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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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2009〕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电力监管委南方监管局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拟定的《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 二○○九年七月九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
为提高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和应急能力,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海南省实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现正式印发试行。请各级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电力用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南方电监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馈。
附件: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附件


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用户连续可靠用电,提高电力应急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用户等级配置相应的电源;国家电监会南方监管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


第二章 电力用户分级


第四条 根据用户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以及中断供电危害程度,将电力用户的负荷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特级负荷是指在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作用,中断供电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负荷。
(二)一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直接引发人身伤亡;
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3、发生中毒、爆炸、火灾等事故;
4、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5、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例如:重大设备损坏且难以修复、重大产品报废、国民经济中重点生产企业的连续生产过程被打乱需要长时间才能恢复等;
6、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三)二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造成较大环境污染;
2、造成较大政治影响;
3、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造成一定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不属于特级、一级和二级负荷者为三级负荷。
第五条 具有特级负荷的用户为特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一级负荷的用户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二级负荷的用户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电力用户为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以上统称为重要电力用户。
对同时具有多个级别负荷的用户按其最高级别进行分级。
第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由供电企业与用户根据本规定共同确定。


第三章 电源配置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包括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不同等级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必须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具备条件的宜配置第三路供电电源,其中的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上一级变电站,当任何两路电源发生故障时,第三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宜由双回路供电,供电电源可以来自同一个变电站的不同母线段。在用户负荷较小的地区或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也可由一回6千伏及以上的线路供电。
(四)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按照供电负荷重要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通过临时架线等方式具备双回路或两路以上电源供电条件。
(五)其他用户根据供电可靠性要求选择与之相对应的电源配置方式。
第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二级及以上负荷。
(二)需要两回及以上供电线路的用户,宜采用同级电压供电。但根据各级负荷的不同需要及地区供电条件,亦可采用不同电压供电。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适当的公共应急电源,重要电力用户应配备自备应急电源。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可以通过租用应急发电车(机)等方式,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一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自备应急电源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容量标准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保安负荷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共同协商确定。
(二)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之间应装设可靠的电气和机械闭锁装置,防止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三)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及投入时间应满足安全要求。
(四)自备应急电源设备宜靠近二级及以上负荷或配电所配置,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具备公共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备有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答复给用户的供电方案中应明确电源的配置方案。
第十四条 用户应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设计电气配置,设计应包括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所接入电力系统安全要求。设计应送供电企业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检验中应检验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检验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予以装表送电。
第十六条 已经接入电力系统的用户,如果其电源配置不符合要求,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自备应急电源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明确供用电双方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备应急电源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电力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如确需变更,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修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负责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掌握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备查。
第二十条 用户应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自备应急电源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性试验、启动试验和切换装置的切换试验。供电企业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运行维护电源的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根据所辖产权范围,制定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的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的规程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词语含义如下:
供电电源:指从公共电力网取得的供电电源。用户并网运行的自备发电厂可作为一路供电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是指与公共电网没有直接的物理联系,或者虽有联系但具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在电网正常运行时不使用,只在电网中断供电的特殊情况下,由用户自主供应电力且满足其保安负荷需要的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是指包括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供电线路、不间断供应电源(UPS)、蓄电池、干电池及其它新型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技术)。
保安负荷:指电力用户为防止因供电中断而有可能引发人员伤亡、环境破坏、政治影响、经济损失、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需要保证连续供电的重要电力负荷。
公共应急电源:是指供电企业配置的应急发电车等发电设备或建立的公共应急电力系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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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九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九江市知名商标是指在九江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九江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 第五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产品质量和信誉,创立九江市知名商标。对在创立九江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使用人;
(二)申请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住所或者商品生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声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识度;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九)使用该商标的产品,3年来未发生较大的产品质量问题和投诉。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应当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九江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九江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方面专家、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随机确定不少于11人单数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知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会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颁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在市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认定委员会复核。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认定:
(一)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请求撤消,因商标争议正在审理的;或因商标权属引起司法纠纷且在审理当中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认,续认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办理;逾期未申请续认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认定委员会撤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八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等字样。
第二十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名称、商标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九江市知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 (二)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 (三)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四)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法定手续办妥后,需冠“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的应当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程序撤消其知名商标,收回其《九江市知名商标书》及牌匾,并予以公告:
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九江市知名商标;
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度、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下降的;
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四)该商标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造成市场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消该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在市外被侵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二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的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更好地发挥商业占用管理在城市道路功能配套、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生活中的作用,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9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城区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商业占用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气球、拱门广告,停放机动车辆,举办会展,进行夜市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本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承担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占用市城市道路的商业管理中按照法定的职能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的设置和管理,坚持功能定位、科学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动态管理、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建设、规划、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商业占用场地。经批准商业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改变原有城市道路上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占用活动。

第二章 设置与规范

第七条 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的经营业主,需要在人行道或广场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必须对停放车辆场地及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符合车辆承载要求,保障3米宽的行人通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通行条件,才能申请车辆停放位。
(二)车辆停放位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根据交通状况施划停车位。每个车位12至15平方米,标线方向应满足人和车辆的通行要求,确保美观一致。停车位不得跨越盲道,保障盲道通畅。
(三)划线后,由申请单位负责指挥车辆的停放,划定的停车区域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损坏修复。
第八条 气球、拱门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气球、拱门安全的规范、标准和规程。气球、拱门应在不影响机动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设置,拉紧绷直, 牢固、美观。气象部门预测四级风力以上,严禁设置气球、拱门。
(二)坚持法律、政策等公益事业宣传优先的原则。
(三)气球、拱门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设置气球、拱门时,在其下缘应标明广告单位或设置单位名称,由其单位负责维护、更换和拆除,并派专人值守。如广告出现外观污渍、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管理部门可责成广告主或设置者予以改正或取消设置。
(五)法律、法规对释放气球、设置拱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会展活动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临时占用城市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或商业性的宣传、广告、经营活动。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会展活动前,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方案,经审批同意,确定会展活动场地。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搭台、搭棚举行会展活动。
(四)会展活动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法律规定还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五)举办商业性会展活动的,主办单位对参展单位的经营资格负责核实,并督促其遵守法律政策。
第十条 露天夜市的设置、规范、管理等规定按《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35号)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可按照法律和市政府的《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35号)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占用管理审批程序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商业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商业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审批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拟占用布置图等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且符合标准的,应即时进行受理,并转入后续现场勘察审定程序,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具有一定规模的会展,应当联合市公安交警支队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审定。
(三)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占用时间在一日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领取《湘潭市商业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使用证》。
临时占用费的收取。在市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湘价费〔2008〕122号文件的规定,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免交临时占用费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经审核后免交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 临时停车位设置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如需延期,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主要路段、广场一次性设置气球一般不得超过20个,时间不得超过2日。重大节庆日,全市不超过150个,非节庆日不超过60个。宣传法律、政策等设置气球、拱门的活动不受此数量限制。若因特殊需要超设,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广场及与人行道相连的公共场地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会展,其活动时间视规模和活动需要可为1至2日。
涉及全市性的大型活动及节庆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超时2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对城市道路商业占用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对批准的项目建档立册,实行动态管理,并协调配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露天夜市登记与管理按照《湘潭市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城市两区夜市办负责登记和日常管理,登记事项报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市夜市办)备案。
(二)露天夜市经营业主须按经营场地所占面积、时间缴纳场地占用费、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费。
具体标准由城市两区夜市办会同市环卫处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证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按财政收支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法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占用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废物或者擅自摆摊、搭棚的。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二十条 露天夜市经营业主违反《湘潭市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摆设摊点的,罚款200元;
(二)乱倒垃圾或场地遗留杂物未按规定清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50元至100元/次。
第二十一条 因设置的拱门倒塌、气球爆裂等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设置者依法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商业占道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和侮辱、殴打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能,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潭政发〔2006〕12号)中关于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