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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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等管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为社会或个人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收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严禁乱收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禁止擅自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活动,不得收费。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行政性收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置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还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根据"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固定的收费标准。事业性收费,根据受益度和补偿合理支出,有利于事业性的发展,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情况,核定固定收费标准;不便于核定固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核定最高收费限额或者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同时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按照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在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央驻湘单位向省或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同时向财政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后,方可收费。国家规定使用专业票据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或调整收费项目,必须在30天内向原发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应纳入预算内收入管理的外,均列入预算外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用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当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税的,必须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也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核实查验制度,检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支使用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理乱收费行为。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物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并且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分别由同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金额,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转借、转让、伪造、涂改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被处罚单位对罚款和没收决定不予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申诉人对物价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款项,应在30天内退还给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被处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外资金不足的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物价、财政、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员必须依法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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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的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决定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会议召开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等,提请预备会议通过;会议有选举议程的,负责拟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二)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三)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报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设立的选举委员会。
(五)办理依法应由主席团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会议,按照规定的职责,讨论有关事项,并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组织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开展视察、调查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三)督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四)反映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协助选区依法办理补选、增选、罢免代表的有关事项。
(七)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情况。
(九)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7日

《经济犯罪研究》自序



我在从事刑法学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80年代初才开始对研究经济犯罪感兴趣。1984年写了第一本普及读物--《打击经济犯罪法律问答》,以后陆续发表了60多篇研究经济犯罪的文章和《贿赂犯罪个案研究》、《经济刑法学》等专著。1991年起在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本科生中和刑法研究生中率先开设了《经济刑法学》、《经济犯罪研究》课程,1992年起又在刑法研究生中增设"经济刑法"研究方向,受到各方面的好评。因此,我所在的教研室的同行们和我所指导的研究生们,认为我在研究经济犯罪方面有一定的造诣,要求我把研究经济犯罪方面的论著集中发表,以资交流。师生殷切之情,同行托付之情,难以推脱。拙著《经济犯罪研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问世的。

经济犯罪是刑事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人类在享受并利用自己创造的巨大物质财富,继续发展的同时,却受到经济犯罪这种严重社会病态的困扰,它不分什么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恶风刮起的尘沙使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找不到一方净土,如不加以有效地遏制和打击,将使建立祥和社会的意愿受到现实威胁。因此,预防与惩治经济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课题,研究重点也就由"街头犯罪"逐渐转向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现象古已有之,但对经济犯罪进行专门理论研究,却是近代的事情。如果说以英国学者希尔1872年在伦敦发表"犯罪的资本家"的演说作为世界范围研究经济犯罪理论的起始阶段,距今也只有120余年的历史;我国学者从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作为研究经济犯罪理论的起始阶段,距今只有10余年的历史。目前,经济犯罪理论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就是如经济犯罪概念、经济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等一些基本问题,都还没有取得完全的共识。但我国学者研究经济犯罪理论兴趣浓厚,充满生机,预期将会硕果累累。

本书是从我先后公开发表的或者尚未公开发表的书籍、论文和讲稿中挑出经济犯罪部分结集成书的,每篇文章虽有许多自己的见解,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一是认识在深化,理论在发展,先先后后发表的文章限于历史背景和认识水平,难免有些滞后的观点,无法弥补;二是单篇文章集合成一本书,当然不如新作专著的体系结构严密,有些文章是对某个《决定》、某个问题的综合研究,本书只好按其主要内容归类,故不完全与经济犯罪分类的内含相符。辑文成书,我无疑感到非常高兴,但也十分不安,因为本书是对我研究经济犯罪成果的展示和评价。自我感觉水平有限,创见不多,错误难免。敬请同行专家们、朋友们、弟子们关心、指正。今后我一定更加努力地研究经济犯罪问题,以更高层次的成果来回报大家的盛情,为预防与惩治经济犯罪作出自己的贡献。值拙著付梓之际,我向鼎力资助本书出版的研究生郭明跃、黄敏、杨学军、夏风、方明、于天明、万选才、黄朝军、欧阳德红、车持强、袁林、曾伟雄、魏东、徐祝、吕克胜、牛长勇、任远、孙建华、曾广东、刘春生、张翔飞和戎乙强、张和平同志表示由衷的感谢!向支持、关心本书出版的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致以减挚的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