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行政诉讼之理性分析/曹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29:50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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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诉讼之理性分析

曹刚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 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 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起诉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 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 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3、 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 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 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3、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司法审查的重点是程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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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2005]15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附:《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附件下载:

http://www.gdcourts.gov.cn/xwcz/fyxw/t20050608_9255.htm




从嘉禾拆迁事件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杨涛


新华网6月15日的一篇题为《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再调查:烂摊子不可收拾》的报道中,提到的原嘉禾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商贸城拆迁协调办公室副主任,在“拆迁事件”后受到处分的雷知先的一段话耐人寻味。他说作为决策的执行者,自己从来就没有想过项目究竟合不合法。“连怀疑都不敢。”雷知先说,“我所想到的就是如何完成上面交办的任务,如何做到政令畅通。谁知道最后的调查结果是这个项目从一开始就违法违规,这对于我们来说真是个莫大的讽刺。”
按理说,行政官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命令,行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当上级的命令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违背时,行政官员有权抵制不合法的命令,不能以执行的不合法的命令是来自上级而免责 。然而,当下级官员的人财物都在上级的控制之下,我们在追究下级官员在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责任时,不免也感到有几分无奈。因为,按照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的话来说,就人的天性而言,控制了某个人的生存,就控制了某个人的意志,我们的确不可将抵制上级命令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下级官员的身上。
不过,笔者非常遗憾地看到,当地的司法机关在这一拆迁事件中集体失语,而且执行地方行政官员的指示的积极性看来丝毫不在下级行政官员之下,大有“执行领导指示不过夜”的精神。君不见,因反对当地政府强制拆迁自家房屋而被捕的拆迁户李会明、李爱珍夫妇及陆水德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并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如果不是新闻媒体的介入引起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我想当地的法院也将以此项罪名对他们进行判决,当然给予他们国家赔偿更是不可能的。
司法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机关,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更不是地方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或附庸。司法机关担负着对行政机关制约与监督的职能,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在国家法律的轨道运行。比如,如果当地的司法机关对当地行政机关报请对合法抵制拆迁的公民逮捕的要求不批准,或让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诉讼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我想嘉禾拆迁事件将得以有效遏制,损失也不至于如此巨大,公民权利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
但是,如果行政权与司法权都集中于一个机关之手,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与制约的功能将无法得以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也将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如果下级行政官员执行上级行政官员的不合法的命令,公民尚可求助于司法机关来矫正,那么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官员的不合法的命令,公民将向谁求助呢?因而,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的力量。”其实,此时的法官何尝又不是行政官员呢?此时的法官兼行政官员没有了监督与制约,权力便如洪水泛滥,嘉禾的百姓只好碰运气式地求告媒体,求告中央。
可是,在今天的中国的现实恰恰是,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收归中央或省直管,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就在地方党政的控制之下,这就不难理解嘉禾地方的司法机关执行地方行政命令积极,而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乏力。问题的症结又回到我们的老话题--司法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学者多年的呼吁,司法不独立,国家法律不能得以统一有效实施, 中央的政令不能得以贯彻执行,最终损害法律与政令的权威;司法不独立,地方行政机关的不法行政行为不能得以监督与制约,公民的权利不能得以有效保护;司法不独立,使监督与制约地方行政机关的力量都来自上级,监督成本加大,监督盲区增多,将严重影响行政的效率。
湖南嘉禾拆迁事件给我们思考的地方很多,但如何让司法机关独立,从而在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不法行政行为中发生应有的作用,也是嘉禾拆迁事件留给我们的一个重大课题,值得我们反思。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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