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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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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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23号 2004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基本住房保障。

  第三条 沧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住房保障资金,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负责按月提供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名单;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房屋。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第六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

  (二)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的80%。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市场租金水平每年核定并调整一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其产权和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其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安置,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安置的面积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无房户可以领取全额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有房户可以按照差额面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户口薄、身份证、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签订住房保障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并从签订合同之日的下月起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及住房保障合同证书,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建立住房保障档案。

  第十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年度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提供住房保障,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家庭人均住房已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减免优惠。最低收入家庭中已领取了住房补贴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1月1日对以下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4号)。
2.《关于玉门石油管理局继续执行定额上缴税金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19号)。
3.《关于对海绵钛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8号)。
4.《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88号)和《关于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7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抓紧办理1995年度及以前尚未办理的税款返还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特此通知。





19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