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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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和所有人负责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齐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开航;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它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必须经市主管机关审查,由交通部批准。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它有效文件;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主管机关的特别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九条 在长江和其它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它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二十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它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游览船在水库、湖泊营运,必须按规定配齐救生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不适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阻扰主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
(七)其它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或影响船舶航行的水域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
在通航河流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审定。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营利性水上漂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和其它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六章 渡 口
第三十五条 渡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销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它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八条 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主管机关统一救助指挥。
第四十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
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不得拒绝主管机关的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处理伤亡人员需要,主管机关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它经济赔偿能力,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危及其它船舶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发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和号型的;
(五)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七)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八)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五)在无灯标河段冒险夜航或在能见度不良条件下开航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不听劝阻的;
(七)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航行的;
(八)人、畜混装的;
(九)酒后驾船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货船、渔船、农用船私自搭客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碍航物的;
(四)擅自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涝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一)高速客船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阻扰主管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和潜逃的;
(四)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人力船私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三)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私设囤船、渡口的;
(五)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的;
(七)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营利性漂流活动的;
(八)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九)无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或证书不齐、失效从事客货运输的。
第五十一条 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大事故给予六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五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主管机关执法人员、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或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处罚,由区、县(市)主管机关批准;
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上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的处罚,由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且当事人服从处罚决定,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所有人、经营人或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委托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委托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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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音像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主管;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业务分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音像市场,是指销售、出租和播放过程中的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图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
第四条 录像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和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经营。录音带(含唱片)的销售业务允许个体户经营。
第五条 录像带的出租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设点经营。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的业务,只能由县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经营。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开设向家庭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出租点,不得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租价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
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开设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点,须经县以上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属文化系统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属广播电视和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销售、出租点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
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七条 音像制品销售、出租点,要按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只能销售或出租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带,不得销售或出租从其他渠道非法进口、制作、翻录、复制的音、像带。
第八条 录像放映点只限于在乡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开设和经营。经批准开设的录像放映点,不准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禁止私人经营录像放映业务。
第九条 开设录像放映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其建筑物必须是砖木或混合结构;
2.有符合要求的放映设施与设备;
3.放映厅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厅内空气流畅,通道间隔合理,座椅整齐统一,并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4.有专取负责人,有熟悉放映业务的技术操作人员和治安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区(香洲、吉大、拱北)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斗门县和香洲区乡镇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县、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凡符合上述开设条件的,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场地审查合格后,按所属系统分别由市、县(区)文化局
、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放映业务。
万山、三灶管理区和平沙农场建立由宣传、文化、广播、公安、工商部门共同组成的社会文化管理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录像放映点进行统一布局,按系统分别报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审批、发证。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点应每月按收入额的百分之二向发证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录像放映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岗位责任制,挂牌亮证经营;
2.只准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的节目,并只能到由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指定的出租点租带,不得放映从其他渠道进口和录制的录像带;
3.严禁放映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节目;
4.放映宣传不得以淫秽、色情的海报及在场外架设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5.实行定点放映,不得以流动形式跨乡镇放映;
6.放映收费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电影票价;
7.每月要向管理部门填报放映目录登记表,每半年要书面报告一次放映和管理情况,年终进行书面总结,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8.按规定向发证单位缴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激光视盘、唱盘(含OK带)的播放管理办法,参照音像制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销售、出租音像制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有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予以取缔。
2.对无《录像放映许可证》而开设录像放映点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没收其放映设备和全部非法收入,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3.对销售违章翻录的音像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收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进货价的三至五倍给予罚款;对出租、播放非国家出版单位出版和非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者,除追究有关人员及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给予停业整顿,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4.对销售、出租、播放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色情、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者,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录像放映点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违反录像放映规定者,除追究当事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其所属的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放映许可证、没收一切播放设备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应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监督。音像制品销售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放映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发现问题
,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现有的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播放点,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到所属的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向广播电视、文化部门领取新的放映许可证。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销售、出租音像制品和从事播放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珠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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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27日
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的思考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 潘胜
近年来,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在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中开展得有声有色,并且也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受到了高检院领导的肯定。但同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很突出,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勾清明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司法警察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主要表现在机构不够健全、人员素质偏低、履行职责错位和工作尚不规范等四个方面与高检院党组的希望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由此笔者想到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全面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警务技能训练体制是否健全,不足之处该如何完善等问题,在此作一定的思考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完善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独特的职责范围,有自身的工作特点。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包括八个方面,并且都在不同程度上要求司法警察具备政治可靠、业务熟练、执法技能过硬等基本素质,其中履行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及执行警务协助、参与追逃等职责还对司法警察的体能、心理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同样面临着新的考验,比如该如何更人性化地执法,比如新型警用装备和通讯工具的使用等等,这些都对当前的司法警察培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由此可以看出警务技能训练是整个培训内容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履行各项职责的切实保障。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就是要通过两至三年时间的训练,使承担警务的司法警察基本达到是“一熟两懂三会”,即熟悉法警职责,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近年来,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为加强队伍各方面建设都相继开展了岗位练兵、大比武等形式多样的警务技能培训活动,在训练内容和训练方式上也进行了多种尝试,也取得了较好的训练效果,但训练科目不统一,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且相关培训教材内容严重滞后等问题比较突出,至今没有真正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训练模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警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工作特点,对警务训练的项目、内容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警务技能训练的内容
按照以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培训试用教材的提法,警务技能训练被称为“执法基础技能”,一般由队列训练、徒手抗暴防卫术、使用警械具抗暴防卫术、射击训练、汽车驾驶训练、创伤急救和警用通信等七个部分构成,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以及检察工作的不断深化,旧的训练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工作的需要,如何完善训练制度、切实提高每一名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结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并在借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训练的基础上,将检察机关司法警警务技能训练内容重新归纳为体能训练、队列及擒拿格斗训练、警用装备使用训练、射击训练和其他训练等五项,其中其他训练又包括心理素质训练、通讯工具及监控设备使用训练、野外生存训练、创伤急救训练、综合战术训练等。
(一)体能训练。无论是制服犯罪嫌疑人还是执行不分昼夜的追逃任务,都要求履职的司法警察有强健的体魄和充沛的精力作保证,因此,体能训练是其他警务技能训练的基础,是确保司法警察履职效果的保障。强化体能训练作为经常性训练的内容,其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训练项目,保证训练效果。通常,体能训练的要求包括力量、速度、耐力、柔韧性和抗击打能力五个方面,因此在训练中就应综合这五项内容,制定科学的训练项目。借鉴《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试项目和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测试内容和标准还是比较科学实用的,既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录用司法警察体能测试的标准,也可以作为司法警察平时训练的参考科目。当然,训练的内容多种多样,重要的是能持之以恒,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也可根据当地实际作适当地调整,只要能达到训练目的就行,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因地制宜地增加如拳击、游泳等训练项目。
(二)队列及擒拿格斗训练。队列训练、擒敌(捕)拳训练、摔擒技术训练是此项训练的主要内容,笔者之所以将它们合而为一,主要是考虑到三者之间在实际操练时往往依次进行,合并训练效果会更好。此外,队列及擒拿格斗训练与体能训练的结合也很紧密,只有通过一定量的体能训练,提高身体素质才能更好地完成各种摔擒动作练习。
队列训练是司法警察系统训练的基础,也是司法警察精神面貌的一种表现,通过严格地训练不但能加强团结、严整警容风纪,还能提高队伍的组织纪律性、增强战斗力。因此,不能因为队列训练的内容单调、枯燥就不认真,走过场,要随时保持协调一致的动作和严肃紧张的工作作风。训练时应从单个队列动作开始,动作规范后再进行分队的队列动作练习,最后达到整齐划一、步调一致的效果。
擒敌(捕)拳和摔擒技术的训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擒敌(捕)拳是擒敌技术主要动作的单人综合练习,为保证训练效果应对参训人员逐个进行动作指导直至熟练,而后可以集体练习,要求动作协调、一致。而摔擒技术训练则从实战出发,要求操、配手配合默契,掌握动作要领,通过训练达到迅速制服对手的目的。擒敌(捕)拳训练一般以现行16组动作为主,摔擒技术训练可在倒功(前倒、后倒、侧倒)、绊腿跪裆、掀腿压颈、涮腿踹腹、拧踝跪膝、挟颈别肘、抱腿撞裆、抱臂踹肋、抱腿跪裆、卷腕夺刀、挟臂夺匕首、顶摔锁喉、击腹别臂、抱腰解脱、锁喉解脱等组合练习中全部或部分选择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由于摔擒技术难度大,危险性高,稍不注意就会造成损伤,因此在保证动作完成质量的同时也要确保训练人员的安全,严禁擅自进行高难度和无保护动作的练习,以及在训练时追逐、打闹。
(三)警用装备使用训练。警用装备一般包括警用械具、警用车辆、警用通讯工具及监控设备等,熟练地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是保证履职任务顺利完成的基本要求。
警用械具通常包括警棍、手铐、警绳等攻击性器械和盾牌、警笛等防卫性器械,其中手铐、警棍是使用频率最高的,手铐的前铐、后铐、一铐两人、两铐两人等使用方法要经常练习,既要保证办案安全,又要防止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肢体造成损害。警棍的使用可配合警棍术进行练习,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司法警察支队、队都配备了电警棍,对其使用方法也应该加强了解,安全使用,掌握使用电警棍迅速制服试图行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方法。此外,像警绳、脚镣等旧式警械的使用方法也应加强训练,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及时更新警用装备并熟练掌握其使用方法。据报道,北京市法院系统从去年11月起在全市推行“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预案”,针对可能出现的13种情况给履职的司法警察配备了10种警用装备,包括手铐、电警棍、对讲机、安检器、灭火器、网枪、防刺背心、防刺手套、担架和防爆桶,有效地保障了办案安全。警用械具在不断更新,操作要求和科技含量都在提高,我们的训练内容也要与时俱进,不能还是“小米加步枪”了。同时要强调人性化执法,如及时给贴身的警械具消毒,使用一次性面罩等。
警用车辆的驾驶和维护也是司法警察的基础工作之一,训练时要着重强调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同时,随着各地各级检察机关“警务区”的设立,警用通讯工具和监控设备也逐步配备完善,司法警察作为“警务区”安全工作的责任人,除了增强责任心外还应该加强对这些高科技产品使用和维护方法的训练,为案件质量提供安全保障。
(四)射击训练。射击训练一般就是特指手枪射击训练。因为检察机关的武器装备现阶段主要就是六四式或者七七式手枪,熟练掌握射击技术和枪支的佩戴、保管、使用等方法是该项训练的重要内容。首先,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让每名司法警察都牢记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器,同时结合心理训练,克服因紧张、害怕等心理因素造成的武器使用不当、射击精度不高等问题;其次,熟悉枪支的结构并能熟练地进行分解、结合,同时掌握枪支保管、擦拭、检查及故障排除的方法;最后,在进行实弹射击训练时要严格执行射击场的组织和安全规则,掌握要领,循序渐进,提高成绩。
近年来,枪支管理越来越严格,使用频率也越来越少,出现紧急情况仓促使用易出问题、甚至是大问题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有的同志提出干脆取消枪支配备,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作为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队伍,起着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检察办案安全和打击犯罪分子等重要作用,一定的武器装备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刻苦地训练做到“平时多流汗,战时少流血”。
(五)其他训练。除了前面提到的四种警务技能训练外,笔者认为下面几项训练内容也十分重要:
1、综合战术训练。司法警察在参与执行追逃、警戒、保护犯罪现场及搜查、押解等任务时,周密部署、相互配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因此,相应的综合战术训练就显得尤为重要。训练方法可借鉴部队、公安机关的训练模式,有针对性地进行。
2、心理素质训练。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司法警察必备的素质之一,其考核在几年前就已经纳入了公安机关录用警察的考试范围,与体能和业务知识并重。由于心理上的问题或一时冲动造成的悲剧是有惨痛的教训的:2001年10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原法警秦城民因酒后与其妻争吵竟将前来劝阻的邻居及无辜群众数人枪击身亡,被依法判处死刑;2002年兰州市某法院一名年龄51岁的法警队队长因死刑犯脱逃而自杀;今年5月,佘祥林案原办案民警因“压力很大”自缢身亡……因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加强组织纪律学习的同时也要加强心理素质训练,遇事保持冷静,学会释放压力,并建议在录用司法警察时增加心理素质测试。
3、野外生存训练及创伤急救训练。无论是办案出差还是执行追逃任务,出现意外时野外生存和创伤急救本领都是重要的技能。实际训练时可以通过组织拉练,到医院实习,听专家讲解等形式进行。
4、计算机操作训练。检察机关办公自动化、网络化已基本普及,司法警察加强自身宣传、通过网络与用警部门联系以及日常警务管理等工作已经越来越离不开计算机,通过自学与培训相组合的方式要使大多数(45岁以下)司法警察熟练操作计算机,并达到计算机等级(一级)水平。
三、实施警务训练的要求
(一)加强学习,严明纪律,提高认识。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工作内容多,范围广,但与之对应的却是整个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起点低,素质差的现状,容易让参训人员产生畏难情绪。因此,在整个训练过程中都应贯穿政治理论学习和检察业务知识学习,让每名参训的司法警察能全面地了解规范司法警察履职的各项条例和规定,提高对警务技能训练重要性的认识,并在训练中严明纪律,自觉做到令行禁止,一切行动听指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训练的效果,达到提高训练成绩的目的。
(二)联系实际,合理安排,科学训练。勾清明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目前,队伍中大学专科(含专业证书)以上学历的占70%,队伍的年龄结构状况也不容乐观,25岁以下仅占4.2%,25岁至35岁占30.3%,36岁至45岁占44.2%,46岁至55岁占19.7%,55岁以上占1.6%”。呈现出来的“文化偏低、年龄偏大”的状况。因此,要使警务技能训练工作真正达到全面提高整个队伍履职能力的目的,就要保证训练内容的实用性和科学性,不能在训练中搞“一刀切”,应该分地区、分年龄段有步骤地进行,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制定不同的训练计划和测试标准,不能20岁、30岁、40岁都用一个标准,也不能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搞一样的训练内容。如果全部“整齐划一”,不是年轻人体能达标太轻松,就是年龄偏大的同志太困难;不是贫困地区达不到要求,就是限制了发达地区科技强警的步伐。科技强警同样要求警务技能训练的科学化,因此,只有联系实际,将训练内容合理安排,科学实施,提高广大参训司法警察的积极性,才能在不同年龄段、不同地区都取得良好的效果,避免再次出现像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年仅41岁副大队长、优秀司法警察杨国良在体能考核过程中累死在1000米跑道上,以及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法警在清理赃物时意外发生爆炸,以身殉职的惨剧。
(三)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循序渐进。全国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管是东、西部的经济差异,还是发达地区与偏远、欠发达地区或者是大、中、小城市之间的差别,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在司法警察的执法、履职能力上。因此,有必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开展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工作,比如基础较好的检察院就可以在巩固、提高上多下工夫,年龄结构偏大地区的就要及时补充新鲜血液。同时还可以借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务技能训练计划和安排,不断充实、完善并最终形成具有检察特色的训练体系。严把进人关,增设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考核,使每一名新进司法警察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既节约了训练成本,也能迅速提高整个队伍的履职能力。
(四)边学边练,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当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技能训练还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可以完全照搬的理论体系和实施细则,还要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和个人在实际工作和训练中不断探索、总结。此外我们还要应对不断变化的执法环境和执法形式,及时掌握现代警用装备的使用,积极开展“检警一体化”工作,推行“警务区”建设等等,这都对当前司法警察培训、履职提出了挑战,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锻炼,在锻炼中总结,在总结中提高,在提高中创新。因此,不能把警务技能训练搞成“应试教育”,一旦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又束手无策,这就没有真正起到训练的作用,达到培训的目的。同时,在“一懂二会三熟练”的基础上及时推广先进经验,尽快完善具有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特色的警务技能训练工作,使之制度化、长久化。
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仅有一万二千余名,却担负着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任务,警务技能训练工作任重而道远。当前的训练工作还存在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当务之急是尽快加以完善,有识之士已经提出应该加紧制定《司法警察法》,从而更好地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各项履职行为,使司法警察工作法制化,更好更有效地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