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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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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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代理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条 大连市税务机关主管全市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税务机关应依靠社会力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新闻媒介或文件等形式向社会告知,并为纳税人阅知提供条件。告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理由,要求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由经税务机关确认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下列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由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及签定承包、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企业,企业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在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
(四)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以外的其他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全国统一的法人代码证书;
(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承包、租赁合同;
(四)应税项目报告表。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形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或者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税务机关应在十日内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办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报审征收、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核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还应从核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及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尽快予以批复。
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在使用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收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行为,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与税务机关商定的银行开设税款专项帐户,通过该帐户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对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无固定的经营地址(场所)、跨县(市)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令其按市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交纳税保证金,上述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申报纳
税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托运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在承运单位与托运人办理解除运输合同或与收货人办理交付手续后,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责令其限期提供
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逾期未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机构在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并指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营业活动。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聘请一定数量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进行纳税自查;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培训,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进行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被代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被代理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税务检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营业执照和签定的合同、协议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货物或税款,逃避纳税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查封其应纳税货物或者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等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所),执行税收检查及税款征收任务。检查站(所)的地点由税务机关与车站、码头、机场共同商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税务机关在检查结束时,应作出检查结论,书面通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金的。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税务机关应对税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骗取减免税金的,一经发现应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对骗取的减免税款按偷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不按期申报调整定额的,对其超过核定税额部分的应纳税额按偷税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依法查处。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除税收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A Preliminary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Abstract: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are on the trend of increasing with characteristics as combination of official-business men and/or official-underground forces, cruelty, detailed plan, extreme bad-influence on images of CCP and China governments. They appear not accidentally, instead, with certain social grounds and systematic elements including causes such as wrong ideas of power/violence, lack of human right consciousness, extreme egotism, out of control of power supervision mechanism in practical running, spreading of official corruption, low inner quality of officials, defects in officials’ promotion system, infiltration of underground violence forces into governmental powers, etc. Long-term mechanisms, e.g., supervision over power,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scientific investigation and evaluation of officials, fairness in political competition, strict punishment of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shall be established and perfected so as to reform political system, purify political ecology and effectively suppress the spreading of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Key Words: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causes; prevention; supervision over power; political reform

犯罪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作为社会一员,官员也不可能完全幸免,有关我国官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犯罪的报道,似乎早已失去新闻价值。不过,近几年来屡屡在我国出现的另类官员犯罪——官员暴力犯罪,却在令人惊心触目之余,更加引人深思。本文试图以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一些典型的官员暴力犯罪案件为例,就官员暴力犯罪的类型、特点、成因以及防范对策进行初步探讨。

一、官员暴力犯罪的概念、类型与特点
(一)官员暴力犯罪的概念
所谓“官员暴力犯罪”,就是具有官员身份的人采用暴力手段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官员暴力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其一,犯罪主体为官员,既包括经过任命、从事公务的各类政府机构(含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等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人民团体等机构内实际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范围大致与我国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当;其二,客观方面为采用爆炸、纵火、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实施犯罪行为。
(二)官员暴力犯罪的类型
根据近年来出现的部分案例,有媒体将官员暴力犯罪分为“为官位雇凶杀同事”、“为前途残忍灭情妇”、“为泄愤杀害举报人”、“为‘进步’重金除对手”几类[1],不乏启迪意义,但其中“为官位”、“为前途”、“为‘进步’”等等,似存有划分标准上的交叉,为分类逻辑之所忌。笔者根据犯罪所追求的结果,将官员暴力犯罪粗分为打击报复、杀人灭口、消除对手、倚权霸占等几种类型。
(1)打击报复。主要为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其不法行为的举报人,但也有报复查处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办案人员者。典型的案件如原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凶杀人案[2]、原山东省水产局局长张程震雇凶杀人案、原河南省兰考县农机局局长丰学良等5人雇凶纵火案[3]等等。
除了报复举保人以外,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办案人员往往也会成为官员暴力犯罪的对象。如原海口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局长蒙文腾雇用杀手杀害办案检察官黄崇华案[4]。
(2)杀人灭口。一般为杀害纠缠不休,且对自己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并扬言要举报的情妇,如原芜湖市政法委书记周其东雇凶杀害情妇案[5]、原济南市人大主任段义和雇凶杀害情妇案[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原局长梁冠中杀害“二奶”案[7]、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原侦查科科长王俊平雇凶杀害“二奶”案[8]。不过也有为了灭口而杀合法妻子的,如原新乡市副市长尚玉和为原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9]。
(3)消除对手。为了打击自己升迁道路上潜在的竞争对手,或者报复已经获胜的竞争者,不少官员即对其杀害,或者以极其的残忍手段进行伤害。诸如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原局长徐建设雇凶杀害市规划局局长案(以及伤害“副局长人选”案)、山西省洪洞县城建局原局长薛文勋雇凶爆炸案、[10]江苏省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陆燕行雇凶砍杀副局长案、[11]原江西省安义县县长陈锦云雇凶伤害县委书记及副书记案(发生于1994年,也是较早见诸报道的我国官员暴力犯罪案件)等案例就是如此。
(4)倚权霸占。因掌握某种权力,受到社会上常见的“权色交易”思维惯性的驱使,不管处于弱势、有求于己的当事人或其家属是否真正愿意,强行对其实施奸污占有。阜阳中院原刑一庭庭长巫继成、[12]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法官肖某强奸“小姐”案[13]等案例展示的就是此类丑剧。

(三)官员暴力犯罪的特点
从现有案例来看,我国官员暴力犯罪正表现出以下特点:(1)从基层官员到地市、省部级官员广泛卷入,犯罪官员级别越来越高。目前,我国县处级官员暴力犯罪似乎已经不是什么重大新闻,厅局级(杨锦生、李长和、周其东、尚玉和等)、甚至省部级(吕德彬、段义和)官员不断加入暴力犯罪行列,使得官员暴力犯罪呈现高级别之征兆;(2)官商或官黑结合的作案模式;(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恐怖性。官员暴力犯罪往往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甚至在省会城市“济南市建设路的一汽车站旁”[14]这样的闹市区实施爆炸,犯罪恐怖性明显;(4)具有贪污受贿或生活腐化等权力腐败的背景或起因;(5)政法委、公检法等从事政法工作官员的暴力犯罪并不少见,揭示我国部分政法官员法律官位与其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上的严重背离;(6)周密的计划性。

二、官员暴力犯罪的成因分析
官员暴力犯罪的产生具有文化背景、社会基础与一定的体制因素。具体来说,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专制文化造就的官员唯我独尊的自大狂心态
数千来的专制文化并没有随着革命的成功而彻底死亡,相反,有权就有一切、天下惟我独尊的专制文化传统不断腐蚀着官员本来尚算健康的肌体,造就官员特别是领导层官员一切为了自己、一切必须服从自己这种“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自大狂心态,在种种美妙的借口(或幻觉,因为专制文化对于接受者而言尚有强烈的自我麻醉功能)的左右下,不少官员对权力、暴力盲目崇拜,以为暴力可以解决一切,权力也可以掩盖一切。这样,为了一己私利,甚至于是可以在官场上占有一席之地以及将来可能会有所发展的所谓“政治生命”,不惜选择犯罪与敢于实施犯罪。
(二)漠视他人生命及其他权利的人权意识缺失
漠视人权、视民众生命如草荠也是导致官员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在这些官员心目中,“人权”不过是抽象而空洞的口号,甚至是资产阶级的产物,即便宪法已有保护人权的明确规定,那也不过一种摆设而已,对自己没什么约束力,丝毫不影响自己根据自身需要肆意践踏民众的基本人权,包括非法剥夺其生命。这种对生命的不尊重,这种人权意识的缺失,同样导致官员为了一己私利,毫不犹豫地选择暴力犯罪。
(三)权力监督机制运行上的失控与腐败现象蔓延
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批评、建议权,控告、申诉及检举权,但实际运行当中,压制、打击公民批评、建议权,控告、申诉及检举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司法诉权行使范围有限,诉权行使渠道严重不畅,甚至应该获得法定司法救济的种种权利都极有可能在司法腐败与“司法不作为”当中被彻底活埋[15]。权力监督及权利保障机制上的失控,难以对可能发生的种种腐败现象进行动态、及时的抑制,公民(包括曾经和他们恩爱有加的情人与妻子)对腐败官员违法乱纪的行为所进行的控告、申诉及检举就更不能为其所容忍。面对正在发生的举报或威胁,迫使腐败官员在肯定丢掉前程(及生命)与杀人灭口而可能丢掉性命之间进行权衡,杀人不会被发现、发现后也可以通过权力运作“摆平”的侥幸心理,驱使其铤而走险,走上暴力犯罪的不归之路。
(四)官员自身素质的低下
官员自身素质是一个全方位、多指标的综合体,特别是法治理念、民主作风、责任意识、科学精神、宽容态度、公平竞争习惯等等法治素质、人文素质为我国许多官员所缺失,而不能仅仅限于学历、资历或“政绩”指标。有人坦言官员科学素质还不如青少年学生[16],在法治素质与人文素质方面就更加令人堪忧。大火发生时“让领导先走”的惨局早已烧出了官员素质极其低下的水准;形形色色的假文凭以及游离于国民教育体制之外获得的张张文凭,又让众多官员表面上已经提高了的学历水准要大打折扣。何况博导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李长河、周其东等政法官员的暴力犯罪案表明,法治与人文精神缺失下的高学历,以及缺乏法律信仰的法律知识,都会导致官员素质上的“短板效应”(木桶的盛水量取决于箍成木桶全部木板当中最短的一块),使得貌似有学历或有法律知识的官员素质依然低下,无法从自身角度制约暴力犯罪的产生。
(五)干部升迁体制的缺陷
“密切联系领导”似乎成了干部升迁的潜规则,干部升迁的民主考核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用人失察承担责任机制往往被架空,通过跑官、买官等获得上级领导信任的手段得到升迁,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干部升迁的捷径;用人失察责任制的缺失又让上级领导不必对其任用、考察的官员行为负责,正常的上下级关系逐渐异化为一系列的派系关系,甚至是赤裸裸的主奴关系。为了上级、“主子”们的事情,下级“奴才”们无一不可奉献——从金钱、女人到犯罪而可能被砍头的风险,只要能解了“主子”的心头大患,人间的一切都可以践踏。原新乡市副市长尚玉和介入并直接负责“上级兼恩师”吕德彬雇凶杀妻案的情况就是如此。
(六)黑恶对权力系统的渗透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为了获得更大的势力范围与活动空间,也为了寻求权力这一最为牢靠的保护伞,社会上的黑恶势力或通过直接染指权力系统、把持基层政权;[17]或通过在高层政权当中寻找代理人等手段,千方百计对权力系统进行渗透,导致黑恶暴力文化在官员当中传播,同时也成为官员暴力犯罪依赖的有生力量。如此形成官员崇尚非法暴力、依赖非法暴力、通过非法暴力解决相关问题的习惯,导致官员暴力犯罪现象向更大范围与更高权力层次上的进一步蔓延。

三、官员暴力犯罪防范机制的完善
官员暴力犯罪的防范是一项涉及多方面理念、制度以及具体操作的系统工程。理念层面上,对各级官员进行法治理念、法律信仰、人权观念、民主意识、社会和谐论、科学发展观、争议司法解决说等等代表真正先进文化理念的培育尤为重要;但是,先进的理念还应通过政治体制改革与各种机制的完善,如完善权力监督、腐败防范、科学考察及任用官员、政治公平竞争、打击黑恶势力、官员暴力犯罪从严处罚等长效机制,并在实际运作当中真正发挥这些机制的作用,方可达到净化政治生态环境,有效遏止官员暴力犯罪现象蔓延的目标。
(一)完善权力监督与腐败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堵住引发官员暴力犯罪的动力与腐败案件
为有效监督权力,制止不受监督的权力导致的种种腐败、犯罪行为,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权力监督与腐败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堵住引发官员暴力犯罪的动力与腐败案件:(1)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发挥律师作用发挥权力社会监督的作用;(2)通过提高人大代表的民众性与专职性(如规定一定级别以上的现职官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以淡化人大的“官大”色彩;(3)党、政、人大官员有效分工,不得兼任,以实现权力系统内的制约;(4)发挥司法机关公正、独立、有效率审理案件,解决社会争议的功能,避免众多常规司法案件对信访渠道的挤塞;(5)顺畅而不是堵塞信访渠道,对于检举、揭发权力腐败的信访认真、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及时上报,将腐败行为控制在萌芽阶段;(6)鼓励而不是阻拦举报人的正当上访等监督环节和监督机制,置权力于人民群众的严密监督之下与法律的有效约束当中,使官位更意味着奉献和责任,而不是无本万利及为所欲为,降低腐败发生的机会及升级的可能,从源头上减少因追逐权力、保住官位而引发的种种官员暴力犯罪。
(二)改变“伯乐相马”式的升迁模式,建立官员考察及任用民主化与科学化机制
传统的“伯乐相马”式的官员提拔模式不仅使民主、科学考察官员成为一句空话或一种摆设,而且也难以对考察、任用官员时拉帮结派或失察渎职问题追究责任。为此,应完善官员考察指标体系,建立官员考察及任用民主化、科学化机制;对因考察失察、胡乱提拔任用、导致贪官、坏官混入官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追究其用人失察之责,完善用人失察责任机制,以真正民主、科学地考察、任用官员,提高官员整体素质,降低官员发生腐败及暴力犯罪的可能性。
(三)改善政治生态环境,完善政治竞争公平化机制
从健康的政治生态角度来说,官员之间允许而且应当具有不同意见、不同观点,也应当允许公开竞争相应的职位,但是同时应当相互宽容、遵守竞争的“游戏规则”——法律和纪律。如此多样、共存的从政环境有利于改善紧张、虚伪甚至是压抑、阴暗的从政心理,达到“和而不同”良好政治生态环境,使成功者能够宽容竞争对手;面对暂时可能发生的竞争失败,有关官员也能泰然处之,在下一轮的公平竞争中脱颖而出,而不是铤而走险,对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者置之死地而后快,导致政治生态的不断恶化。
(四)黑恶势力防范与打击机制
要打击黑恶势力染指政权以及寻求权力保护伞方式的渗透,首先要做到廉洁公正,使官员丧失寻求支配黑恶势力暴力力量的需求(黑恶势力寻求权力保护与腐败官员寻求黑恶势力的暴力支撑也是一种互动关系),也使官员失去雇佣黑恶暴力力量的经济实力;其次,做到官商分离,进一步弱化官员雇佣黑恶暴力力量的经济实力与机会;再次,对于直接染指基层政权的黑恶势力,应依法予以坚决打击,防止其势力的蔓延与上扩;同时,切实加强基层政权民主建设,铲除黑恶势力赖以的生存土壤。这样,可以有效切断官员与腐败、官员与奸商、官员与黑恶势力之间的联系链条及互动环节,通过黑恶势力防范与打击机制的完善,防止官员暴力犯罪的发生。
(五)建立官员暴力犯罪从严处罚机制,使犯罪官员暴力犯罪成本加大,彻底丧失犯罪后逍遥法外的幻想
建立官员暴力犯罪从严处罚机制,并不是说只注重事后从严打击,因为事先防范的有效落实,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的认真执行,也许使不少官员的违纪行为早日被查处,不至于演化到暴力犯罪、甚至上断头台的地步。
然而,事先的防范也绝非万能,在防不胜防、官员暴力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应依法从严处罚,该杀的坚决杀,该判的认真判,并依法不予假释及从严控制缓刑(包括死刑缓刑)、减刑以及保外就医的适用,使犯罪官员暴力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概率大为增加,真正加大其犯罪成本,使之彻底丧失犯罪后逍遥法外或摆脱实质性惩罚的幻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