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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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 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社区服务工作协调机 构,负责规划、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站,负责组织本社区内居民群众和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开展社会互助服务和社区 服务志愿者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社区居民建立居民互助组织,把能够提供服务的人员组织起来,利 用各自的专长,开展居民互助服务活动。
第四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资助款,是指民政部门从社会 福利企业上缴的社会福利资金额中提取的10%和在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中提取的社会福利资金 额的20%。
第五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社区服务的收入,是指民政部 门从社区服务经营者减免税金额中提取的20%。
第六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 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其资金可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经费支出。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筹集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 ,专项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 会福利项目和为方便社区居民生活开办的理发店、服装加工部、小百货店、小吃部、综合修 理部、日杂店、综合副食品商店等便民服务项目,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均可向当地县 (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办前款所列便民服务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在审批 《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社区服务证书》时应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属非盈利公益性的社区服务项目,只需向民政部门申领《社 区服务证书》和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即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 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持《社区服务证书》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管理费减免手续。
取得《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业性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 位和个人所从事的下列社区服务业务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一)由民政部门兴办、专门为优抚对象、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区服务项目,创办 初期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对育婴托儿、医疗服务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对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所 得,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三)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 童 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 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 等社区服务设施,凭计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零税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小区和旧城 区改造,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社会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划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建成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可利用现有的社区条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据设计规范和 实际需要改建或新建;规划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 ,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缴、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吊销其《社区服务证书》,收回资助资金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可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待遇, 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收缴、平调或挪用社区服务 业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 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 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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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药管市[20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
号),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方案已经我
局审查批准,换证工作已转入现场审查验收及换发新证阶段。为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管理,规范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适应换发证数据统计分析及计算机
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编号方法
  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按下列方法统一编号:
  省(区、市)简称+企业类别号+地(市、州)代码+发证顺序号+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

  二、编号内容释意

  1.企业类别号为一位数字代号,药品批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药品零售企业、零售
连锁企业分别用1、2、3、4表示。

  2、地(市、州)代码由二位数字组成,用于区分企业所在地区。地(市、州)代码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行政区划自行编制,并报我局备案。

  3、发证顺序号为四位流水号,按发证顺序编排。

4、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用于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门店
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

  (1)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的证号应在药品批发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支机构顺
序号。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部顺
序号。

  (3)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三位门店顺
序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地(市、州)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三位门店
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然后由门店所
在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由分部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按设立连锁企业编号,并在编号后加“( )”,“( )”内填写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所
在省(区、市)简称。

  (5)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
及三位门店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门店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
然后由门店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一、药品批发企业法人许可证编号为:(以企业在河北省为例,以下同)为:
   冀 1 XX XXXX
   ┬ ┬ ┬ ┬—
   │ │ │ └───→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 └────────→表示该企业为法人单位
   └──────────→企业所在省(区、市)简称

  二、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许可证编号为:
   冀 2 XX XXXX
   ┬ ┬—
   │ └───→非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表示该企业为非法人单位

  三、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分支机构顺序号
   └───────────→药品批发企业证号

  四、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3 XX XXXX
   ┬ ┬ ┬—
   │ │ └───→零售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

  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4 XX XXXX
   ┬ ┬ ┬—
   │ │ └───→零售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零售连锁企业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XX
   ──┬── ─┬—
   │ └───→分部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许可证编号

  (一)门店与连锁企业同处一地的,其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二)门店与连锁企业不在同一地(市、州)的,其编号为:
   冀XXXXXXX—XX XXX
   ──┬──── ─┬—
   │ └───→门店顺序号
   └───────────→门店隶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

  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 ┬ ┬─ ┬—
   │ │ │ │ └───→表示该连锁企业的总部设在北京
   │ │ │ └───────→分部所在省(区、市)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 └─────────→分部所在地(市、州)代码
   │ └───────────→企业类别号
   └─────────────→分部所在省(区、市)简称

  九、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跨省分部的证号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