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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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
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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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韩刚 韩伟 高辉*

【摘要】我国的证人制度规定:自然人、单位都可以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证人应仅限于自然人,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关键词】证人、自然人、单位、废弃。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证。尽管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一、 证人的自然本性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庭如实进行陈述的第三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称为证言。上述定义表明证人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证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以自己的感官来观察体验事实之能力。婴儿、精神病人由于缺乏感知能力自不能作为证人。如果他们成为证人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可能使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陷于混乱。但是对于生理只有某些缺陷的自然人应视情况而论:如盲人就其听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是允许的。因为盲人的视觉器官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听觉器官的官能,其感知能力是存在的。其他的如聋哑人就其看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作证也应是允许的。这都是同样的道理。
(二)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是随着民事、刑事纠纷的而产生的。无论种纠纷都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下发生的,不可避免地要为其他人所知晓。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各国法律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应法院通知或传唤出庭作证的义务。
(三)证人是通过自己的感官亲自体验与案件情况有关事实的人。只有经过证人的亲自体验、了解的案件事实才比较真实可靠。对证人转述他人听到或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应尽力查明其最初来源,寻找最初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一证人来出庭作证。如果找不到其最初来源也寻找接近最初来源的证人来出庭作证。
(四)证人是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况,不是通过诉讼在其进行过程中才了解的。这是证人与鉴定人最本质的区别。但“证人所陈述之事实虽系在诉讼程序中始实验者,但单纯凭其过去在法院外体验之事实所获得的之记忆,而为肯定或否定性质之供述者,仍系证言,并非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允许本案证人旁听本案审理过程,这是很不可取。这样不但违背证人的本质要求而且使证人易受到庭审过程的影响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继续审理,应坚决杜绝。我国的法庭纪律第七条“本案的证人不得进入法庭旁听庭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证人了解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院不可能对还没有发生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判。证人自也不能观察体验到不没有发生的事实或将来发生的事实,自然对此当然不能出庭作证了。证人是自然人出庭作证时的特定称谓,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证人只有在出庭作证时才称其为证人(严格讲,证人只有在法庭上或在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所作的陈述方为证言,后者可理解为法庭的延伸),其外就是一个普通人。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时下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这样才可便于当庭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当庭审结率和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五)证人是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外的与该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是于“他人间诉讼”作证的,是与正在进行诉讼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如果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利害关系那他应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这样不但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也更有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六)证人是较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再以审判人员、书记员和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是在特定的的时空条件下产生的,是有限的、特定的、不可选择,即证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在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或其中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具有客观属性,既不可替代,也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更换,证人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而不能由他人代劳; 而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是不特定的、可选择的,他们的更换替代对诉讼的进行没有不良影响。同时诉讼原理也禁止诉讼主体职责多重性的出现,使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法上更具有科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证整个诉讼公平、公正、有效地进行下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证人系就他人间之诉讼,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之结果,故证人必为第三人,其为当事人或代理该诉讼而与当事人同视为法定代理人,关于该诉讼,均不得作为证人。”
(七)证人作证具有强迫性,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说假话、作伪证应当受法律制裁。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向当事人负责,而作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当事人在法庭上不但可以询问己方的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人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立法
世界其他国家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备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美国,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基于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意见的自然人。专家证人只有在法院判断其为专家以后才以专家证人身份的提供证言。非专家证人是通过其所经历的事实根据感觉器官而得到证据提供证言的的自然人。而且证人都必须进行带有宗教色彩的口头宣誓。 美国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切都决定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日本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只有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才有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或书面证言而代替。”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 且证人应在作证前进行强制性的要式行为——具结,这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宣誓具有类似的功能,以确保其陈述均属真实无伪。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自不能作为证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限于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觉案件事实,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处罚,而单位、团体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刑法上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自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人既须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结果,按其性质以自然人为限,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自不得为证人。”
三、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经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这些单位之所以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他们作证或出具证言,不需要亲自去观察、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就足够了。尤其是外汇管理机关向法院出具的有关汇率上下浮动的情况不但对发生纠纷的单位适用,对中国境内的所有的其他企业也适用。
在实践中单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庭,甚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就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单方请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其往往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如在人身伤害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其职工出具收入数额及是否发放情况证明。从其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书证。这种作证方式,由于出庭人(出具证明者)不是在诉讼前了解案情,不利于当事人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及时的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理所当然地就具有诉讼中的证言的主体资格。
首先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组合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 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
其次,单位在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确切的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伪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而依法象制裁自然人那样对其进行拘留甚至监禁。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
现在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大都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考虑到他们作为自然人亲身观察、了解或经历了案件情况,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作证。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可以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在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

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冶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

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

业局:

为适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及时调

查处理煤矿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

号文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煤矿职工伤亡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

报告局(矿)长或有关主管人员,局(矿)长或有关主管人员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

事故扩大。

二、煤矿人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下级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接到煤矿伤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煤矿

安全监察部门。在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事故单位必须逐级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

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三、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

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组成。

四、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分级管理的办

法。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同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组织煤矿伤亡

事故调查处理。

1、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

责组织调查,或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授权有关部门或煤矿

企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煤矿安全监察办事

处批复。

2、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组

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在征求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批

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3、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4、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负责组织调查并批复。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恶性事故,由国务

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

处理报告报国务院批复。

五、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

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和鉴

定的,可以委托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

定。

六,事故批复中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以及防范

措施。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落实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落实情况。

七、煤矿一般死亡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煤矿重

大以上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

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