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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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7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区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基金项目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部分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植该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稳定和凝聚优秀人才,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地区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属于地区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其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地区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地区基金项目,但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地区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地区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地区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地区基金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研究内容与该地区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的关联性;

  (四)项目实施对该地区人才培养的预期效果;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区域发展需求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地区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地区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属于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地区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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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
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有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建设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
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 移交或者报送城建档案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完整,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给;
(四)隐蔽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者录像;
(五)城市档案一般移交或者报送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应当适当增加移交或者报送份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室参加,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报送,实行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室交付保证金后,方可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南部山区八县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应当低于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收取数额。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由城建档案室予以催报。凡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档案资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
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及利息全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款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接受财政、物价、档案和城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二)定期清理核对档案。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销毁;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定期对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室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与城建档案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改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有关资料,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专题调研与
科研成果,技术手册(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编制档案数据手册、图表手册、文摘手册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建档案申请。城建档案室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城建档案丢失、损坏或者其他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便字〔2008〕3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5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6号)要求,为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管财〔2008〕105号、106号文件(我司已将其刊登在交通部财会网站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caiwusi/上)要求,安排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妥善处理好培训学习与工作的关系。
二、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单位按通知要求自行组织报名工作,并参加相关内容的培训。
三、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我司继续委托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合有关单位组织并举办培训班,培训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系电话:64961523 64960215 )另行通知。


交通部财务司(章)
二00八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