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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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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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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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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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

│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





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





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





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





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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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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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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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





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物资、工程和劳务的行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机关廉政建设的一项
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7号)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就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
行政府采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注重效益;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国管局按照这一原则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定采购计划并组织集中采购。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认真
分析效益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及标准,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
二、根据目前情况,暂将以下项目纳入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汽车、锅炉、电梯、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器、办公家具等物资。
(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大型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和车辆维修等服务项目。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国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方式和程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部门参与招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工作,签订并履行合同。特殊情况,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暂未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采购。
五、各部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认真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各部门的采购计划分别于每年5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和要求,国管
局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六、采购资金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由国管局直接支付;采购资金中部分属国管局核拨经费或不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各部门应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资金划入国管局指定的帐户,由国管局统一支付。
七、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国管局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各部
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国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经费归口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