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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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1990年3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本规定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批。
  (一)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
  (三)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项目,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应在下列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项申请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十五天;
  (三)合同、章程为十天。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二)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三)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招收城镇劳动力,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三)负责解决中方与外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帮助办理中方人员调资、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等有关手续,建好档案工资。
  (五)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建设,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用地手续,调解征用土地过程中的纠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优惠:
  (一)利用国家已征用的土地或现有企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每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的年标准:市内区为十元,郊区为六元,获鹿、正定、栾城、井陉县为五元。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内不调整。


  第十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旧城改造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七)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八)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全部外汇归企业所有。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确有困难需调剂解决的,外汇调剂所应优先安排调剂。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水、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的收费,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按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免缴集资办电及附加费用,免购电力债券。
  以上各项费用的价款,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架设供电专线或双电源的,供电部门可与之订立合同,并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税费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授权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形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我市居住的,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居住、交通、通讯、学习、旅游、购物等生活待遇和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我市介绍外资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给予适当酬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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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九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九江市知名商标是指在九江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九江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 第五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产品质量和信誉,创立九江市知名商标。对在创立九江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使用人;
(二)申请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住所或者商品生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声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识度;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九)使用该商标的产品,3年来未发生较大的产品质量问题和投诉。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应当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九江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九江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方面专家、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随机确定不少于11人单数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知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会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颁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在市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认定委员会复核。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认定:
(一)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请求撤消,因商标争议正在审理的;或因商标权属引起司法纠纷且在审理当中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认,续认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办理;逾期未申请续认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认定委员会撤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九江市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八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等字样。
第二十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名称、商标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九江市知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 (二)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 (三)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四)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法定手续办妥后,需冠“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的应当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程序撤消其知名商标,收回其《九江市知名商标书》及牌匾,并予以公告:
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九江市知名商标;
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度、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下降的;
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四)该商标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造成市场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消该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九江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九江市知名商标在市外被侵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二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的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现行的五保供养办法,保障五保户的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宪法》策四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也是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
对因年老、疾病、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依无靠、无任何经济收入的农村公民(含无人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孤儿),应采取多种供养形式,保障他们的生活,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有成年子女者,按《宪法》、《婚姻法》之规定,由成年子女赡养;子女因常年患病或残疾无力赡养的,也应五保。
第三条 确定五保户,须由五保户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五保供养证书》由省统一印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放,乡(镇)人民政府承办。
第四条 对五保户实行五保,可以由乡、村集体供养,也可以由亲友或其他人供养。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供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中集体供养,除举办敬老院外,还可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办法。
第五条 集体供养的五保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从公益金中提留,建立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五保户的口粮、蔬菜、副食品等生活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五保户所在地的经济状况,保证达到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供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
五保户的住房维修、用水、粮食加工等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派义务工承办或由负责供养的亲友或其他人承办;五保户患病,由村民委员会派专人或由负责供养的亲友或其他人护理和就医治疗:五保户去世,由村民委员会或负责供养的亲友或其他人本着节俭原则妥善安葬,有火化条件的
要推行火葬。所需医疗费和丧葬费,属于集体供养的,从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中支付;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支付。
孤儿到入学年龄,要安排就学。十六周岁前的学习费用,属于集体供养的,从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中支付;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支付。
第六条 五保户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
五保户去世,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乡、村集体供养的,由五保户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继承;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继承。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要建立五保户档案,建立五保工作责任制。要选派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和群众负责做好五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每年都要组织检查,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扣、勒索、侵占五保户财物,刁难、虐待五保户等
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五保户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