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刘善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0:46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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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刘善书


  在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全部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在这类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
  长期以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被作为一种不可诉行政行为来处理的,这种做法在法律规范方面的依据是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文),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0)8号文的出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性越来越受到权益保护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诘责。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容易造成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不平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遭受重大损失且被认定为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不成或者在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时,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对于损失较小且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对行政机关责任认定不服,既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找不到适格的民事被告),按照(1992)39号文又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告状无门;即使其能够在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由于其自身身份的限制,推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异于蚂蚁搬山,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平等。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容易造成对公安机关司法监督不力,产生特权。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职能,通过民事审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仅影响人民法院充分地行使审判职权,而且也不利于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会削弱公安机关行政裁决的权威性,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得可有可无,无足轻重;如果不加审查予以采信,则会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成一种特权,失去司法监督,增加随意性,纵容违法行政。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第11条(8)项概括式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面上看只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形式处理,其实质却直接涉及当事人因此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进一步宽泛地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然包含在这一类行政行为中。
  我们再从有关法律的排斥性条款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8号文规定,下列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即国家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行为;二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是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上述不可诉行政行为相对照,除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相近外,没有其他相对应的条款。而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规范,还是狭义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包括司法解释呢?对此,法释(2000)8号文第5条进一步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法发(1992)39号文显然不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自然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如果依据此文拒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将会造成法律规范冲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其他一般的技术性鉴定有何不同;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规定的受案范围。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技术性鉴定。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一般技术性鉴定(如法医鉴定)是一样的,一般技术性鉴定不可诉,同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诉。其实,只要稍一比较就不难发现,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一般技术性鉴定不一定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事业性单位。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公安机关内部只经过最初作出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可以在多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多次鉴定。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涉及到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并不必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责任划分。如对某人进行评残,只要有该人提出申请即可,其目的可能是其自残需要领救济金,也可能是因他人致残需要索赔。如系后者,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能要在多个部门进行多次鉴定,且任何一次鉴定都不是行政行为,其内容亦不涉及当事人间的责任大小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权利义务。第五,在诉讼中二者的证据作用也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可替代性,如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都不可能再找其他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即对同一事故不可能有两份以上的责任认定书;而一般性技术鉴定在同一诉讼中有可能存在多份,且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重新鉴定。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中由公安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也无权自身立法或者通过与司法机关联合下文擅自决定哪种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司法监督,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的任何“最终裁决”都是行政系统内的最终裁决,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该说,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8号文件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以外,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尽快明令取消法发(1992)39号文,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有关部门的当务之急。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维护法制权威与尊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而且有利于理顺人民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关系,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司法监督,保证其严格依法行政,同时也有利于公平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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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于2011年4月19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与卡里莫夫总统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和会见。双方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各领域务实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双边关系及各领域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增进政治互信,深化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与相互了解,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保持密切沟通与协调,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强调,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以及二0一0年六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全面深化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为新时期两国关系的发展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鉴于上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将遵循《联合国宪章》原则,本着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中乌两国签订的各项双边文件确定的原则基础上,保持和发展高层和各级别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

  双方将继续落实达成的各项协议,不断充实两国关系内涵,努力推动中乌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持续发展。

  二、双方将继续坚持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相互坚定支持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加强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合作与相互支持,并将此视为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不参与任何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活动,不允许在本国领土建立此类组织和团体,并禁止相关活动。

  三、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四、双方认为,立法机构之间的交往是国家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乌兹别克斯坦最高会议的交流与合作十分重要。

  五、为促进中乌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全面深入发展,有效指导和协调双边各领域务实合作,双方商定建立中乌政府间合作委员会机制。

  六、双方认为,稳定的双边经贸合作对两国关系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在本国现代化和经济发展战略基础上,完善双边贸易结构,实现进出口商品种类多样化,促进两国贸易增长,推动战略商品贸易,改善贸易条件,扩大高新技术和非资源领域的贸易规模,落实两国政府二0一0年六月九日签订的《中乌政府间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合作规划》,加快实施大型合作项目,为中乌经贸合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双方高度重视并将继续推进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为两国商品、服务、投资和技术进入对方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七、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协议落实情况、合作成果及前景,强调中乌天然气管道项目的运营是两国能源合作的重大成就,成为中乌两国经济发展的促进因素。双方决定继续深化天然气领域合作,将加强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贸易合作。

  八、双方表示,愿积极扩大金融投资领域的协作。中方重申,将积极落实双方商定的中方向乌方提供贷款的项目。乌方将为上述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提供便利条件。

  两国元首责成双方相关部门加强协商,落实好此访期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方表示,将加强合作,落实纳沃伊自由工业经济区合资项目。

  九、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相互协作。

  中国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提供必要协助。

  十、双方将交通、通信领域合作视为发展双边关系和促进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和优先方向。双方将支持区域通信、交通和过境运输网络化及便利化建设,采取积极措施深化两国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决定继续加强人文、教育及农业、卫生、体育、旅游、环保领域的合作,强调其对两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指出,开展科技领域,特别是创新和高科技领域的互利合作对两国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双方将加强专家交流,开展在重点领域的科研合作。

  双方积极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领域进行有效合作;加强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领域的经验交流;鼓励两国艺术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文化活动并进行直接交流。

  十二、2010年中方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为加强世界各国人民的交流和促进城市、社会的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乌方对此予以高度评价。

  中方感谢乌方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并举办乌兹别克斯坦国家馆日活动及参加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

  十三、双方坚决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并强调,它们仍然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

  双方将在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二00三年九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联合国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分裂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强调,有必要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合作,积极协调行动,打击对地区安全稳定构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贩卖人口和其他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

  十四、双方一致认为,维护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是地区各国面临的首要任务。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符合包括中乌两国在内的本地区所有国家的利益。中方积极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在维护中亚地区稳定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乌方在双边及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为促进中亚地区的持久和平、安全稳定与发展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表示,应从国际法公认准则和地区各国利益出发,解决中亚水资源开发和利用问题。

  十五、双方认为,国际安全环境总体和平的大趋势更加巩固,但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安全威胁更趋多样性和复杂性。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国际形势中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给世界和平与稳定带来严峻挑战。双方主张加强安全领域的互信与合作,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国际争端。

  双方表示,愿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相互协作,为两国的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国际环境,共同努力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

  十六、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提高工作能力和效率。

  在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双方主张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让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改革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就联合国改革所涉及的各类问题寻求“一揽子”解决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十七、双方表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和全球安全,深化成员国之间的睦邻互信和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努力发展和壮大上海合作组织、提升其影响力和国际威望符合各成员国的根本利益。

  中方对乌方作为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努力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积极开展交往、采取措施增强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国际和地区和平与发展中的作用给予高度评价。

  双方将一如既往地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相互协作,努力增强上海合作组织在保障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推进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的作用。

  十八、双方强调阿富汗实现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

  双方重申,加快由联合国主导、吸收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以及建立由地区各国和国际组织参加的推进阿富汗问题谈判进程的高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表示,愿与国际社会相互协作,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自主、睦邻友善和发展进步的阿富汗,使其摆脱恐怖主义和非法贩运毒品活动。

  双方积极评价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支持国际社会在联合国主导下,在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帮助阿富汗重建,共同促进阿富汗及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及中国人民对乌兹别克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乌兹别克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访问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阿·卡里莫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