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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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 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 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 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  〔2011〕5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 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 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 配租、租金收取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 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 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 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 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 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 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 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 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 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 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 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 不得出售。
  第十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 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 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 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 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 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 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 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 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 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 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 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 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 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八)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 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 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 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 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 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 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 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 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 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 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 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 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 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单身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除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外,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工作不满5年;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 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三门峡务工人员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养 老保险费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 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三门峡市廉租住 房保障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三门峡 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 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 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 劳动(聘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 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 赁水平的75%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 布1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 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 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可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20%。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组织利用自有土地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公民、法人或其它 社会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安排符合 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多余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 企事业单位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 和范围由企业制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 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 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 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 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 租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 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 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 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 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 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 务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 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 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 就业和外来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 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 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 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 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 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应当退出的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 定的过渡期限;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 公告,必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 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 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 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 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 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 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使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6个月以 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 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 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 比例的。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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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上海、北京、广州、大连、南京、青岛、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天津、海南、深圳、常州、杭州、宁波、绍兴、苏州、无锡、扬州、浦东、南通、石家庄、唐山、南宁、汕头、柳州、珠海、福州、桂林、营口、锦州、丹东、秦皇岛、合肥、徐州、连云港、镇江、南昌、济南、潍坊、烟台、淄博、长沙、郑州、昆明、成都、哈尔滨、长春、兰州、抚顺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和《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管辖分行或通过管辖分行与总行国外业务部联系。

附一: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即是外汇指定银行,从1994年4月1日起,按照交通银行总行通知的人民币对外币的统一报价,实施银行结汇和售汇制。
第二条 交通银行实施结汇、售汇,由各行按照重要岗位要求,选派熟悉外汇业务、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或专职岗位办理,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加强管理、认真作业,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第二章 结 汇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如期调回境内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银行在实际收到上述外汇头寸后,按结汇当天总行统一报价全部办理结汇,结汇工作由双人办理,逐笔复核,保证结汇工作准确、及时。
第四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持其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对帐户内有关外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五条 结汇工作实行结汇工作单制度,结汇行在办理结汇时须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见附表一)一式三联,由结汇经办、复核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或结汇专用章。第一联随结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附结汇水单退结汇单位,第三联由结汇专门机构或专岗代台帐贷记联,结汇单位属于设立台帐的国内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加盖转帐单,台帐登记人员凭该联登记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帐后保管。结汇单位不是设立台帐范围的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批注“不设台帐”字样交台帐登记人员另卷保管。
第六条 对经营出口的国内企业,在结汇行由办理结售汇的专门机构或专岗为其建立美元分户卡片台帐,凭结汇工作单第三联并按其实际结汇金额的50%,逐笔登记入帐,不是美元结汇要折合美元后登记入帐,并建立台帐复核制度,保证台帐记录准确无误。
第七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境内的费用支出,须将外汇(包括外钞、旅行支票等)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成为人民币支付,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兑回外汇不得超过原水单兑换金额的50%。

第三章 现汇帐户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不结汇,境内机构需持外管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管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对外支付外汇,有外汇帐户、按照帐户使用范围,首先使用其帐户外汇,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十条 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付汇银行应根据其用途,按售汇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并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支付。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管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四章 售 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进口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须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或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售汇;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按下列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三)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但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管局申报,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管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十九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须持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报,持外管局售汇通知单由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第二十条 购汇支付,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二十二条 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办法,购汇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见附表二)一式三联,并加盖用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并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其副本交售汇行,售汇行审查无误后,正本凭证可加盖“已供汇”字样交通银行条章退购汇单位或个人,副本附工作单后,办理售汇。售汇以后,将售汇工作单第一联随售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退用汇单位,第三联附有效凭证副本由结售汇专门机构或专岗列卷保存,购汇单位是设立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外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等)按前述有关规定办理售汇,所售外汇应凭此联加盖转帐章后借记其台帐,售汇不是美元的要折合美元后再借记其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台帐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办法,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结售汇工作的科级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复审后办理;10万至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主管外汇业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总经理审批后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结售汇制是外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外汇指定银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行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照本办法做好交通银行系统的结售汇工作,不得任意更改办法,不允许自行其是,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可与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联系后办理,若与本办法有不同者,须书面通过管辖行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修改与解释。

附二: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我行的整体利益,保证我行对外的一致性,总行实行“统一报价,相对集中”的外汇交易管理办法。总行统一制定对客户的人民币对外币牌价,各分支行执行。总行将代表交通银行系统参加设在上海的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分支行一律通过总行进行自营外汇交易。

第二章 报 价
第三条 总行每星期二至星期六的上午8:30分前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公布我行人民币对外币现汇买入价、卖出价和现钞买入价、卖出价。星期一报价同星期六。报价的格式见附表一。分支行应根据总行报价在柜面挂牌。
第四条 分支行应有专人负责接收总行报价。如果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发生故障,无法收到总行报价时,分支行应及时通过交易热线电话向总行获取,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 外汇交易市场营业结束后,分支行大额结售汇委托交易相应相停止,但顾客可按柜面价格结售汇。
第六条 总行的报价公布后一般不做更改,但若遇国际市场有重大变化时总行将及时调整并通知分支行。

第三章 交 易
第七条 各分支行在与客户结售汇时,在100万美元或等值外汇以下,按照总行规定的相应价格,与客户成交。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分支行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通过热线电话委托总行按市场价格成交。分支行也可按牌价让利与客户成交,让利的幅度不得超过0.5‰。
第八条 分支行向总行委托时,应说明是当前市场价格还是顾客指定的价格。若是顾客指定价格应说明有效期限。委托内容还应包括金额、币种、买入或卖出等要素。套汇委托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为保证交易安全,总行设立交易热线电话,交配置录音装置。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与总行联系委托交易有关事宜,并在总行备案。每次委托总行交易前,应自报分支行名和姓名。交易之外的业务不要通过热线电话联系。
第十条 分支行向总行上报的套汇通知中的币种,仅限于在交易中心交易的币种(美元和港币)。非交易货币可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中心汇率对中心汇率的汇率折算成美元再上划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向分支行买入外币的价格为当日牌价现汇买入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卖出外币的价格为现汇卖出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
第十二条 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6:30以前,各分支行应将当日所有柜面结汇总额、售汇总额及向总行买入、卖出货币的金额和汇率通过电子信箱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总行,由总行统一于次一营业日在外汇交易市场平盘。电子信箱尚未开通的分支行须在下午6:30以前,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报表格式见表三。
第十三条 若分支行未能在规定时间上报当日的结、售汇业务情况,也未及时与总行联系,则视同当日未发生业务。事后再向总行补报的,一律以第二天的牌价与总行结算,风险由分支行自行承担。

第四章 查询和确认
第十四条 分支行对委托总行的交易,可通过电话向总行查询成交情况。查询时应说明委托金额、买入卖出、市场限价等。
第十五条 当天交易结束后,总行将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确认当天成交的各笔委托交易。分支行收到总行的确认书后,应认真核对。如有不符应立即向总行查询。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处交易室热线电话号码为:
2706321、2706322、2706323、2706324、2706326。
交易专用的传真号码:2757347。

第五章 套汇资金的交割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套汇通知与总行成交的套汇业务,资金当天起息。对于委托总行通过交易中心以市场价成交的交易,资金为一个工作日后起息。节、假日则顺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三: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过渡期结束,我行将从4月1日起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民币和外币清算系统。
一、交易模式
交易模式是各分支行根据规定将结售汇的差额通过总行参加上海的外汇交易市场平盘。
二、交易清算方式
总行与分支行进行清算,相互对开帐户,用5021总分行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三、根据上述原则,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核算手续如下:
1.出口企业向银行结汇,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买入价)
贷: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2.银行向进口企业售汇时,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企业有关科目 (外币)
借: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卖出价)
3.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售汇的轧差数报总行,委托总行抛出或补进外币。
如分行轧差数是多头,作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发报行是分行,收报行是总行)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及买入价的中间价)
如分行轧差数是空头,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4.总行收到分行的报单,作会计分录:
借: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与买入价的中间价)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如总行收到相反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单独核算,核算办法同上,汇率根据总行套汇的证实书。
5.总行根据全行结、售汇轧差数,包括大额面议最高、最低限等情况,随时向交易市场抛出或补进外汇。
抛出外汇的会计分录:
交易口:借:5411兑换 (外币)
贷:2621暂收款项 (外币)
借: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交易市场成交汇率)
交割日:借:2621暂收款项 (外币)
贷:1126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款(外币)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6.根据头寸情况,通过人民银行往来实汇资金如总行划一笔资金给分行,
总行作会计分录: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分行收到头寸作会计分录: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四、几点说明
1.从4月1日起,各分支行不准再用2323人民银行外汇移存款科目(额度用汇部分除外)。
2.此项业务中外汇联行往来一律用电划,能及时转帐。在整个交易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分支行用套汇通知格式给总行的,因电子信箱的保密度比较好,又只是总分之间的往来,在套汇通知格式中专门设了一项:报单号码,我们将此套汇通知作为电划报单不再另外发电报或电传;二是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分支行根据总行的套汇证实书用统一的格式电划总行。
3.总行与分支行相互对开帐户,每月对帐一次(每月终了后,请各分支行5021月帐单寄总行国外业务部外汇会计处对帐)。外币的5021科目原先就用的,即原来的存总资金专户,核算办法不变;人民币的5021科目下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此帐户只能用于结售汇差额的(包括大额结汇面议的),这个帐户与外汇存总资金专户有些不一样,每天不一定计一次帐,而是有几笔就得记几次帐。根据交银【1994】004号电,系统内资金往来不再互相计息,但仍作为内部考核(人民币考核的利率标准由总行综合计划部制订)。
4.兑换帐。在兑换科目下为此项业务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在一般情况下,此帐户分支行外币兑换余额为零。
5.整个业务中所需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各行的综合计划部要负责调度,总分之间不得相互拖欠。
附表:一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
年 月 日
--------------------------------------------------------------------
|结汇单位| |帐号| |
|------------------------------------------|----|--------------|
|结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结汇汇率| |折合人民币金额| |
|----------------------------------------------------------------|
|外汇来源及业务编号| |
|----------------------------------------------------------------|
|折合美元| |
|----------------------------------------------------------------|
|备注: |
| |
| |
|----------------------------------------------------------------|
|以上已结汇入帐,此执 |
| |
|制单: 复核: 结汇银行签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二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
|用汇单位| |帐号| |
|------------------------------------------|----|--------------|
|用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外汇用途| |
|----------------------------------------------------------------|
|拟付汇日期| |买汇人民币支付形式| |
|----------|----------------------------------------------------|
|用汇性质 | 所附有效凭证名称和说明 |
| |----------------------------------------------------|
| |1. |
| |----------------------------------------------------|
| |2. |
| |----------------------------------------------------|
| |3. |
| |----------------------------------------------------|
| |4. |
| |----------------------------------------------------|
|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以下由售汇银行填写 |
|----------------------------------------------------------------|
|折合美元 |售汇汇率| |
|------------------------------------------|--------------------|
|初审意见: |复审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整我省煤炭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今后应在继续满足国家建设对原煤需要的同时,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为国家提供优质商品煤、二次能源、高载能体和煤化工系列产品,把我省真正建设成为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主要是对原煤进行筛选、洗选、粉碎、成型和搞好土焦改机焦、小火电、电石等初级加工转化,适当发展一些深度加工转化产品,为下一阶段的发展积累资金和经经,掌握技术,培养人才,奠定基础。加工转化要放手让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去办,走横向联合的
道路。
二、为促进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要在资金方面给以扶助。资金来源:
1.“六五”期间地方非统配煤矿技改煤炭资金贷款的还款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省掌握百分之六十,地市留用百分之四十。
2.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收入中,每年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3.省内电厂烧用小窑煤,按统配煤吨煤加价三元二角交省集中使用的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和输变电工程等配套项目。
4·各地方煤矿从公路外运出省煤炭、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和统配矿收购地方小窑煤实行保护价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吨煤提取二元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三、对煤炭加工转化,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照顾。
1.对煤气化公司、工矿企业生产销售煤气,工业和商业企业生产销售成型煤及原煤气化、液化生产的产品,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二年;对用自产原煤进行深加工的企业,原煤不征产品税,只对最后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 ǜ瓒ㄆ诘募趺馑罢展耍焕妹喉肥⒌纾擅庹鞑匪昂退盟拔迥辏淮邮旅禾考庸ぷ牧掀笠担云浼庸ぷ罚ㄓ泄夭棵排迹敌性鲋邓暗恼魉鞍旆ā? 2.贫困县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新办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年计所得税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省到我省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 盟埃煌馐〉轿沂∑独匦掳旎蛴氲钡亓烀嚎笠栽航屑庸ぷ钠笠担油恫掌穑税垂娑ú荒芗趺馑暗牟芬酝猓庹鞑匪昂妥试此叭辏庹魉盟拔迥辍? 四、凡需要通过轻路运输的煤炭加工转化产品,由企业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车皮计划,计委、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要留足运量,优先保证安排运输。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将从煤炭加工转化系统收取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的“三废”治理。土焦企业上缴排污费的返还部分,由地市集中用于土焦改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煤炭加工转化加强宏观管理,搞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加工转化的近期、中期、远期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派出技术、管理干部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服务,对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省科委要制定煤炭加工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规划,加快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
为搞好煤炭加工转化,省科委要尽快组建“山西省煤炭加工转化研究所。”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省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目标,进行煤炭加工转化的开发性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煤炭加工转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八、经委、计委、科委、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要帮助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企业搞好职工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定向招生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工作。



198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