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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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商业、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宣传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公共场所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农村仓库)周围100米内;
  (三)自然保护区、山林和芦滩周围50米内;
  (四)市区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五)市区中心自黄坭桥沿古运河经亭子桥、江尖、酱油浜、西新桥、解放南路环城河沿河内的地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起始时间:
  (一)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场所,过去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仍延续执行;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市区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禁放;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划定区域内的居民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起禁放。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因国家和地方重大庆典、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在15日前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或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储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供销社日杂公司统一组织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日杂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制定烟花爆竹的进货品种、规格、数量计划,报市或县(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因烟花爆竹质量问题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采购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罚没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及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制止、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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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0]436号


各市州、县(市)、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厅内各处室:

为了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全省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制管理水下。现将《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2.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

3.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

4.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湖北省财政厅

二○○○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保证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财政执法权利和义务,通过责任制的形式,层层落实到每个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使国家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的一项执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国的目标,进一步推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财政执法责任制,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为促进财政改革和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章 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财政预算、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等项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的管理职能,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财政执法责任制,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保证各项财政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制,除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外,同时还要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应对本部门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九条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抓好财政执法规范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本部门财政干部和执法人员进行财政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负责对本部门财政收支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行政违法案件。

(四)负责了解和掌握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本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执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五)负责领导和指导本部门开展财政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学习、遵守、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自觉。



第四章 执法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是贯彻实施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等项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法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法管理各项财政工作,

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是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具体执法责任人,其执法行为对财政部门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和岗位分工,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和监督考评制度,将执法责任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做到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量化、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法制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财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及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财政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个人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指派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二}无书面委托或受托单位执法不当的;

(三)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财政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

(五)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时不使用统一规定罚没票据的;

(六)超越职责范围,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

(七)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造成失误的;

(八)群众举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执法责任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负责领导本部门财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执法责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分管领导兼任,付主任由各执法单位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检查、奖惩、评比等项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制定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和工作措施,量化工作标准,进行百分制考核,并向财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出了问题,不仅追究执法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未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建立与执法责任制相配套的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等项制度,以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八条 要定期对财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财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培训情况,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情况,财政执法的实际效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数量,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等。检查考核的结果与执法单位和个人年终评比挂钩,奖惩结合。年终考核为优秀的,由财政部门通报表彰。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各种评先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原岗、待岗,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关于命名100所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关于命名100所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决定


2003-11-20

体群字〔2003〕147号


  近年来各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以下简称传统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和体育方针,不断提高我国广大青少年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发现、培养和输送高素质体育后备人才,促进学校体育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进一步推动传统校建设,鼓励和表彰在开展传统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学校,按照《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和标准》,根据各地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上报的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组织评审、核查,决定命名北京市第八十中学等100所传统校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并予以表彰。

  希望被命名表彰的100所学校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取得更大的成绩,也希望其他学校学习借鉴他们的经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培养和造就更多高素质的体育后备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