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如期完成。

附件:1.宫颈癌检查流程图.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4778.doc
2.乳腺癌检查流程图.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4779.doc
3.农村妇女两癌自愿免费检查知情同意书.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4780.doc
4.农村妇女两癌自愿免费检查反馈卡.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4781.doc
5.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内容及成本测算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478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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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已经国家环保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2.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前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和国家高度重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 年3 月12 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 年修订)、《水法》(2002 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 年)、《文物保护法》(2002 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 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 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 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 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 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 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 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 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 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 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 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 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 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 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 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 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 部、自然资源法15 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 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 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 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 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 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 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 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 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



— 15 —
附件二:
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法 律
(专门性环境法律,15 项)
表一
序立法方式

法律
类别
法 律 名 称
制定修订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政策法 √ √
基本
法律
2 环境影响评价法 √ √
3 循环经济促进法 √ √
4 环境损害赔偿法 √ √
5 危险物质事故应急、补偿与责任法 √
6 城市环境规划法 √
环境
管理
7 水污染防治法 √ √
8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9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0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 √ √
污染
控制
11 自然保护区法 √ √
12 土壤污染防治法 √
13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 √
14
生态
保护
生态保护法 √ √
15 核安全 核环境安全法 √ √
— 16 —
法 律
(相关性法律,23 项)
(“相关性法律”,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相关,
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法律)
表二
立法方式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 定 修 订
1 土地管理法 √
2 农业法 √
3 畜牧法 √
4 城乡规划法 √
5 建筑法 √
6 西部开发促进法 √
7 食品卫生法 √
8 航道法 √
9 科学技术进步法 √
10 企业破产法 √
11 标准化法 √
12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 √
13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
14 海岛法 √
单项
法律
14
15 民法--物权法 √
16 民法--侵权行为法 √
17 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
18 行政收费法 √
19 行政强制法 √
20 民事诉讼法 √
21 行政诉讼法 √
22 刑事诉讼法 √
23 仲裁法 √
基本
法律
9
其他 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
— 17 —
行 政 法 规
(专门性环境行政法规,36 项)
表三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 √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
4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 √ √
5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
6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条例 √
7 环境监察工作条例 √
8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条例 √
9 绿色采购条例 √
10 海岸带环境保护条例 √
11 渤海环境保护条例 √
环境
管理
11
12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3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 √
14 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 √ √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
16 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 √
17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18 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
19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管理规定 √
20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淘汰管理办法 √
2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
2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3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4 跨界环境污染赔付补偿办法 √
污染
控制
13
— 18 —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25 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 √
2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27 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
28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 √
29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 √
30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
31 外来入侵物种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32 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
生态
保护
8
33 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34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安全运输管理条例 √
35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6 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4
— 19 —
行 政 法 规
(相关性行政法规,12 项)
(“相关性行政法规”,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
相关,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
提出修改意见的法规)
表四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2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
3 特种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 √
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5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
6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7 船舶油污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 √
8 采砂管理办法 √
9 取水许可证管理条例 √
10 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条例 √
1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相关法规
其他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或修订
— 20 —
部 门 规 章
(87 项)
表五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环境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2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管理办法 √
4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5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公告办法 √
6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
7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8 环境信访办法 √
9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10 环境违法行为危害评估办法 √
11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 √
12 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
13 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14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15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办法 √
1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
17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
18 环境监察人员行为规范 √
19 环境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办法 √
20 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 √
2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
22 自然保护区环境监察规范 √
23 畜禽养殖环境监察规范 √
24 农村环境监察规范 √
25 铁路、公路环境监察规范 √
26 水利建设环境监察规范 √
27 环境污染导致健康损害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 √
28 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
29 国家环保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办法 √
30 ISO14000 国家示范区建设命名办法 √
31 新车检测机构审核管理办法 √
32 注册环保工程师职业管理办法 √
33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34 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
环境
管理
34
— 21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35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办法 √
36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
37 南水北调东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38 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
39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办法 √
40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管理办法 √
41 在用机动车检测委托管理规定 √
42 跨省界污染赔付管理办法 √
43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
44 固体废物出口管理办法 √
45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办法 √
46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导则 √
47 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48 企业终止变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49 危险废物名录 √
50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
51 危险废物代处置环境管理办法 √
52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管理办法 √
53 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54 海洋倾倒区审核备案办法 √
55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
污染
控制
21
56 生态示范区管理办法 √
57 有机产品环境管理办法 √
58 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 √
59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
60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61 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生态
保护
6
62 HAF01 核动力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
63 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
64
HAF101/03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 研
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65 高温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6 高温堆电站运行安全规定 √
67 原型快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8
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四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
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69 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规定 √
70
核安全
27
HAF600/01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
— 22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71
HAF600/02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核设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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