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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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
  (四)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或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沈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省共同管理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的人事争议。
  在沈阳以外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属单位及县以下管辖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只有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查,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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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6号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货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道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客货运输站场。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由市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同时组织进行环境、交通影响等综合评价,规范和引导站场建设向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站场的性质、用途、功能和安全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和卫生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 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客货运输站场有效使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和场地平面图;
 (四)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五)业务操作规程;
 (六)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八)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货运站场分为一般货物货运站场和危险货物货运站场。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是指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以及进行危险货物的仓储、配载等经营的设施和场所。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的,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颁发的设立批准书;
 (二)转运、装卸设施以及救助、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登记,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货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站停靠和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确定的停靠点进站营运,不得在城区内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任意停靠,招揽旅客。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规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做好旅客行包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巡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觉配合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防止各种流行疾病通过客货运输站场和车辆进行传播。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控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内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保证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各项设施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防火、防爆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保持站场整洁卫生并配备空调及饮水设施,为旅客提供良好候车环境;
 (二)配置显示屏公布营运班车线路、起止经停站点、始发时间、班次时刻、班车车型、里程价格以及禁带物品、限运物品;
 (三)实行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售票时明确告知旅客乘坐班次车型、车况、票价等基本情况;
 (四)维护站内秩序,履行站场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安全;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投诉台,接受旅客对违反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按规定期限答复处理。
 客运站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不得改变站场规模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场售票厅内不得设置其他经营项目,候车室内的其他经营项目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区域面积的20%。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不得将不同性质的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场的承压液化气罐车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定期检验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客货运输站场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协调解决客货运输站场在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的良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拓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推动两国的旅游发展,尤其是有组织的团队旅游,并将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管理机构、旅游协会和其他旅游组织间建立联系;他们将支持旅游企业在第三国市场上就两国的联合线路进行合作促销,具体问题将由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发展双边合作:人员培训项目、互换旅游专家、专业信息资料、统计和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旅游领域内活跃的组织和机构间发展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欢迎旅游领域内的投资,包括私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将指派各自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轮流会晤,以商讨合作事宜并制定工作方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以照会形式互相通知对方其国内批准本协定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即犹太纪年5754年SIVAN月28日在北京签署,以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毅            尤兹·巴拉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