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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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它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
  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
  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
  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定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
  1: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它测绘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
  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
  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
  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
  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
  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
  在成果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
  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
  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
  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
  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
  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
  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恢复或者重建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五条 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
  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建立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测
  绘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测绘单位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或
  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
  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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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家粮食定购工作,保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单位和农户(以下简称粮食生产者)。
第三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责任,是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生产者必须保证按品种、按数量完成。

第二章 任 务 和 责 任
第四条 我省国家粮食定购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分配的任务和省内市场、军需、国家出口需要确定,定购品种为小麦、水稻、玉米和大豆。
第五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承包国家和集体土地的粮食生产者承担。转让承包土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让。
第六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分配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包干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再分配给县(市)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局或农场;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分配给乡(
镇)、村和农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粮食定购任务,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分配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分配到农户。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品种和数量;(2)计量单位,按吨计(农户按公斤计);(3)等级和质量;(4)价格;(5)交售地点和时间;(6)奖售化肥和柴油标准;(7)预购粮定金的发放额与当年回收的期限。
第八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在不改变省分配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情况下,对县与县、乡(镇)与乡(镇))、村与村、农户与农户之间,定购任务不合理的,可以自行调剂解决,对个别极贫户可以给予适当减免。
第九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春耕前落实到村、农户和农场。
第十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按国家粮食种植计划落实在粮田面积上。随意变更种植计划,减少粮食种植面积,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数量或品种任务的,由县、乡(镇)自行采取措施完成。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本粮食年度内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确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在粮食年度内完不成定购任务的,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包平期内完成。

第三章 保 证 措 施
第十二条 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确定适当的保购系数和核定粮食定购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全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保购系数不少于15%,其中行署、市的保购系数不少于5%;县(市)保购系数不少于10%。乡(镇)和村不得再加保购系数。
保购系数粮用于弥补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所出现的缺口。县(市)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完不成当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可以予以适当减免。因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行署、
市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
第十四条 粮食定购保证金,由省核定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包干使用,自行分配。但不得分配到乡(镇)。
粮食定购保证金在包干期内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和省农场总局自行弥补。
粮食定购保证金只能用于弥补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数量,及时售给挂钩的柴油和化肥,按分配的定购任务发给预购粮定金。预购粮定金在国家定购粮食入库结算时,由粮食部门收回;逾期不交的,由粮食生产者承担利息。
兑现化肥、柴油和预购粮定金时,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国家投资开荒使用满五年的耕地,应当核定粮食定购任务。所收粮食用于弥补本地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或增加地方粮食储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检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落实、兑现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在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应当搞好优质服务,方便粮食生产者交售粮食,及时结算粮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可以派代表对收购工作中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质 量 和 价 格
第十九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的质量、水分标准,按国家标准和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标准执行。严禁压等或提等。
第二十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格执行。严禁压价或提价。

第五章 粮 食 市 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未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地方收购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
第二十二条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可以开放粮食市场,实行多渠道经营。具体规定由省粮食局根据当年丰歉的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粮食生产者可以随时出售余粮,消费者和用粮单位可以随时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乡(镇)和供销社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户加工粮食。
第二十五条 运往省外的议价粮食按《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 方 粮 食 储 备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农户也应当储备适当数量的粮食,以丰补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食,主要用于弥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和救灾备荒。

第七章 奖 励 和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按品种、按数量全面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工作成绩显著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包干期内未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由省扣缴平议差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粮食定购政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粮食生产者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6日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科技界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成功实践,开创了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大发展的新局面,使原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管理体制被打破,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有所改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科技运行中的作用逐步增强,多数技
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走上了按市场机制运行、面向经济建设、自主发展的道路,大部分科技力量以多种方式进入到经济建设主战场。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充分反映了广大科技工作者为了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而自觉地积极参与改革的爱国主义精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
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科技体制总体布局还有待完善,科技投入总量仍显不足,科技资源配置不够合理,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很好解决,科技整体优势和科技储备尚需加强。“九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完成现代
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的关键时期。为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工作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做出贡献。根据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就“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问题,作出以下决定。
一、主要目标
“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进一步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方针。坚持在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发展高技术和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
究三个层次上进行科技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加强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增加科技储备,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综合、关键、迫切的技术问题,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大多数研究开发机构
直接进入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科技水平。
“九五”期间,要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形成科研、开发、生产、市场紧密结合的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和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社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在国民经济
中的贡献率。科技体制改革以独立科研机构特别是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为重点。高等学校所属科研机构既有自身特点,又是整个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使科研机构形成合理布局;以国家发展战略目标的需求为导向,充分
调动科技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合理分流人才,各发挥其所长。科技体制改革要与经济体制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步、配套进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科研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
1绝大多数科研机构要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调整专业结构,为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民族工业、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增强综合国力做贡献。
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可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一些为行业服务的科研机构可通过实行会员制、股份制等形式,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大部分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机构,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多种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
具有研究开发优势并已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实力的科研机构,可以兴办企业或直接转变成企业。这类企业可成为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生产销售一体化的公司;也可以通过兼并、承包其他企业及科研机构转变成企业集团,通过有偿转让技术成果、承接技术开发项目、为
社会提供专项技术服务等途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具有系统、配套工程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可同企业密切结合,转变成工程中心;也可自办工程中心。
综合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可转变成生产力促进中心或技术创新推广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
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在部门和地方的支持下,其中一部分可采取由部门与地方联合、共管、共建的方式,成为区域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从事行业长远性、综合性研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要增强合作,加强行业共性、关键
性技术的研究、开发,继续为行业的发展服务。
2为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必须加强农业科研开发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农业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重视多学科、跨部门联合攻关,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建立一批国家、行业和区域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重点农业科研体系。国家农业科? 谢购椭氐闩┮荡笱б饕α坑糜诨⌒匝芯考叭灾卮笥τ醚芯靠⒐ぷ鳎胖亟饩鍪 ⒌嘏┮悼蒲谢共灰顺械5娜中浴⒒⌒浴⒐丶浴⒎较蛐缘闹卮罂萍嘉侍狻J ⒌嘏┮悼蒲谢褂Π凑兆匀缓途们鸩椒⒄钩汕蛐耘┮笛芯靠⒅行模氐憧褂τ眉际跹芯俊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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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把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都应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增加? 际蹩⑼度耄涌炜萍汲晒屯乒闼俣龋⑿虏贰7龀种行∑笠怠⑾缯蚱笠涤肟蒲谢购透叩妊=⒊て谖榷ǖ男鞴叵怠R绦睦裼萍计笠档姆⒄埂?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发展现代经济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要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拥有一定基础和优势、能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大项目,采取竞争招标的方式,组织和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集中力量,联合攻关。要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科研
队伍,开发高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特别是要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进一步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要深化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吸引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发展高技术产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鼓励高等学校创办符合高教改革方向的高技术校办企业。
(三)优化基础性科研机构的结构和布局。
基础性研究工作要以中央所属科研机构和重点高等学校为主并加强联合。要切实稳住和办好一批重点基础性研究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使一批精干的优秀科技人才从事基础性研究工作并做好青年人才的培养工作。这类机构也要优化结构,合理分流人员,提高效率。


支持基础性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实行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共建、共用大型仪器设备,实现资料、信息等充分共享。坚持科研、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四)有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实行开放式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要克服设置重复、力量分散的弊端,有步骤地精简和优化组合,实行开放式管理,实现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国家对承担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给予重点支持,同时鼓励一些有条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建立具有自我
发展能力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科技服务、咨询机构。
三、主要措施
(一)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布局管理,促进科技力量的联合和集成。优化投资结构,继续发展科学基金制,运用价值评议和同行专家评议等办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科研机构
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应探索包括院所长负责制、理事会决策制的改革,探索项目专家负责制的试点。对项目的实施要进行跟踪评估。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建设。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技术市场秩序,壮大技术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联合与协作,提高系统性、配套性的工程技术开发能力。
(四)建立人尽其才、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评价和培养使用机制。健全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培养人才的作用,加速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让更多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在研究开发第一线担当重任。 充分发挥老、中、青科技人员的作用,? 箍蒲泄ぷ髟诳拧⒘鞫⒕赫⑿髦懈呋盍痛葱滦浴R恍┲氐憧蒲谢购涂蒲谢乜缮枇⒉糠只嘀疲⑷瞬帕鞫椭匾谖坏墓赫啤? (五)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其收入应与科研水平和贡献挂钩。改革科技奖励制度,设立国家科技成果推广奖,建立科技工作评价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形成新的科技工作激励机制。要努力改善科技人
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重点解决青年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继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加强消化、吸收,努力实现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具有中国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和产品。扩大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继续鼓励各类科技人才,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才以不同形式
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留学人员、留居海外的科技人员应聘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
四、资金保障
“九五”期间,中央财政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要求,逐步增加科技投入。随着经济增长,各级地方财政都要努力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各部门、各地方要提高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的装备水平和科研能力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应努力增加技术开发经费,该经费可按规定列入成本。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行业科技研究开发资金。积极探索建立农业科技良性循环的投入机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都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相关的技术创新工作。
(二)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积极探索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四)“九五”期间,为鼓励、扶持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对转变为企业法人的科研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五)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六)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和由政府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同等优先采购具有中国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品。
(七)对改革基本到位的科研机构,科技管理部门仍要在项目经费、事业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使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科研机构按国家、单位、个人分担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养老、医疗保险方面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科研机构的部分事业费可以转成社会保障基金。对实行企业化管理或转变成企业的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社会保障制度。要进
一步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对做出过卓越贡献的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改善他们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待遇。
五、深化国防科技体制改革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要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符合国防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型新科技体制。要以国家任务和投资为导向,加强总体和系统集成能力,改变科研机构重复分散的状况,集中力量支持一批
基础好、素质高、技术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形成“小摊子、高水平”的国防科研体系。结合国防科研能力和结构调整,合理分流人员,采取措施,稳定国防科研高科技人才和骨干队伍。深化国防科研拨款制度改革,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国防科研合
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市场调节功能。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国防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快国防科技成果产业化。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转民步伐,运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民用产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要积极学习和吸收先进的民用技术,增强军民兼容程度及平
战转换能力。
科技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本《决定》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投身科技体制改革事业,努力实现建立新型科技体制的改革
目标。



199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