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9:54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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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突发事件或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遵循权责统一、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做出错误决策,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或致使事件升级的;

  (三)因滥用职权,强令、授意施行违法行政行为,或因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非法集体上访,致使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群众非法集体上访或引发突发事件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规派出警力处置突发事件,滥用强制措施、警械(包括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二)其他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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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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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13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学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市级教学成果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市内首创;
  (二)经过2年以上教学实践检验;
  (三)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有一定影响。
  第五条 市内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并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主持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证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从市人民教育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经批准获奖的市级教学成果,须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如有争议,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九条 教学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经核准事实后,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试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试行办法


(湛江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颁布)

为鼓励我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吸引新的投资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控股、参 股或租凭经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新投资主体是指本企业之外的境内、外各种经济实体或个人(含外国、港澳台地区的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海外华侨)。
二、新投资主体对国有企业控股51%以上,并接收原企业职工70%以上的,以新投资主体的资 金投足前一年为基础,其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属我市收入部分,可参照《湛江市鼓励外 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湛府[1999]47号)执行。
三、新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发生注册资本变动、公司名称变更等涉及到工商登记的,原则上按变更登记标准收费 ,增加注册资本的,只收取增加部分的登记费。
(二)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资金的各项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均按国家、省规定 的收费标准收取。凡规定有幅度的收费项目,均按最低标准收取。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投诉。
四、新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后,湛江市赋予原国有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继续保留 。
五、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的资金,其建设用地按成本价出让,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项 目的土地出让金,属市留部分可分期缓交,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
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资金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该企业的土地属国家划拨的,国土 部门应对转让部分的土地按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市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所申办的事项不得推 诿。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影响甚至妨碍国有企业招商引资的,经查实后, 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该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 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国有企业与新投资主体洽谈投资项目时,必须积极热情,并如实反映企业现有条件,向 新投资主体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八、新投资主体有意与国有企业洽谈合资、合作经营、参股或整厂收购时,国有企业必须 积极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早介入,参与洽谈和决策。国有企业决定放弃时,必须先 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放弃。国有企业擅自拒绝新投资主体投资, 错过改制机会的,应追究该企业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九、国有企业向新投资主体转让股权后,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不遵守合同、章程和国家 有关法规,不能与新投资主体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十、国有企业吸收新投资主体后,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除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外, 同时享受国家、省和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十一、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每年公布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项目。
十二、国有企业出让股权的具本方案,可根据特殊情况,专门报批作个案处理。
十三、本试行办法在执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体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