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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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图形标志(以下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订、制作、销售和设置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订,是指按照特定程序,确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用图形符号,包括所需信息的收集、标志用图形符号方案的设计和测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图形符号和色彩,设计、加工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城市交通、民航、铁路、建设、市政、旅游、商业、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卫生、公安、消防、市容环卫、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实施,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制订标志的程序与要求)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按照制订标志图形符号的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订。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标志标准的制定)
  需要在本市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八条(标志的制作和销售)
  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图形符号和色彩有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不得制作和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九条(标志的设置)
  公共场所内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管理和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图形标志设置原则与要求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各行业的具体设置方案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标志设置)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列入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列入验收内容。
  前款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预留位置应当优先于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商业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自行制订、制作、设置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标志的维护)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标准的查询)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制度,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制作、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设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实施处罚。质量技监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标准实施目录)
  制订、制作、销售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录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执行。
  市质量技监局可以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制定情况,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项目进行补充和调整,并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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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我省一些企业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停发或减发工资,职工基本生活困难等问题,省委、省政府对此十分重视。1996年,省政府决定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征收帮困基金,取得了一定成绩。根据一年来的运行情况,对帮困基金征收办法作
了必要的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6〕29号)同时废止。

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陕政发〔1996〕2号)精神,为了解决停产、半停产及严重亏损企业中特困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省政府决定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为切实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结合我省
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1、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宿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住宿经营收入的1.5%征收;
2、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餐饮经营收入的1.5%征收;
3、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娱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4、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桑拿、美容、美发、浴足、保健按摩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5、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6、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移动电话的用户,每部手机按每月10元征收。
企业单位缴纳的帮困基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从实扣除。
二、征收机关和征收办法
1、帮困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工作;各级银行部门要积极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帮困基金的入库报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
2、帮困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3、征收机关征收帮困基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帮困基金专用缴款书”。“专用缴款书”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管理。
4、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帮困基金。
5、帮困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随营业税同时征收。凡按规定应缴纳帮困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帮困基金与应缴的营业税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向手机用户征收的帮困基金由电信部门在收取话费时代收,与营业税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帮困基金的管理
1、帮困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帮困基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帐户:0206-16)。具体报解划转办法按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做好帮困基金管理与收纳入库工作的通知》(陕银发〔1996〕126号)办理。省财政厅按季以地
市入库的帮困基金数给地市返还60%,省上集中40%,用于困难地区和行业的定向补助。
2、各级征收机关应严格按规定比例报解入库,严禁混库;各级银行部门要认真做好帮困基金的入库、上划工作,不得随意扣压、挤占和截留。
3、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帮困基金,由省财政厅按照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提取劳务费,专项用于财税部门宣传、报表印制、奖励先进以及支付基层征收、管理、稽核人员的劳务报酬。其中75%按各地征收入库数返还各地市财税部门,25%由省上统一使用。
四、各级财政和地税部门应逐级报送帮困基金入库进度季(年)报表和月份快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帮困基金的征收情况。各地市财政和地税部门于季度终了15日(年度终了30日)内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
五、本暂行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9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中特殊专业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下列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具体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投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经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地域环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议标方式招标,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项目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单位投标申请;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九)组织评标,选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标书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在投标截止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应当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小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15日,大中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参加投标活动。
  未在本省登记注册的企业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接受招标单位资格预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招标单位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应当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并按规定的日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对投标书修改更改,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投标单位参加的开标会议,公布评议、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要求,投标单位信誉可靠,售后服务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投标报价打分应当占综合评价打分的40%-65%。


  第三十一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为:小型建设工程10日内,大中型建设工程3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当在3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复核盖章,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而采取议标方式招标的,或议标未经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