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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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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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台风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确保公共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各级“三防”指挥部在上级“三防”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它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台风组织机构。防台风组织机构主要有:防台风工作领导小组、防台风工作办公室、抢险队伍等。

第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保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好船坞、码头、拖轮等重要防台风设施设备,做好防台风物资准备,提高防台风能力,确保无动力修造船舶安全度汛。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每年台汛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报送所在经贸、安监部门备案。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演练,以提高应急实战能力和操作技能,并对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台汛期间,下水(含出坞,下同)无动力修造船舶的数量、规模必须与其生产设施设备等防台风安全保障能力相匹配。

第十一条 台汛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和30日前,向当地乡镇(街道)政府或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如实上报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情况,并及时报告变动情况。报送内容包括无动力修造船舶数量、国籍(或地区)、船型、吨位、当前停泊地、台风来临时的避风场所和措施等方面。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严禁虚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二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做好以下防范工作:

(一)尽快恢复无动力修造船舶的动力,不能恢复动力的船舶要尽可能进坞或上排;

(二)不得继续拆除在修船舶动力,在建船舶一律不得下水;

(三)不得在公共锚地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不得在舟山跨海大桥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靠泊或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

(四)靠泊码头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码头吨级及其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五)采用浮筒系泊防台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浮筒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六)按照各级“三防”指挥部命令撤离相关人员;

(七)密切关注无动力修造船舶动态,及时排除隐患。

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措施,必须报经市“三防”指挥部同意。

第十三条 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即时启动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区)“三防”指挥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完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三防”指挥部内设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处置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由经贸、海事、港航、安监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协调、处置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负责指导企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全面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海事部门负责做好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安全执法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水域内违规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

港航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浮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助船舶修造企业落实机动停泊码头;负责落实救助拖轮在市“三防”指挥部指定地点待命,协助做好引航、拖助等相关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加强执法检查,督促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加强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信息报送和情况通报制度。

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对企业上报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审核,准确、及时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在台汛期的每月15日和30日,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向县(区)经贸部门报送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

县(区)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和同级“三防”指挥部上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上述时间要求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报送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应对全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统一汇总,及时上报市“三防”指挥部。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通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置。经贸、海事、港航和安监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发生后,县(区)“三防”指挥部应当立即向市“三防”指挥部和市海上搜救中心报警,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当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重大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立即启动《舟山市海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报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或有虚报、瞒报和漏报行为的;

(四)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未及时组织抢险或未立即报告的;

(五)在防台风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六)不服从各级“三防”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七)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八)其他妨碍防台风抢险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无动力修造船舶,是指船舶修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下水但尚未交付的无自航能力的船舶。

台汛期间,一般是指每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在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规范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二)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达到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三)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乡级及以上公路两侧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不含乡级及以上公路两侧的经营户)。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自然村住户在100户以下的,设1个卷烟零售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300 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户;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使用自有固定经营场所本人从事卷烟经营的。

  按照上述任一情形办理许可证的,其他新增经营户申办许可证时,在距离上不受其限制。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2次以上(含2次),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3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办法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因城市大建设导致原商贸城或集贸市场被拆迁后,政府又新建商贸城或集贸市场的,原商贸城或集贸市场内的持证经营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整体搬至新商贸城或集贸市场继续从事卷烟经营的,新办证时不受合理布局限制(办证时须提供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可通行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通道中如遇固定障碍物,以距离固定障碍物边缘切线垂直方向0.3米为测量点。

  道路黄实线等,按照交通相关法规规定,视为不可通行。测量时需沿最近的斑马线测量,并以距离斑马线最近一侧的起点0.3米为测量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仅限经营场所建筑物大门直接正对公路,且门与公路之间无建筑物的经营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仅指:除智残、盲人、既聋又哑的人以外的残疾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公布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蚌政办〔2008〕94号)同时废止。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