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5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海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财政厅的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等部门的负责人。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股份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法律意见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3年以上,近2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
(三)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且需同时满足国家关于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和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当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理、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
(二)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0%;
(三)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30%;
(四)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第二十八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主发起企业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拥有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或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或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且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按月报告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和按季度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3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拓宽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通报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推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
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产业发展、农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民营经济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品的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的一卡多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加强社区管理和信息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展先进网络文化。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四十八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进行检查。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密码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和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和信息安全容灾备份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三)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
(五)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初审、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的;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计算机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